浅析司法和谐环境下法院调解机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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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司法和谐环境下法院调解机制的完善一、诉讼调解的概念、特征及其现实意义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对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双方当 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包含两层 含义:一是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 教育和思想疏导丁作的活动;二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行 使审判权,审结案件的一种方式。诉讼调解作为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带有较浓 的人民性、情理性、社会性的特点,对化解矛盾、定纷止争、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具有重 要的现实意义:1、直达诉争双方的思想根源解决矛盾纠纷

2、。因为许多民事案件所涉及的 不仅仅是单纯的财产关系,而且还涉及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和情感世界,因此,那种“非黑 即白”的判决方式很难更好地解决这类纠纷。调解能很好地抓住当事人Z间矛盾症结,既 能从事实上乂能从思想上、心理上彻底解决这类问题。2、能避免法官硬性判决出现的矛 盾激化现象,降低上诉率、上访率和缠诉率。3、口动履行率高,有利于及时、彻底解决 纠纷。基于当事人口治意思而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对当事人一种最好的心理约束,再加Z 法律赋予的强制力,当事人自动履行率非常高,这样就减少了因判决而产生的息诉服判或 强制执行等后续工作的压力。4、诉讼中的调解,尤具是调解前置制度的实行,简化了繁 琐的诉讼程序

3、,及时开展调解,提前结案,既减少了诉讼环节,乂节省了诉讼资源,对提 高审判效率起到了重耍作用。采取调解方式审结案件,不但能使我们的工作更贴近群众, 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能防止各种不稳定因素的发生,有利于促进人民内 部团结,促进两个文明建设顺利进行。二、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一)法院调解的强制性和功利主义色彩调解的魅力首先在于较少的强制性与较多的合意,它化解了法律的刚性,扩展了其张 力,具有高度的灵活性和变化的余地。但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正是基于调解这一高度的 灵活性和变化余地,使得诉讼调解嬉变为强制性和功利主义色彩。当然,强制性并不是说 调解制度本身带有行政强制性,只是说调

4、解功能发生媳变,成为一些法官追求办案结果或 效果的一种工具,主要有:1、以“隐性强制”的做法促成案件结案。具体表现在“以劝 压调、以判压调、以拖压调、以诱圧调”等。这种做法一是能减少工作量和化解风险,消 除上诉改判后的错案责任追究。二是可以以当事人自愿为托词,减少了来自人情或其他方 而的社会压力。2、以调解结案率作为审判业绩的功利主义。很多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 对法官的调解结案率都有指标要求,必须达到一定程度的结案率才能说明该法官的业务能 力与业务水平,并将此作为年度考核的依这种做法明显的带有功利主义色彩,迫 使法官采取种种方式压制当事人的意愿,从而达到调解结果。(二)法院调解适用“查明事实、

5、分清是非”的原则不尽合理。判决形成的过程就是法 官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的过程,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是非曲直至关重 要。但是,调解强调的是当事人的合意,只要当事人能达成合法协议,是否查清纠纷的事 实,是非责任是否分清,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如呆调解的案件均耍求在事实清楚、分清是 非的前提Z下才能进行,势必给当事人带來不必要的诉累,也给法院带來司法资源的不必 要的消耗。从当前的司法实践以及法律文书制作规范中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的区别也 可以看到法院调解不强求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中国的老白姓多有“家刃不可外扬”的思 想理念,有些不愿意公开纠纷的真正原因和事实过程,有些纠纷事实查得越清楚、

6、是汕越 明确,更容易激发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反而增加了调解的难度,也不易使纠纷得到真正解 决。(三)法院调解制度缺乏监督机制。我国法律规定调解结案的案件不能上诉,二审监督 作用在调解的情况下不能发挥,同时虽然法律并不禁止调解案件可以申诉,但对其申请的 理由作了限制。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 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口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中请再审。经人民法 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对此,当事人负有举证Z责。在实践中,由丁调解协议是当 事人亲自签字,即使是违法调解,要求当事人提出“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 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证据,这样既给

7、当事人举证造成很大的困难,乂儿乎不可能让法院证 明自身的错误。这导致调解案件再审的启动可能性非常小。三、现行法院调解机制与司法和谐的冲突不可否认,法院调解在很大程度上对消除纷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 重要作用,但是,诉讼调解过程中所产生的冲突却越来越明显,严重影响着法院调解的可 操作性。(一)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与其实际上是一项具体原则相冲突。 从立法上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诉讼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值得探讨。民 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木准则,其效力贯穿于民 事诉讼程序始终,内容带有根本性。如果这一原则只涉及民事诉讼的某个阶

8、段或内容,不 具有根本性,其只能称为具体原则。诉讼调解原则只适用于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当事人 不同意调解的,则法院就无法进行调解,不能启动调解程序。可见,调解原则实际上是一 项具体原则在适用。因此,“调解应贯穿丁民事诉讼的全过程”的提法,与调解实际上作 为一项具体原则相冲突。所以,笔者建议,诉讼调解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具体原则 加以规定,而不应纳入基本原则的范畴。(二)法官对当事人分别做调解工作与法官需保持中立的矛盾。笔者作为一名法官,对 此深有体会,当前,一方面强调法官审理案件耍达到一定程度的调解率,做调解工作时, 可允许分别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丁作若干

9、问题 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耍也可以对当事 人分别做调解工作。”可另一方面乂要法官保持中立,如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 一条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甚难把握,每当法官分 别做当事人的工作,特别是以谈心的方式单独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时,总是小心翼翼,如 履薄冰,生怕给当事人产生不公正的印象,影响法官形彖。由于法官往往参与案件的整个 处理过程,审判权和调解权都由处理该案的法官行使,法官的这种双重身份,无形Z中, 在调解时带有一种强制性,如“以劝压调”,即反复劝说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以拖圧 调”,即在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时,拖延诉讼,

10、不及时判决,使当事人为了尽快解决纠纷而 不得不接受调解;“以判压调”,即喑示当事人如果不同意调解解决,判决结果将对他不 利;“以诱压调”,即故意向当事人发出不真实的信号,使当事人误以为调解比判决更符 合自身利益。这些强迫调解或变相强迫调解的做法,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 违背了诉讼调解丿应有的本质,无法使人相信法官保持着中立。如何协调二者Z间的冲突, 值得我们思考。笔者认为,这一冲突主耍取决于法官的素质与良知,如法官故意违反审判 纪律,则按有关法官纪律处分办法追究具责任,无须担心法官不保持中立而违法调解,须 赋予法官调解的一定灵活性。(三)法院调解中让步息诉与权利保护的冲突。民诉理论界

11、一直把诉讼调解中的让步说 成是双方让步,即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并以此论证调解是一种对双方都有利的解决诉争 的方式。然而,审判实践中,调解结案的案件并非都是双方让步,大多数情况下却是一方 让步。如刑威法官在人民司法1990年第10期撰文提出:“凡是调解结案的案件,均 属原告作出了或多或少的让步,在某种意义上说,调解就是促成原告让步。”项建新法官 则把原告让步说成是调解的实质,他认为:“调解的实质,就是让有理的一方当事人(一 般指原告)放弃某些权利,作出让步,以求得案件的解决,概言Z,就是原告让步。”对 此,虽然有不同的看法,但从笔者所审理的案件中以及笔者从其他法官所了解的情况来看, 确实是诉讼调

12、解中,绝大多数调解的案件,是有理的一方向无理的一方作出让步。那么有 人提出,即便是有理的一方向无理的一方让步,也同样是一种互谅关系,因为放弃部分权 利可以换取对方放弃上诉和自动履行义务。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因为,案件调解后双方 都放弃了上诉权,因而不能把一方的不上诉作为一种让步;调解协议中确定的义务虽说是 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许多调解结案的案件,义务人并未按调解协议确 定的内容自动履行,有的甚至以此作为拖延时间、逃避债务的手段。可见,这对有理的一 方当事人而言,权利的保护严重失衡。当然,不能把这归咎丁法官在调解中未能严格执法 或有意偏袒一方,这是由丁我国调解制度本身所产生的,因

13、而无法避免。但是从调解所追 求的终极冃标來看,法官丿应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尽量使有理一方的权利得到平衡, 如当即履行,避免让步一方在今后的执行中再去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经济;再如在调 解协议中,耍求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保障让步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及时实现。诉讼调 解所追求的终极冃标是,防止孑盾激化,恢复当事人Z间的和睦友好关系,保持社会和谐 安定。这一Fl标的广泛性,有时反而淡化了对争议本身的依法争决,只要能够实现这一冃 标,调解的结果是否与实体法的规定相一致,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是否充分,反倒无关紧耍。 这就是说,从调解的视角看,牺牲部分权利换取和谐关系的恢复是合理和值得的。(四)法院调

14、解中有些案件事实不须查明,是非不须分清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须查明 事实、分清是非的冲突。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 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但是,司法实践中, 许多案件的调解,并不是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而是认为,只要能够说 服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即便案件的某些事实并不清楚,但只耍对调解结果的合法性不会 产生实质性的妨碍,调解结果与案件事实Z间具有一定的可分离性,并无不可。例如,在 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称被告将其打成轻微伤,被告辩称其只与原告发生口角, 并未打伤原告,原告的伤情是发生口角Z后的第七天确定的,有

15、可能系别人所致伤。该案 中,发生口角时只有原、被告在场,无其他证人,但原告的伤情客观存在。如判决支持原 告的诉讼请求,显然缺乏证据支撑;如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则乂觉得不合情理。最后经 法院调解,达成由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损失的协议。显然该调解结果与案件事实之间存 在分离。因此,笔者认为,调解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合意的正 当性在丁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不必严格遵守程序的规定,不必像判决那样非要查明事实, 分清责任不可。正如杨荣新教授所指出:“法院调解的实质,是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 政治工作,其冃的是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因此,方式是多样的,形式是灵活 的,一般没有严

16、格的要求。”美国学者弋尔丁也认为:“显然,调解需要一种高于运用 法律能力的特殊技巧,尽管我们期望坚持公正标准,但调解过程比起我们所习惯的民事 诉讼还是有一种更大的流动性和非正式性的特征。”当事人选择调解的冃的就是耍提高效 率,如果所有的案件都耍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的优势就会丧失, 还不如判决更简便、快捷。如果当事人不计较是非、责任,愿意在是非未查明,责任未分 清的前提下处分自己的权利,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就没有必耍依职权加以干涉。一味耍求 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不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耗时、费力,既牺牲当事人的程序利 益,乂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五)法院调解中法官的劝说与当事人自愿的冲突。大家都知道,自愿原则是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理论认为该原则包括程序上口愿和实体上自愿意两层含义,前 者是指“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方式解决他们的纠纷,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为他 们做调解工作解决纠纷。”后者是指“当事人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互 谅互让,自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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