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研究)042婚姻法司解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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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法司解第24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该规定系针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确立的裁判规则,例释之:丈夫向 朋友借钱,妻子有义务偿还,除非丈夫与朋友说好了就丈夫一个人还, 或者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朋友也知道这一点。之所以在实践中产生 争议,在于:该条规定确立了 “一方借款,双方来还”的一般原则, 而两个“除非”条款,几乎没有发生可能,形同虚设。揣度立法意旨, 或基于如下判断:无论从风险防控还是利益衡量角度,无辜债权人权 益保护均应优于关系亲密的夫妻共同体。但司法实践中,除了假离婚、 真逃债现象存在外,亦不乏夫妻一方感情恶化甚至算计对方,或与第 三人串通,虚构债权,嫁祸配偶的真实故事。遇人不淑

2、,无辜背一身 债且可能系虚假债权的配偶,便成为该条规制下的“窦娥” O昨日,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2017年3月1日法释2017)6号)。该补充规定在题述司法解释第24条基础上增加两款: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 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 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 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 权利的,人

3、民法院不予支持。为顺应实践和舆论而出台的前述司法解释补充条款,明确将虚假、非 法债务按除于夫妻共同债务之外。虚假、非法债务的效力自始阙损, 更不能当然约朿第三人,从现有成文民法规范中不难寻绎出明确援 据。新司法解释补充条款出台,亦未改变过去“一方借款,双方來还” 的一般裁判原则。相较纷繁复杂实务解决具体方案提供,该两条补充 例外规定更重要意义,抑在于力图改变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可能存在的 裁判误区,在态度、立场上作矫正性阐示。生活变动不居,人心叵测 难猜,注定在家事纠纷领域,针对一种现象,寻求一种放诸四海而皆 准的司法裁判规范,较诸其他民商事领域纠纷更为艰难。而尊崇裁判 者内心确信,以充分的自由裁

4、量甄别并衡平债权人、配偶利益,从生 活经验中扌覃求善良司法及裁判智慧,更有十足理由。规则要述01 .对外债务纠纷判决,不作为夫妻内部债务纠纷依据法院对夫妻一方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在夫妻内部财产纠纷中不 能当然地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依据。02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借款,应对债务真实性严格审查夫妻一方对其单方婚内“借款”债务自认,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 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所负举证责任。03是不是共同债务,还应举证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离婚 一方,有义务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04案外人可就恶意串通侵害其权利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当事人

5、以恶意串通为由,对其作为案外人的己生效调解书提出异议 的,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另行就调解书申请再审。05 .夫妻一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证写夫妻名时的分割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生效法律文书主 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宜直接采信。06 .夫妻一方举债构成诈骗,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情形夫妻一方对外举债行为已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所借款项亦未用于家庭生活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07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不能 适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08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担保责任系担保人单方面对债权人承担义务,此种义务与家庭生活无直接关系,该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09夫妻一方擅自作担保人所担保债务,非属共同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担保人未经另一方同意擅口为他人 提供担保的债务,应属于担保人的个人债务。10夫妻一方冒用对方名义的个人借款,不属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冒用另一方名义共同向银行借款,另一方并不知情,借款未 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1.夫妻一方签字的欠条,不必然就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离婚后,债权人持夫妻一方签字的欠条要求原夫妻双方承担共 同债务的,应就债务性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12 . 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举债,债权人有

7、举证义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超出口常生活需要范围的举债,不当然认定 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13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性质,债权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性质判定,一般应由举债人承担举证责任;举债 人不能举证的,由债权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14 . 一方单方举债,举债人负有证明系共同债务的责任夫妻一方单方举债,事后因借款性质发生争议的,举债人负有证明双 方有举债合意或该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的责任。15一方个人名义负债,配偶对是否家庭受益有抗辩权“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理解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 妻双方谋取利益时负债,举债方有举证义务。16 . 一方举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8、的,可认定为共同债务主张借款的夫妻一方应承担借款系夫妻合意或共同受益举证责任,仅 支持其中有证据证明部分,反之为个人债务。17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个人名义借款,无充分反证系单方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 活、配偶未受益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8 . 一方诈骗赃款用于家庭消费,配偶不当然连带清偿夫妻一方诈骗他人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夫妻另一方善意消费且在赃款已消费情况下,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 .夫妻一方从事非法经营亏损,一般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配偶事先并不知情,又未参与共同经营, 故非法经营亏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 .夫妻一方举债

9、用于赌博,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性质判断,还应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合意、夫妻 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來的利益两方面来判断。21一方所负债务已用于婚后家庭生活,应为共同债务如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结婚前或离婚后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婚后的 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2 .夫妻一方所负债,离婚后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情形一方所负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前即已产生,在债务人离婚后,债权人仍 可就该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主张权利。规则详解01 .对外债务纠纷判决,不作为夫妻内部债务纠纷依据法院对夫妻一方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在夫妻内部财产纠纷中不能当然地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依据。标

10、签:婚姻丨共同债务丨生效判决案情简介:2002年,单某死亡,父母主张分其遗产时,掌管财产的 单某妻胡某称,有一笔债务20万元,系其向徐某借款,并在单某未 到庭情况下经法院缺席判决认定为胡某夫妻共同债务且已生效,借条 由胡某提交给法庭作为证据。法院认为:胡某虽主张单某生前遗留有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这些 债务真实存在,且属夫妻共同债务。另案生效判决虽确认胡某偿还徐 某20万元,亦不足以在木案中证明胡某向徐某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 务,该判决为处理夫妻对外债务关系,将胡某对徐某的借款认定为单 某与胡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但前述规定本

11、意是 通过扩大对债权的担保范围,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 社会诚信,故该规定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在处 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时,不能简单地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 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夫妻对 外债务的生效裁判,亦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 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 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因单某己死 亡,该笔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直接影响到其他继承人的权 益,因胡某提供的借条内容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该 借条不在债权人手中,反被作为债务人的胡某

12、持有,有违常情,故判 决认定该笔债务不存在。实务要点:法院对夫妻一方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不能当然地作 为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 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 责任。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05年5月15日判决“单某等与胡某等法定继 承纠纷案”,见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 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6:433) o02 .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借款,应对债务真实性严格审查夫妻-方对其单方婚内“借款”债务自认,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所负举证责任。标签:借款合同丨证据规则丨自认案情

13、简介:2010年,何某向法院起诉项某要求离婚。期间,赵某起 诉项某,称2007年,项某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5%,并提 供了由项某签字的借条。项某对该债务认可,并称系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追加何某为共同被告。法院依职权调查结果显示:项某借款时, 其银行存款充足;项某银行交易纪录显示提前归还房贷当天,有10 万元存款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支出。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 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 任。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 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必要性、款项用途合理性等。出借人无 法提供证据证明

14、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 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 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 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岀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本案 中,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及利益冲突,项某对系争借款认可, 显然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且项某称其用借款 10万元提前归还房贷,但经法院依职权调查,项某银行交易纪录却 显示当天有10万元存款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支出,与其归还的银行贷 款在时间、金额上具有对应性。此外,项某银行账户同期存款充足, 其购房银行贷款亦享有利率的7折优惠,再以5%的年利率向他人

15、借 款用以冲抵该银行贷款,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同吋,赵某自述其名 下有多套房产,且从事经营活动,故其具有相应的现金出借能力,但 其亦表示向项某出借20万元时,其本人因购房而负担巨额银行贷款。 在法院给予的合理举证期限内,赵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资产状 况和现金出借能力,并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举证权利,而其提供的现有 证据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交付事实及其本人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 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赵 某诉讼请求。实务要点: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 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口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 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

16、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案例索引:上海长宁区法院2013年4月19日判决“赵某与项某等民 间借贷纠纷案”,见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载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12/218:28) o03 .是不是共同债务,还应举证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离婚 一方,有义务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标签:离婚丨共同债务丨夫妻共同生活丨举证责任案情简介:2013年,孔某起诉初某要求离婚。初某以1年前借马某 150万元做生意亏本为由主张共同分担该债务,马某到庭作证,并提 供了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孔某提出:初某借款吋双方已分居,初某 从分居至离婚均在外地作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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