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买卖合同纠纷处理_买卖合同_范文大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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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期买卖合同纠纷处理_买卖合同_范文大全分期付款买卖,是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也是一种特殊买卖,其根本特征在于买受人在承受标的物后不是一次性支付价款,而是将价款分成假设干份,分不同日期支付。出卖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还可以提出设立一些其他的特别约定,以逃避其风险。其中比较重要的就是所有权转移的特别约定。本章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保存标的物所有权的条款。该条款可以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为保证自己能按

2、期收取价款,可以约定买卖标的物虽交付买受人,但出卖人保存其所有权,买受人全部支付价金或者在买受人支付假设干期价款或者已经支付的价款到达全部价款的一定比例后,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方能移转买受人。根据合同法,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当事人也可以事后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对方可以不经催告解除合同。这些是合同解除的一般性规那么,合同法分那么假如针对详细合同规定了一些特殊性的规那么,那么就是适用特殊优于一般的

3、原那么。本条有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规定就是对总那么有关规定的详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到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据此,可要求支付全部价款,不拿回标的物。也可解除合同,拿回标的物。同时按照月付款数额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甲方可对撤回的机器作适度的评估,并据货款与评估之间的差额作为损害赔偿金,联同已收取的货款,抵销债务,如有余额那么退还乙方。第十一条 甲方需保证机器的性能完全与说明书如附文相符,且交货后一年内自然发生的故障,甲方亦需

4、负责修理。第十二条 机器交货后经三个月的,除前条规定的情形外,甲方不负保证所有瑕疵的责任。即使交付后三个月内,亦只容许交换机器,因机器故障而发生的损害,甲方不负其责。第四条:甲方自乙方首付车款后,应向乙方交付所选车辆,并保证乙方交纳养路费后可以直接运营。逾期交付车辆甲方应赔偿乙方支付车款10%的违约金,交付车辆手续欠缺影响营运,应赔偿乙方所购车型一样车辆的营运利益。第五条:乙方应按期支付车价款,并按期交纳车辆检验费、养路费用,逾期支付,应承担拖欠车价款10%的违约金,除客观情况并经甲方同意外,逾期30日支付车价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乙方应支付使用车辆期间的折旧费。第六条:自甲方交付车

5、辆之日起,乙方即获得车辆的经营权、使用权、管理权。合同期内,依法自主经营,自行雇佣司机和随车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或车辆损毁、雇佣司机伤亡等事件,与作为车辆出卖方的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各项赔偿或补偿责任。第七条:合同期内,乙方未交清所有车价款之前,甲方保存该车所有权,乙方不得变卖,抵押,转让车辆。第八条:合同期满,乙方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获得车辆所有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我国保险法兼采两个法系的制度,如?保险法?第10条称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当事人为投保人似采取大陆法系制度,但?保险法?第12条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那么是采取英美法系制度。

6、就保证保险而言,外表上似乎是购车人为别人汽车经销商的利益收回车款投保并缴纳保费,实际上是购车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获得经销商给予的售车信誉、防止在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时丧失对车辆的所有权等而投保并因此将保险金的恳求权让渡给第三方经销商。所以笔者认为,保监会对保证保险作出的解释更接近英美法,较为合理。与保证保险相关且容易混淆的一个概念是信誉保险,它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债权人的信誉贷款和信誉售货提供担保的保险。主要有出口信誉保险、国内商业信誉保险和投资信誉保险三种,分期付款购车信誉保险是国内商业信誉保险的一种。保证保险与信誉保险的主要差异在于主体的不同:假如投保人为汽车买受方,是保证保险;假如投保人为汽车销

7、售商,就是信誉保险。在西方成熟的汽车保险市场上,汽车销售商以购置者的信誉为保险标的投保的信誉保险,保费由销售商缴纳,受益人为销售商自己,在其遭遇市场风险,出售抵押或保存所有权的汽车等情况下仍不能收回全部车款时,可以从保险人那里获得缺乏部分的赔偿。而购车人以自己的信誉为保险标的投保的保证保险,保费那么由购车方缴纳,受益人也是购车人本人,购车方可以在其收入流中断不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由保险人代为付款,而仍然拥有所购汽车,但当购车者收入恢复后,有向保险公司归还所垫付资金的义务。事实上,购车信誉保险和保证保险都以购车方的信誉风险为标的,在本质与功能上没有本质性的区别,但是两者是独立的险种,一般而言信誉保

8、险的风险大于保证保险。在我国,有人主张用信誉保险代替保证保险,6实务中,也有将保证保险涵盖在信誉保险之中或将两者合并为一个险种的,如中保财产保险创办的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誉保险、太平洋保险创办的汽车分期付款信誉保证保险等。这是不太恰当的,容易产生混乱而出现诸如名为保证保险实为信誉保险等情况,不利于当事人的缴费义务与受益权利保持一致。二、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合同终究是保险还是保证,理论与理论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实际属于保证合同的范畴,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保证保险是一种由保险人创办的担保业务。7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约保险

9、条款?第3条就规定:“本保险是?购车合同?的附属合同,保险责任为一般保险保证责任。也有保险公司如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将保险责任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由此引发的一个相关问题是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争议。因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05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形式如证券投资基金、中央企业债券以及最近允许保险公司购置的电信通讯类企业债券等,是不能用于保证担保的,理论中曾有保险公司对外进展担保业务主要是水险业务而遭受处分,处分的原因就是超越了其经营范围,属于违规操作。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曾认可个别保险公司可以从事担保业务,但因为与?保险法?的

10、强迫性标准相违犯,其做法及效力值得商榷。8即使在国外,保证保险业务也并非任何保险公司都可以办理,而是要由政府保险管理部门批准,政府对这种特许权的控制比较严格。如美国财政部每年要对保证保险人资格审查予以公布,同时每家公司承保业务都有明确限额。申请保证保险业务的公司必须有雄厚的经济实力,专业化的核保队伍及严格的信誉调查机构等。 笔者以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可保风险这个概念的理解。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定义保险为:“一方当事人因为约定的对价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补偿其因为特定风险造成特定事项之损失的合同。这里的特定风险是“未知的将来可能发生的意外事件。11即保险人承保的应该是可保风险。这就要求损失的发生

11、必须是意外的和非成心的,超出投保人可以控制的范围,且与投保人的任何行为无关。在汽车分期付款销售中存在着多种风险,如购置人因人身意外伤害及死亡或因收入减少而降低或丧失还款才能的风险、汽车市场的价格变化而导致的购置人放弃分期付款而追偿款又缺乏以充抵车款的风险、购车人根本无归还才能或归还才能缺乏,而隐瞒真相,成心欺诈套取资金的风险、汽车销售商因有了保险而疏于对购车人的资格审核造成的风险等。12其中,有些损失具有确定的概率分布,可以作出较为准确的测量,可以纳入保险的范畴,有的风险如欺诈风险那么更多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因素,不具有可测性,假如用保险方式加以转移,比较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当然在一定条件下,保证

12、中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机率也能统计出来,保证人可以根据此项统计收取一定费用。这也是保证演变为保证保险的内在动因之一。13笔者认为保险公司承保时应该根据其自身技术条件程度予以区分,以明确其保险责任的范围。对其不合适承保的风险宜在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注明。现实中,保险公司往往对此未作详细区分,加之保证保险的对象与保证担保的对象在功能上趋向一致,在范围上可能发生重合,因此有人认为,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判断,应当关注详细合同的约定。假如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与保证一致,该合同就等于保证合同;假如约定的内容与保证合同差异很大,就是保险。这种意见是比较中肯的 三、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合同中的假设干详细问题

13、1.汽车分期付款保证保险合同与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关系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实际上包含三方当事人、两种合同:汽车销售商或者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下同和购车人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购车方与保险人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这两份合同在法律地位上是主从合同关系还是各自为独立的合同?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买卖合同对保险合同的影响力和这两种合同纠纷是否应合并审理。假如成认保证保险合同的附属性,就意味着保险合同以买卖合同的存在与生效为前提,不能单独存在。买卖合同变更或终止,保证保险合同也应变更或终止;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消,保证保险合同也将失去效力,所以两种纠纷可以合并审理。一些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就经常将保

14、险人追加为案件第三人。假如买卖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各自为独立合同,那么彼此间效力互不影响,因此汽车经销商起诉购置人与起诉保险人是两种独立的诉,不应合并审理。从有关保险公司制定的法律条款分析,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不可能不涉及买卖合同关系,假如不允许合并审理,对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难以彻底解决,且给当事人增加诉累。至于保险公司在案件中是作为第三人还是作为共同被告值得讨论。至于买卖合同的争议是否影响保证保险的索赔与理赔,不能一概而论,应视详细情况。假如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当然谈不上保证保险合同的索赔和理赔等履行问题。理论中较常发生的是,在买卖合同履行期内,经销商和购车人就分期付款合同达成变更协议或

15、者向第三人转移债权债务,而没有反响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证保险合同失效。假如是买卖双方针对合同效力以外问题如所购车辆的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可能影响购车方付款义务的,在争议获得最终结果前可以判令中止保险合同索赔理赔与追偿等有关程序,待明确后再行解决。2.保证保险合同中汽车销售商的信誉审核义务在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中出现的问题较多与汽车销售商与有关金融机构未履行自己义务有关。在分期付款购车中汽车销售商可以通过各种方法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如对购车人资进展信审查、在汽车上设定第一顺序的抵押权、或是保存车辆所有权等。当购车人投保了保证保险时,假如销售商怠于行使自己的这些权利会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损害保险

16、人的利益,因此经销商的这些权利就变成了它对保险人的义务。由于目前分期付款的法律环境不完善及其他一些原因,经销商的所有权保存等制度还只是处于理论讨论和制度设计层面上,几乎无法操作。3.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合同中的反担保问题保证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承保时,往往要求购车人提供充分的反担保。在可以用于反担保的抵押或质押的财物方面,考虑到假如用变现才能较强的股票或债券的话,那么客户可以直接将其提供给经销商或金融机构作为担保,没有理由投保保险;而假如用房地产作抵押,因为我国房地产市场还不太标准,操作起来又很费事,因此通常是用汽车本身作抵押物。由于购车人购车时已经首期支付了一定比例的车款,是可以承受的。但是目前我国?担保法?上规定的汽车抵押尚未落实,各地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普遍开展汽车抵押登记,汽车只有使用证书而没有产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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