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对人性尊严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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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对人性尊严的保护 行政法对人性尊严的保护一、人性尊严的本质(一)人性尊严的历史考察人性尊严的思想源于古典时期的“人本主义”思想。此后“人是第一重要的,其他的一切都是人的劳动成果。”“人是一个小世界”,“任何人都是平等的”等思想相继被提出。古罗马帝国国教基督教把“重视人,尊重人”赋予神性。到中世纪,基督教宣传人由神创造,因而在神面前人是平等的,由此确立了人类尊严的思想。然基督教过分与世俗政权结合,使得神学并没有进一步拓展“人性尊严”的思想。马丁路德的宗教改革运动及文艺复兴运动把人性尊严推上最高的地位,他认为人类只要通过圣经与信仰而不用通过教士和善功便可以与上帝沟通,“因信称义”由此而来。通

2、过马丁路德的宗教改革,代表人类自我意识的觉醒,人类更加清醒的认识到自己的存在和价值。经过文艺复兴运动,人文主义被倡导,人的地位逐渐被抬高,人的本性理念从神的桎梏理念里解放出来,人性尊严由此获得新生。人性尊严在宗教、政治及伦理上的确立首先由歌德完成,他认为“理性是先天的认识能力,而理性也是高贵、尊严的基础。人通过理性来自己规定自己的目的。”“人一般来说,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自在的作为目的而存在,他不是单纯是这个或那个意志所随意使用的工具。在他的一切行为中,不论对于自己还是对于其他有理性的东西,任何时候都是必须被当作目的。”“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被其他东西所替代,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

3、,没有等价物可以替代,才是尊严”。20世纪后,人们的法律意识提高,人性尊严开始由理念层面进入法律层面,多国宪法明确提出保障人性尊严。“人性尊严”于1945年联合国宪章:“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的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大小各国平等权利的信念”首见。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全”首先呼应人性尊严。二战后,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国家一切权力均有义务尊重并保护人性之尊严。”日本宪法规定: “所有国民,均作为个人而受尊重”等。据统计,目前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宪法条文中涉及“人的尊严”,另有

4、一些宗教国家,以神的名义宣布“人性尊严”不受侵犯。总之,“人性尊严”在宪法体系中的价值居于主导地位。“人性尊严”已从宗教、文化和伦理上的价值追求转化为社会与法律层面上的制度性保障 。(二)人性尊严的法律含义及特征人性尊严,有学者提出,“之所以形成人格者”,“人的固有价值、独立性、本质”,“在特殊且本质的意义下形成的个人东西”,“人的人格之核心”等。德国学者对人性尊严的定义是从正反两方面定义的:Gunter Durig将人性尊严定义为“人性尊严与时间及空间均无关系,而是应该在法律上被实现的东西。他的存在基础在于人之所以为人乃在于其心智,这种心智使其有能力自非人的本质脱离,并基于自己的决定去意识自

5、我,决定自我,形成自我”;反方面的定义更有实践意义,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其判决中所采用的“客观化公式”即为反面定义的范例。从以上正反两方面的定义可知,人性尊严是建立在“心智”基础上的“个人现实存在”,通过理性的行为,所得到的应当尊重不被侵犯的每个人的东西。它具有最终的目的性、自主自觉性和平等性等内在特征。二、行政侵犯人性尊严的表现(一)行政法保护人性尊严的立法状况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其规定的“人格尊严”虽与人性尊严具有相同的概念,但在宪法结构中的地位和上下条文结构很难解释为德国基本法人性尊严丰富的内涵。20

6、03年城市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公布并实施,行政许可法信赖保护原则的制定,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义务教育法第29条第2款规定,“老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2009年食品安全法颁布并实施,对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再多一层保障。2010年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颁布,为社会保险制度提供法制保障。我国人性尊严保护逐步彰显。然而,从总体上看,存在的问题较多。首先,内涵明显不足。从宪法第35-50条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内容关于人格权的保护规定可知,现行法律保护的人格尊严主要限于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隐私权

7、等,远不及德国基本法所规定的人性尊严内涵丰富,其影响也远不及在德国法中深远。也可以这么说,我国公法目前关于对人性尊严的法律保护处于缺失状态,现行法律的规定对人性尊严的保护很有局限性。由于宪法还未司法化,其作用发挥极其有限。其次,我国一些损害人性尊严的制度还未及时进行修改废。如劳动教养制度,生育政策等,仍以牺牲人性尊严为代价。第三、人性尊严保护的具体制度还未建立。行政程序法,政府公开制度,信赖保护制度,诚信制度等法律规范还未建立,限制了人性尊严的保障。但从整体上看,我国法律随着时代的发展在不断完善。(二)行政执法状况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社会深层次矛盾开始凸显,集中体现在行政执法领

8、域,如城管暴力执法,房屋拆迁利益纠葛,食品卫生安全事件中折射出行政执法不力,暴力行政、野蛮行政现象,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利益冲突日益加剧,矛盾日益紧张,屡屡挑战公民与政府的紧张关系。目前行政主体滥用职权、超越职权行政行为,侵犯公民人性尊严的事件屡禁不止。麻旦旦事件反应出公安干警为一己之私,滥用职权,造成麻旦旦的人性尊严受到极大伤害。这种伤害不仅在人身自由受到伤害,更重要的是身心健康受到伤害,是对人性尊严的践踏。各地普遍发生的越权执法,暴力执法案件不断上升。从目前房屋拆迁现实情况来看,当地政府为了追求政绩,解决财政吃饭问题,成立联合指挥部,包括公安、检察院、法院、城建等部门组成,且不说这种形式越权行

9、为,而且还暴力执法,致使公民其财产权、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甚至生命权等往往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甚至被非法侵害。有些地方在动迁以前以拆迁动员会代替拆迁听证会,且流于形式,实际上严重剥夺了被拆迁人的参与权和话语权。房屋住宅本是人类拥有的最基本需求,有些地方的做法更是简单粗暴,对尚未达成协议的搬迁户随意安上“钉子户”的大帽子,在尚未补偿安置的情况下,采取野蛮的方式大肆实施强制拆迁,完全置被拆迁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损失于不顾,这种方式是对人性尊严的极大损害。最近曝出的“上访被精神病事件”更是荒唐至极。上访权本是国家上访条例赋予公民的一项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途径,行政主体滥用自己的行政权利,好大务公,

10、滥用公民赋予的权利,把极力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定位神经病,更有甚者,采取行政措施,限制公民的自由,这是对我国法律的极大讽刺,更是对公民人性尊严的侵害。三、行政法对人性尊严的保护措施(一)人性尊严应当成为行政法的最高指导理念我们这个时代的政治特征是民主化,由此宪法以人性尊严为最高价值理念,而宪法是行政法最高位阶的法源,是宪法的具体化、实践和延伸,与宪法有密切的联系,宪法的规定抽象且不具有可操作性,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发挥作用,也不容易实现。人民接触行政法的机会多于接触宪法,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必须承受政策及宪法理念的规定。 故而,人性尊严也是行政法的最高指导理念。(1)行政正当程序原则与人性尊严。正

11、当程序是一种手段或者工具,通过这种手段或者工具的设置、适用使行政权更加规范,促使行政机关利用更和善的态度实现目的。正当程序通过要求程序本身正义实现结果的正义。可见,尊重人性乃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固有内涵。如听证程序,相对人参与,提出有利理由,表达意见建议,又如,行政决定附理由,这样一方面使当事人信服,另一方面也防止行政机关擅断。(2)比例原则与人性尊严。比例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它是指行政主体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行使行政权力。比例原则通过直接衡量手段与目的之间的是否合乎比例,从现实和可操作的角度对行政机关将要采取的行政行为提出要求,以维护人性,完成行政任务。(3)平等原则与人性尊严。平等原

12、则要求在行使行政权时,除非有相当合理的正当理由,在实体上或者在程序上,相同事件应该相同处理,不得差别待遇。平等原则反映和体现的是人性中的平等要求,是人性尊严的固有内涵,也是人性尊严理念的要求和体现。行政法以人性尊严为指导原则,就是要求在立法执法司法及法律遵守中,体现人性尊严的理念,时时事事以人性尊严为原则,贯彻在实实在在的工作当中。(二)人性尊严的行政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保护(1)行政立法对保护人性尊严的保护。习近平总书记在中纪委第二次全体会议上讲话时指出,“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要加大人性尊严的行政立法,在行政立法中,要倡导“自然人”法律理念。“自然人

13、”法律理念就是立足于人与生俱来的本性,为了保障人们能够过一种既合乎法律又符合人本性的生活,要根据对人的自然需要、自然情感来安排相关法律制度。人性尊严在法律上的保护应由应然状态向实然状态转变,才能使人性尊严的保护成为可能,有关人性尊严的立法保护是人性尊严得到实际保护的前提条件,当公民的尊严受到公权力的侵害时有法可依,因为有权利才有救济,目前的状况是需要救济,所以法律应该赋予公民已有权利的救济途径。我国宪法没有直接规定对人性尊严保护的相关条款,为了实现对人性尊严的保护,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的人性尊严得到保护,可以通过完善立法,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德国。从宪法入手,从根本上解决人性尊严的保护问题。其

14、次,通过构建具体制度的,使人性尊严得到彰显。当法律的理念价值升华为具体制度时,这种理念才具有稳定的实施机制。因此在行政法中,可以通过建立各种正当程序制度、信息公开制度,诚信制度等人性化执法制度来彰显人性。(2)行政执法对人性尊严的保护。保护人性尊严原则是行政执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保护人性原则最基本的要求是以人为本。如前所述,立法的目的是保护人性尊严,立法的实体目的是执法,所以,保护人性尊严在落实法律上表现为执法。行政法是联系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间点,“行政法乃人性尊严之具体化”。为了切实保护人性尊严,行政执法人员应树立人性执法理念,坚持依法原则,坚持比例原则,坚持程序正当,坚守公平正义。笔者认为,我国现行行政执法状况有待改革,行政执法人性化的制度需加强保障,以仁慈、人道、温情的方式进行非歧视的人性化的执法活动,树立管理就是服务的理念,尊重人性,讲究方法,依法调查,依法行政,最终实现执法公正 ,实现行政法对人性尊严的保护。(3)行政司法对人性尊严的救济。“有权利而无救济,非权利也”,司法对人性尊严的救济是必须而又必要的,无漏洞的司法程序是保护人性尊严的必然条件。这就要求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法司法制度,增加精神行政赔偿,司法机关加强人性尊严司法力度,完善国家赔偿制度、国家复议制度等明确保护公民的人性尊严的程序和方法,作好维护人性尊严的有效屏障。-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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