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民事答辩状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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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二审民事答辩状3篇 二审民事答辩状3篇 答辩状应当要有扎实充分的证据做为帮助,这样的答辩状才是有理有据的,才具有说服力。在不断进步的时代,人们懂得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开庭前都会预先做好答辩状,下面是我收集整理的二审民事答辩状,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二审民事答辩状1 答辩人: 身份证号码: 住址: 代理人: 被答辩人: 身份证号码: 住址: 答辩人因与本案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答辩事项:答辩人恳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恳求。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 上诉人称_年7、

2、8月份,其通过中介与被上诉人把位于_街_号的房产卖给被上诉人,商定房款_元,上述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并无对事实认定错误,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把缴税凭证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纯属无中生有,且也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未能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错在何处,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有明确的商定。 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即规定“甲方将房产移交给乙方时,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当时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明确的商定。

3、 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恳求做出的第二项判决违反了民事审判不告不理原则是无效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是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属理应包含的内容,因为既已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那如果上诉人不协作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仅仅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晰,判决合法、合理。恳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_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_ _年_月_日 附:答辩书副本_份; 证据材料_份。 二审民事答辩状2 答辩人:陈某,男,汉族,xx

4、年xx月xx日生,住址:xxxxxxxxxx 答辩人因与本案上诉人贺某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 上诉人称xx年7、8月份,其通过中介与被上诉人把位于长安区XX街6号的房产卖给被上诉人,商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并无对事实认定错误,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把缴税凭证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纯属无中生有,且也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未能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错在何处,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上诉人与被

5、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有明确的商定。 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即规定“甲方将房产移交给乙方时,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当时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明确的商定。 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恳求作出的第二项判决违反了民事审判不告不理原则是无效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是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属理应包含的内容,因为既已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那如果上诉人不协作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仅仅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6、。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晰,判决合法、合理。恳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民事答辩状3 答辩人:* 答辩人因上诉人*公司不服*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 答辩人依法应享受亲属*工伤死亡之保险待遇。 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始终遵循着这样一个规律: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法判决;法律没有规定的,依照法规判决;法律法规均无规定的,依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判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均无规定的,依照法理或民间习俗作出判决。如今,针对本案来说,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均有相应的明确规定。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答辩人之亲属*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在下

7、班途中遭受车祸不幸身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这已成为答辩人、上诉人之间一个不争的事实。在赔偿问题上,依法既由肇事人*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损失,又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肇事人*虽然已依法赔偿了相应的损失,但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与工伤保险而未参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与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中第二十一条:“职工的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上诉人*公司应

8、依法赐予*相应的工亡保险待遇。上诉人主见的肇事人*已经赔偿了答辩人的相应损失,因此上诉人不应再担当*的工亡保险待遇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上诉人主见在我国民事法律审判实践中,这类案件受害人都是只能得到一份赔偿的,不能得到双份赔偿。在*年*月*日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以前,类似案件的确是这样处理的。但是20xx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以后,从全国法院的审判案例来看都是根据在受害人得到第三人的侵权赔偿后,仍旧判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假如受害人还投保了人身损害保险的,还能再取得人身损害保险赔偿款。 上诉人一再强调原审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不知上诉人是否意识到自己损害了工亡职工*的合法权益,本应依法为职工

9、缴纳工伤保险费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如今却反咬一口,说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真是无稽之谈。 更有甚者,出言不逊,竟然说:*是需要第二次掩埋,还是答辩人从*死亡中获利。令人难以接受,盼望上诉人能够意识到自己的无礼,不要恶语伤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从情理上讲,赔偿多少也不为过。在诉讼中,讲求辩法析理,用自己渊博的法律学问、娴熟的辩论技巧、崇高的人格魅力去影响、训练、感染当事人,说服法官,使自己的诉讼意见被人所接纳。官司不管输赢,都要有一个良好的心态,争取做到让赢者赢的理直气壮、让输者输的口服心服,绝不应当恶语伤人。依法提起诉讼,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任何人不能以各种理由、借口加以诋毁、中伤。 二、答

10、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年*月*日,*之工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曾先后找到上诉人协商于松龄工亡保险待遇一事,上诉人答应等肇事人*赔偿相关损失后,再协商解决工亡保险待遇之事。*年*月*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答辩方与肇事方*等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由肇事方*等人赔偿答辩方各项损失共计十万余元。 答辩人与肇事方的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后,答辩人*又再次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依法赐予*相应的工亡保险待遇。上诉人又主见肇事方已经足额赔偿了相应的损失,但考虑到*究竟是在下班途中遭受车祸不幸身亡,因此同意再给付一部分钱作为工伤补偿,详细数额再协商确定。于是,答辩人一面与上诉

11、人进行协商,同时于20xx年7月21日向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之死进行工伤确认。20xx年7月21日,答辩方收到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号工伤认定书后,又多次找上诉方协商解决工亡保险待遇事宜。上诉方始终答应等单位领导抽时间商议一下确定给付赔偿数额。直到*年10月下旬,答辩人*先后再次找到上诉人单位法人代表*,答辩人所要求的赔偿数额与上诉人所答复的赔偿数额产生分歧,协商无法再进行下去。于是,答辩方于*年*月*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我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

12、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函:“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依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开头。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所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理解为当事人双方就某一劳动纠纷事宜产生原则性分歧,协商已经无法进行之日。 在本案中,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自始至终都在协商,在协商未取得结果且仍在进行的状况下,上诉方同时于*年*月*日向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况且工伤认定书也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的前提。上诉人始终承诺给付答辩方肯定的工伤补偿,在这种状况下,答辩方的权利是否被侵害处于不确定、不知悉的状态中,同时答辩方也同意进行协商解决问题,从而可以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之间的争议尚未发生。直到*年*月下旬双方协商产生分歧无法再进行下去的状况下,答辩方于20xx年11月21日就已经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因此,答辩方的申请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享受*之工伤待遇,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河北省*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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