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抢夺罪和抢劫罪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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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抢夺罪和抢劫罪区分关于抢夺罪和抢劫罪区分内容提要:近年来,抢夺、抢劫两种犯罪在我国发案率较高,成为影响社会治平稳定的重要因素,针对这种状况,2004年公安部部署了“打击双抢犯罪专项活动 ,在全国性的大行动中,各地公安机关抓获了一大批双抢涉案人员,有效地遏制了“双抢犯罪的上升势头。但是,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详细案件时,因为对抢劫罪和抢夺罪的外延认识不清,出现了较大的争议,甚至出现将抢夺罪定为抢劫罪,将抢劫罪作抢夺罪处理等误判现象,因此,笔者作为一名法律实务工,拟从抢夺罪和抢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入手,对抢夺罪和三种不同手段的抢劫罪暴力型、胁迫型、其他型的区分难点分别加以分析,以期对法律实务部门在

2、处理“双抢案件时有所关心。主题词:抢夺罪、抢劫罪、区分一、抢夺罪和抢劫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一抢夺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按法学理论界的通说认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的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要件:1、抢夺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力量的自然人;2、抢夺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有意,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别人不及抗拒而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4、抢夺罪所侵害的客体公私财产全部权。二抢劫罪的概念和特征通说认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3、如下:1、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力量的自然人;2、主观方面除具有抢劫的有意外,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用法暴力,胁迫或其他强迫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4、犯罪客体首先是公私财物全部权,其次是别人的人身权利。二、抢夺罪与抢劫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分从以上抢夺罪和抢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可以看出,抢夺罪和抢劫罪在各个方面均存在区分:1、从犯罪主体上看,抢夺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一般主体,而抢劫罪的主体是已满14周岁的一般主体。2、从犯罪主观方面看:抢夺罪和抢劫罪虽都是有意犯罪,都具有非法占有别人财物的目的,但其有意内容是不同的,抢夺罪的有意内容是:明知被害人能当场发觉财物

4、被抢,但自认为能凭借自身的某些优势条件如跑得快或有同伙接应等,以及客观上的有利条件可以逃脱而决意施行抢夺行为;而抢劫罪的有意内容为:自认为凭借暴力、胁迫手段或以其他方法可以造成被害人不敢抵抗或丢失抗拒力量而猎取财物,因此决意为之。而且抢劫罪不但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有意,并且具有侵害别人人身权利的有意。3、从犯罪客观方面上看,抢夺罪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但行为人公然夺取财物时并不用法暴力、胁迫等侵害被害人人身的手段行为,而是针对被抢夺财物用法强力,使其脱离被害人的掌握而占为己有。而抢劫罪那么表现为针对被害人的人身当场用法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4

5、、从犯罪所侵害的客体上看,抢夺罪侵害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全部权,而抢劫罪侵害的是冗杂客体,即不仅侵害公私财产全部权,还侵害别人的人身权利。三、抢夺罪与抢劫罪在实务中的区分难点从以上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区分可以看出,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本质区分在于行为人在非法占有别人财物的当场是否对被害人实际用法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致使被害人不敢抵抗或不能抵抗。因此,笔者依据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将抢劫罪分为“暴力型抢劫罪,“胁迫型抢劫罪和“其他型抢劫罪三类,分别对其与抢夺罪的区分难点加以阐述。一抢夺罪与“暴力型抢劫罪的区分难点抢夺罪与“暴力型抢劫罪虽然都是“抢,但施行犯罪的方法、手段不同,抢夺罪不用法暴力,

6、而是用法强力,并作用于被抢的财物,而抢劫罪那么是用法暴力,并施加于被害人的人身,强迫其身体,以排除被害人的抵抗,因此,一般状况下两者的区分并不难,难点在于理论中常常发生的行为人施行的暴力程度不是很明显,处于抢夺的强力与抢劫罪较高程度的暴力之间时的定性,例如对理论中发生的被告人将被害人抱住而由其他被告人夺走其财物,或者被害人乘被害人拿出钱包之机猛击被害人手臂将钱包打落在地,随即拿起钱包逃跑等等,对这些案件的定性就往往产生分歧,主要分歧点在于如何理解抢劫罪的暴力最低程度。有学者认为,只有足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与安康的暴力,才能构成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未达此程度的侵害人身而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只能构成抢夺

7、罪。以上种种均不应定为抢劫罪,而只能构成抢夺罪。有学者认为,抢夺罪的暴力程度必需到达抑制被害人抵抗的程度。有学者认为,对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的手段行为,作“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使别人不能抗拒之类的限制性表性不够妥当。理由是:其一,我国刑法草案第22条中原有“使别人不能抗拒的规定,争论中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妥,因此已在后来的刑法草案和现行刑法中予以删除。上述表述明显地违反立法原意。其二,“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要求不科学,是应以犯罪人的认识为标准,还是以被害人的认识为标准,并不明确,这就给理论中的详细把握造成困难。其三,“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会将根据立法原意本应作为抢劫罪追究的犯罪行为排除出抢劫罪

8、,势必宽纵犯罪,不利于依法惩办抢劫罪。明显,上述不同看法必定影响着抢夺罪与“暴力型抢劫罪的区分,笔者认为,抢劫罪暴力的最低程度不要求必需使被害人处于不能抵抗的状态。只要事实证明行为人对别人施行暴力包括用法拳脚的目的是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抵抗,以便其夺取财物,不管事实上是否可以抑制或者排除被害人的抵抗,一般就构成抢劫罪。但是,也不能认为抢劫罪根本无须考虑暴力的程度,对暴力只作形式的理解,根本不考虑对人身权利侵害的程度和其他情节,明显不妥当,可以从社会观念上由法官自由裁量对行为人所实行的暴力手段加以评价,只要行为人实行的暴力手段从社会观念上可以被认为是抢劫手段,即使对方只是产生一点恐惧而交付了财物,

9、就应认为是抢劫罪的暴力。案例1:被告人张某与人赌博,输去自己的一块手表,当晚约12时,张某去某县医院住院部找与其谈过恋爱的夏某,企图要点钱,夏不在。随后,张某产生抢夺别人财物之意。当女护士冯某打着手电筒预备去厕所时,张即快速隐藏在厕所附近,等冯某进去后正在解手时,张闯进厕所,因怕冯某认出自己,便用一只手将蹲着的冯某眼睛蒙住,另一只手扯断冯某的表带,抢得某名牌手表一只逃走,该表价值1200元,冯某起身追逐,未追上。检察院以抢夺罪起诉,法院以同罪判处了张某。就本案被告人张某的定性存在不同看法:其一认为,被告人张某用手蒙住被害人眼睛,劫走手表的行为,不但有暴力程度,而且给被害人带来精神恐惧,应构成抢

10、劫罪;其二认为,被害人张某的行为不算是暴力行为,应定抢夺罪。笔者认为,本案中,法院的定性是精确的,因为本案被告人张某蒙住被害人眼睛,仅仅是怕被害人认出自己,并不是要阻挡被害人的抵抗,而且蒙眼睛的行为并不会给被害人带来任何身体上的损害,从社会观念上说很难评价为抢劫的暴力,因此,对张某以抢夺罪定罪是适当的。二抢夺罪与“胁迫型抢劫罪的区分难点作为抢劫罪的胁迫内容的加害种类、性质,各国刑法的规定并不一样,有的国家明文规定只限以暴力相威逼,如德国刑法典、法国刑法典、美国模范刑法典、加拿大刑事法典等,有的国家没有做明文的限定,例如意大利刑法典、日本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日本,法院的判例和通说认为,

11、胁迫加害的种类、性质不受限制,至于胁迫者是否真的有加害的意思以及是否有那种加害的力量,那么在所不问。在我国,尽管有个别学者认为,恫吓或胁迫,其能否成为抢劫罪中的胁迫,并不在于内容如何,而在于能否造成使别人明显难以抗拒这一结果。任何形式的恫吓或逼迫,不管其内容是暴力的,还是非暴力的,只要可以令人明显难以抗拒,就足以成立抢劫罪中的胁迫。但是,法学界的通说一般认为抢劫罪的胁迫仅限于以当场用法暴力相威逼。如赵秉志侵害财产罪一书认为: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施行暴力相威逼,来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此处的胁迫具有三个特征:一是胁迫内容的暴力性,胁迫的暴力一般是殴打、损害、杀害被害人的强力打击,至于细微强迫人身的暴力,如把被害人抱住、按住甚至禁闭等,一般不易作为胁迫的内容并以此来非法占有财物;二是胁迫行为的当场性,即胁迫是面对被害者挺直发出的;三是胁迫内容付诸施行的当场性,即被害人如不容许其非法占有财物的要求就要当场施行某种暴力,至于被害人是否因其胁迫而惧怕,甚至因此而交出财物,对抢劫罪胁迫的成立没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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