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认规则 一、概述 证据规则实际上就是对证据运用的规则,也就是对诉讼证明对象的规制自认规则是证据规则的一种自认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予以承认的行为狭义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他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行为有学者将广义上的自认分为自认和认诺,此处之自认是指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认诺则是指对他方诉讼请求的承认 自认是一项古老的法则在古罗马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任何一方,可要求他方作“诬告宣誓”,一表明他不是寻衅好诉的如果不肯宣誓,其诉权自行作废如果被告拒绝宣誓,其拒绝等于自认在欧洲封建君主专制时,所有的法典都把被告人的自认作为完全的证据1806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制定了第一部资产阶级的民事诉讼法典此后,德国也制定了民事诉讼法典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典无论在结构和 内容 均较为完善该法典对自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英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渐 发展 形成一套复杂的证据规则自认规则是证据规则中的一种在1872年,斯蒂芬为为英国起草的证据法典中的第四章规定了自认规则它包括自认的定义、合伙人及其他共同权利义务人的自认、律师的自认,以及通常有共同利害关系人之间、主债务人于保证人之间适用之限制。
在本世纪初的《美国证据法典》中专门设立了“自认”一章该章包括五个部分:①自认的通则②诉讼上的自认③默示的自认④诉辩中的自认⑤共同诉讼人、共同利害关系人、代理人所为的自认从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的情况看,自认规则已被所有的国家所接受 自认规则在我国也是由来已久早在我国西周的民事诉讼中,就存在一种称作为供词的证据方式依这种证据方式,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时,必须首先宣誓按照西周的 法律 规定,进行民事诉讼要收费原告和被告都必须到庭候审各方应缴纳100只束矢(箭)作为诉讼保证金如果一方不到庭或不缴纳束矢,就是“自服不直”,承认自己无理,要判其败诉这是我国法制史上自认规则的发端在 中国 封建 社会 法制时期,口供是认定犯罪事实或认定侵权事实的重要证据其供词即所谓的自认 台湾 的民事诉讼法一开始就借鉴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自认规则 在新中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对民事诉讼的自认规则的立法也经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渐完善的过程但自始至终把自认作为当事人陈述的特殊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6条规定了“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第6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这是我国法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在民事诉讼法对自认规则进行的规定其中规定了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即认诺但所确定的自认规则否认了当事人的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强调是职权主义较浓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当事人的陈述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诉讼法第71条作出了与诉讼法(试行)第61条相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 问题 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民事诉讼的自认规则该规定用的是中国人较为易懂的“承认”两字,而没有用自认这种承认包括了对事实的承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承认的方式只能是明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在该规定中,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区分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主张。
该规定也没有采用自认的表述方式,用的是“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74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基本上是借鉴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自认的立法经验 二、自认的属性 按叶自强的观点,关于自认的属性有三种学说[1]①传闻证据学派的观点根据英美法系学者的观点,传闻证据得以排除,而自认是排除传闻规则的一种例外情况,可得接受为证据威格莫认为,当事人的自认,除其一般的立证价值与他人陈述一样外,在提出作为不利该当事人的证据时,则更有特别的价值因其在逻辑上,实际等同于证人自相矛盾的陈述将自认作为证据,本不发生传闻法则方面因对方无反询问的机会,而予以排除的问题因为此时的对方,即为自认的当事人 自然 无需向自己发问该当事人此时则居于对方当事人的地位,有充分的机会自行作证摩根教授认为,自认是否排除在传闻证据以外,应视传闻法则的概念而定,如传闻法则是指审判外的陈述,提供认证明其陈述的事实为真实,则自认显眼应包括在内在英美法上接受自认的法则与另一法则——即当事人所提出的与其任何关联的证据,除可主张拒绝权外,均可容许接纳,以不利于该当事人英国学者塞西尔?特纳认为,将自认作为传闻证据的例外情况是不准确的自认应该是一种直接证据,而不是间接证据从上述英美法学者的观点来看,自认是一种证据是英美法系学者的通见。
②非证据学派的观点依大陆法系学者的观点,自认的成立并非法院行使调查权或当事人举证所致而是单纯出自自认者的自愿自认虽然有决定裁判的力量,但与证据的性质不同,因而不列入证据的种类和证明 方法 之内因而也就规定在诉讼法的通则中如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及我国的台湾均采取此立法例这也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之间的主要区别③特殊证据学派的观点这是我国诉讼法学者所主张的观点他们认为,当事人的自认属于证据的一种特殊形式,故称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其 理论 根据在于,因为当事人所处的地位,就决定了他们所阐述的案件事实最为直接、具体、全面和系统化所以他们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最有利于法官借以查明案件事实,为顺利正确处理案件奠定了事实基础在我国现行民诉法中,当事人的陈述是七种证据之一,把当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都称为证据,因而当事人的自认也是一种证据 三、自认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对自认可作以下分类: (一)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 根据当事人自认对象的不同,将自认分为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大陆法系中将自认分为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把对诉讼请求的自认称为认诺我国民诉法将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通称承认。
由此可见,我国民诉讼中已将自认之词改成承认其承认即前面所述的广义的自认即对事实的承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纵观各国民诉法之所以将自认分为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是因为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对事实的自认则产生的是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对当事人而言,则免除了对方当事人就该诉讼请求根据的事实所负担的证明责任的能力;对法院而言,免除了法院对其作出法律上的判断的义务如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规定应直接依当事人的认诺作出该当事人败诉的判决日本民诉法则规定,将当事人的的认诺记入法庭笔录则赋予其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2]纵观我国民诉法的立法,对自认的分类及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的规定来看,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对诉讼请求的自认,而没有规定对事实的自认也没有规定对诉讼请求的自认的法律后果第二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区分了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但仍没有规定两种自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之不同第三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虽然比较系统的规定了自认制度,增加了对自认的限制(即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但是却忽视了对自认的分类及法律后果的规定。
在该规定中含糊不清地用了“主张”两字其“主张”应理解为是事实还是诉讼请求则不得而知 (二)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根据作出的自认的时间的不同,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表示诉讼外的承认是指在诉讼程序以外,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的表示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是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54条规定,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自认对于诉讼上的自认,其自认在审判上有充分的证据力,即无论在法官看来案件事实应如何,应把当事人对其不利的自认作为真实来对待对诉讼外的自认在其立法中并没有规定有证据力依法国学理界的观点,诉讼外自认的证据力应归法官据情自由裁量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律也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在诉讼外作出的自认可由文书或其他方式予以证明德国证据法则不认可诉讼外的自认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上的自认仅限于诉讼上的自认我国民事诉讼法也仅仅规定了诉讼法上的自认,而没有规定诉讼外的自认区别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的意义在于,诉讼上的自认产生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
而诉讼外的自认只是法院在采信证据时的考虑 (三)本人自认和代理人的自认 根据作出自认的主体不同,将自认分为本人自认和代理人的自认本人自认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作出的自认代理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内作出的自认有的学者将法定代理人的自认归入代理人自认的范畴内本文中是将法定代理人的归入当事人自认的范畴世界主要各国的诉讼法对诉讼代理人代为自认问题都在立法上加以明确规定并确定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对被代理的当事人是有证据上的约束力的现行的美国联邦证据法第8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自认是作为对其不利证据的提出的,其中包括是由他的代理人或受雇人在代理或受雇用关系持续期间,就代理和雇佣范围内作出的法国民法典第1356也规定了诉讼上的当事人自认和代理人自认即“诉讼上自认当为当事人或经当事人特别委托的代理人在法院所作出的自认的表示”意大利甚至规定了诉讼外代理人的自认的效力该法典第2731条、第2733条和第2735条规定:承认是一方当事人就不利于自己而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的真实性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承认有诉讼承认或者非诉讼承认如果是由代理人作出的则仅在采用能够约束被代理人的方式和范围内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了委托代理人的自认(前面已引)区别当事人的自认和委托代理人的自认的意义在于正确处理当事人自认和委托代理人自认的关系因为自认包括事实自认和诉讼请求自认依据民诉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