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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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加强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 内容 摘要关注到我国新商标法中对于地理标志保护的明确规定,本文回顾了发生在我国的一起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典型案例,加深了对有关商标法在此方面的修订的意义的认识。并且,考虑到在地理标志的保护方面,WTO之知识产权协定对此规定的更加详尽而富有可操作性,笔者对之进行了深入 分析 。笔者分别从地理标志的界定及其意义,地理标志保护的一般规则及例外规定,以及有关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的特别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详细分析。以求能对我国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并有效利用有关国际规则有所裨益。关键词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原产地名称;TRIPS.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

2、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新修正的商标法将于今年12月1日起施行。我国现行商标法是1982年通过的,对现行商标法进行重大修改,既是适应我国 经济 形势的新 发展 ,也是面临入世,为了履行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的要求。新修正的商标法由原来的43条增加到64条,除了增强可操作性外,还对一些重要内容作了修改。如加入证明商标的规定,明确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直至恶意抢注行为,加强驰名商标的保护,强化执法手段并且对于商标的管理也更向法制化迈进等。这次商标法的成功修改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商标保护制度,促进 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次新商标法尤其引起笔者注意的是有

3、关地理标志的保护 问题 ,下面就结合我国商标法的新修正案以及WTO的相关规则对此作以分析。第一,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所谓地理标志,或称为原产地名称,通常是指那些与有关商品的质量、功能或其他特性有密切联系的那些地理名称。根据新修订的商标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 自然 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而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则在其第二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是指能识别某一种商品来源于某一成员方领土内,或该领土内的一个区域或地方

4、(a region or locality)的那些标志。设若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基本上能归因于该地理来源(geographical origin)。例如苏格兰的威士忌、俄罗斯的伏特加、古巴的雪茄以及瑞士的钟表等,这些地理标志不仅对于表明该产品的特定品质有着重要的意义,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特定的消费者的生活品味。可见我国新商标法与TRIPS有关地理标志的定义的实质内容是一致的,而旧商标法中则没有相关规定。虽然在TRIPS中地理标志是作为一种独立于注册商标而受到特别保护的知识产权“品种”,但是从广义上讲它属于“证明商标”的范畴。新商标法第3条第1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

5、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 法律 保护。所谓证明商标,依据新商标法第3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 方法 、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地理标志,作为表明某种商品来源的标志,具有证明商标的基本特征及作用,其重要意义在于对其所标指的商品具有证明、担保其品质、产地、制造工艺、精确度,以及具备其它与其所表明的出处直接相关的特殊品质的作用。因而地理标志中隐含着无形的产权财富,这也正是国际公约将地理标志纳入

6、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原因及意义所在。需要指出的是,地理标志与商品包装上所通常见到的“产地标记”有所不同。产地标记作为与特定产品来源有关的一种标记性权利,指任何直白的表示产品产地及服务来源的标志。如“ 中国 制造”(Made in China)这一产地标记,虽然其对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商业具有一定的意义,但是它并不必然表示有关产品的除产地来源以外的任何其他特殊信息。而地理标志或是原产地名称则不同,它们除了作为表明产品的来源地的标记以外,还让人们心领神会的联想到该产品所具有的与该原产地独特的地理环境或是自然或人为的因素密切相关的某些特性。并会因此原产地名称的存在而对相关产品的品质、声誉或其他特性等产生

7、一种“善意的信赖利益”。第二,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一般规则。就地理标志的保护而言,让我们先回顾一起涉及地理标志保护问题的典型案例。这是一起发生在1997年的山东省烟台市张裕葡萄酿酒公司香槟酒公司非法使用“香槟”商标案。1996年2月至1997年2月间,烟台市张裕葡萄酿酒公司香槟酒公司通过青岛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食品饮料公司等单位,在青岛市销售大中小规格的带有“香槟”字样的加汽葡萄酒共计2316箱零30瓶,全部经营额为人民币262729.05元(不含增值税)。青岛市工商局依法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至案发时青岛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食品饮料公司尚有库存香槟酒686箱零30瓶,青岛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

8、市北分公司尚有库存香槟酒730箱,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停止销售,听候处理。青岛市工商局在查明案情事实的基础上,认为烟台市张裕葡萄酿酒公司香槟酒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商标违法行为。根据商标法第34条第(2)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2条的规定,依法作出青工商标处字(1997)第48号处罚决定书,决定收缴现存1416箱零30瓶香槟酒商标标识并处罚款45000元的处罚决定。在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烟台市张裕葡萄酿酒公司香槟酒公司于1997年6月3日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认为青工商标处字(1997)第48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山东省工商

9、局经复议认为,青工商标处字(1997)第48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1)项之规定,山东省工商局决定维持青工商标处字(1997)第48号处罚决定。至此,本案的处理结束。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青岛市工商局认为烟台市张裕葡萄酿酒公司香槟酒公司构成商标违法行为的依据是认为其违反了商标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即“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本案中烟台市张裕葡萄酿酒公司香槟酒公司在其酿造的葡萄酒上所使用的“香槟”二字即属于该条所说的“公众知晓的

10、外国地名”,其使用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和限制。“香槟”一词,是法文Champagne的中文译名。而Champagne则是法国东北部的一个省的名字,该地区因盛产一种加汽葡萄酒而闻名于世。于是,人们便将此地所产的酒冠上Champagne的标志,一提起“香槟” 人们通常便会认为是香槟(Champagne)这一地区所产的酒。在本案的复议过程中,烟台市张裕葡萄酿酒公司香槟酒公司曾主张法文Champagne的中文译名应为“香巴尼”而非“香槟”;香槟是酒的通用名称,该公司并未把香槟作为商标使用,没有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等。但事实上,“香巴尼”只是一种旧译,而Champagne 现代 汉译的确为“香槟”。如朗

11、文现代英汉双解词典就将Champagne一词解释为a type of costly French white wine containing a lot of little balls of air(BUBBLES), usu. Drunk on special occasions, 即是指“一种通常在特殊场合饮用的含有许多小气泡的名贵的法国白葡萄酒”。可见,“香槟” 并非酒的通用名称,而是一种原产地名称。而原产地名称,或称为地理标志是受到国际条约的保护的。例如,保护 工业 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7月14日修订的斯德哥尔摩版本。以下简称巴黎公约(1967)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就作了一些规定,但

12、是巴黎公约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主要局限在进口环节上。我国作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之一,也理所当然的有保护原产地名称的义务。事实上,我国对保护原产地名称也是比较重视的,特别是关于“香槟”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国家工商局曾先后下发工商标字(1989)第296号文和商标管(1996)第292号文,禁止我国 企业 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字样。例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9年10月26日专门下达了“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ne字样的通知”的工商标字(1989)第296号文。该通知明文规定:我国是巴黎公约(1967)的成员国,有义务依该公约的规定保护原产地名称。我国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

13、在中国的外国企业(法国除外)不得在酒类商品上使用“Champagne”或“香槟”(包括大香槟、小香槟、女士香槟)字样。对现有商品上使用上述字样的,要限期使用,逾期不得再使用。这实际上是以单行规定的方式,对一个原产地名称给予特殊的明确的保护。就本案而言,青岛市工商局是基于旧商标法第8条2款进行处理的。从本案的处理来看,由于当时的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还比较模糊,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有关原产地名称保护的问题时往往显得无“法”可依。虽然新商标法在第10条第2款仍保留了该款的规定,但是同时也增加了一条作为第16条来专门规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新商标法第16条第1款明确规

14、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而且,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们必须严格遵守WTO的相关规则。TRIPS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则作了更为详细规定。根据TRIPS第一条的规定,TRIPS继承了巴黎公约(1967)的实体性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做了补充与扩展。因而,就地理标志保护方式的考察而言,我们除了依据TRIPS相应规则以外,还应该结合巴黎公约(1967)的有关规定。首先,对假冒原产地名称的产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巴黎公约(1967)第十条规定,假标记:对带有假冒原产地和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

15、。(1)上条规定得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假冒商品原产地、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标记的商品。(2)凡生产、制造或销售此项商品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企业设在被冒称的原产地所标记的地方、地区或国家或在使用该假标记的国家者,均应视为有关当事人。其次,对误导公众和不公平竞争的行为进行阻止。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二十二条第2款规定,就地理标志的保护而言,成员方应该为利害关系方(interested parties)提供法律措施(legal means)以阻止:(a)在命名(designation)或描述(presentation)某种产品时使用任何方法以一种误导公众对商品的地理性

16、原产地(geographical origin)的认识的方式,表明或暗示其所指的产品(the good in question)原产于(originates in)一个并非其真实原产地的地理区域。(b)对构成巴黎公约(1967)第十条(之二)中所规定的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任何利用。而根据巴黎公约(1967)第十条(之二)的规定,下列行为构成不公平竞争: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公平竞争行为。特别是以下情况:(a)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对手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b)在商业经营中利用谎言损害竞争对手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誉的行为;(c)在商业经营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适用目的或数量发生混乱认识的表示或说法。再次,对包含有未能表明商品真实原产地的地理标志的商标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失效。依据知识产权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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