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作为宪法权利的人格权 【摘要】 人格权“天生”就是一种宪法权利,且在宪法基本权利谱系中居于核心地位人格权主要涵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及隐私权等权利类型,人身权与人格权应是并列而非包含关系在私法领域人格权具有放射效应我国人格权的相对保障模式使它事实上未能得到充分保障——诸多 法律 法规对人格权的限制存在着合宪性疑问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对于保障公民人格权关系甚重关键词】人格;人格权;宪法权利;权利保障;权利限制 人格权“天生”就是一种宪法权利,且在宪法基本权利谱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公民其他诸多基本权利及私权都是以人格权为基础,由人格权派生而来[1]因而,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基本法都明文规范、保障公民人格权尽管美国宪法无人格权条款,将公民人格权保障付之阙如,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宽泛解释宪法第九及第十四条修正案,亦事实上使人格权在美国成为一种受宪法保护的重要权利[2]令人疑惑的是,尽管对于公民个人而言人格权具有首要价值,但迄今我国还很少有学者从宪法的视角对人格权进行专题性探讨,有份量的 研究 论文可谓凤毛麟角尽管大多数宪法学教科书及专著都未曾遗忘公民的此项基本权利,但它们多是点到为止的泛泛而论。
勿庸置疑,这与人格权的基本权利属性及地位颇不相称有鉴于此,笔者试作此文,拟就作为宪法权利的人格权之内涵、范畴、保障及限制等基本 问题 梳理一番,以就正于方家 一、人格与人格尊严 论起人格权,就不得不首先面对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即何谓“人格”,它是公法上的概念还是私法上的用语显然,若要从知识考古学的维度来全面阐述这个问题,非本文所能胜任不过, 英语 世界里一位重要的文化批评家雷蒙威廉斯(Raymond Williams)曾对“Personality(人格)”一词从其辞源、内涵的嬗变及所表达的思想价值等方面作了较为详尽的“考古” 分析 威廉斯指出:“Personality就是我们人类所具有的某种东西在 英文 里其早期的意涵指的就是个人的特质而非一件事物的特质[3]毫无疑问,法律意义上的人格离不开 社会 与文化语境中的人格,法律上的人格其实只不过是法律对人格所意指的社会文化涵义进行一种规范层面上的界定而已所以,威廉斯的分析结论对于研究人格权的法学学者而言具有一定的 参考 价值下面,我们就从法学的维度来省察人格之涵意及思想 通说认为,“人格” 理论 发轫于罗马法但在罗马法里,“人格”与其说是被从私法上界定,毋宁说是被从公法上定义。
黑格尔在讲到人格时曾指出:“从罗马法中所谓人格权看来,一个人(Mensch)作为具有一定身分而被考察时,才成为人(Person)(海内秀斯:《市民法要义》,第75页)所以在罗马法中,甚至人格本身跟奴隶对比起来只是一种等级、一种身分[4]也因此,在罗马法里有人格减等(capitis deminutio)这个概念罗马法中,人的地位涉及到三个方面的要素:自由权、市民籍、家庭权利;人的地位之变化也可以根据这三项要素加以分析最大人格减等(capitis deminutio maxima)意味着丧失所有以上三种权利,即沦为奴隶[5]以上研究表明,在罗马法里,“人格”实际上是关于社会阶层或阶级划分的尺度,它是罗马身份社会制度中一个工具性的公法概念,与过去通常认为的罗马法上的“人格”乃指 自然 人在私法上的主体资格大异其趣 黑格尔在批判中继承并 发展 了罗马法及康德有关人格的思想理论,他认为:“人格的要义在于,我作为这个人,在一切方面(在内部任性、冲动和情欲方面,以及在直接外部的定在方面)都完全是被规定了的和有限的,毕竟我全然是纯自我相关系;因此我是在有限性中知道自己是某种无限的、普遍的、自由的东西”。
在此人格定义的附释中,黑格尔对此要义作了让人较易理解的诠释:“在人格中认识是以它本身为对象的认识,这种对象通过思维被提升为简单无限性,因而是与自己纯粹同一的对象[6]黑格尔的人格要义及其诠释告诉我们,人格在一定程度上和人自身相同一只不过,这种“同一”的实现依赖于思维与认识这座桥梁罢了当然,也正因为有此桥梁,所以人自身才有人格及其人格在应然上必须获得法律之尊重与保障而人之思维及认识,其实就是康德道德原理中的人的理性因为人有理性,所以康德认为人都是自在地作为目的而实存的,他不单纯是这个或那个意志所随意使用的工具,由此他提出了以下旷世告诫:“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7]与此相映的是,新康德主义法 哲学 派的代表人物拉德布鲁赫认为人格乃是社会的终极目的,“人意味着自我目的”[8] 从以上提要式的追述中,我们不难得知,人格与人自身须臾不可分离作为一个概念,人格表达的就是人本身不同于其他生物或事物[9],他/她是有理性的存在,为一道德主体,系根据自己个人意志而行动一句话,他/她作为人自身就是目的,绝不能当作工具因此,人格标志着人的平等、独立之地位。
以法学的视角来考量,人格就是指人之一般法律地位在法律进化的 历史 长河中,人的这种一般法律地位之确立其过程可谓是曲折、漫长,且因各国社会历史进程及其法学素养不同而进路有别但概论之,则可谓“近代以来,作为自然人一般法律地位的法律人格是由宪法加以确认的,而 现代 民法上的权利能力,是承受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就自然人而言,是其法律人格在私法领域的具体表现,甚至可以被说成是自然人在私法上的一种‘人格’”[10]而就在人格之法律地位确立的过程中,一个重要命题被提出并最终在二战后获得了绝大多数国家最高法律之认可及保障,它就是人格(人性)尊严 康德“以人为目的”的人格思想,对人格(人性)尊严观念的普遍确立产生了深远的 影响 其故乡——德国率先在基本法中认可并保障人性尊严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障此种尊严为国家所有机关之义务此条款公认是德国基本法的核心规范,被看成是德国基本法的灵魂,也是德国基本法的核心价值所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后来的判例中,进一步阐发了人性尊严条款精神,提出了著名的“客体理论”,即任何时候国家都不能把人看作是一种物或东西,将他/她以统治之客体对待。
如今,德国基本法的人性尊严条款及其“客体理论”影响所及几至世界各国,人性(人格)尊严业已被诸多国家视为人权保障之目的及宪法秩序之最高价值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即是人格尊严条款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 方法 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将尊重及保障人格尊严载入宪法,是吸取十年“文革”期间普遍存在的恣意践踏、侵犯公民人格尊严这一惨痛教训的结果,也是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对人性尊严与人格价值“迟到”的认识及肯定,它标志着我国在构建国家的宪政秩序中迈出了一大步而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权,由此也获得了宝贵的宪法规范依据 二、人格权及其范畴 承载着规范及保障人格使命的法律,依据自我逻辑相应地构建了一个重要概念,即人格权关于人格与法之间的关系,黑格尔以为包含着权利能力的人格是构成形式的法的概念及其本身之基础,因而“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11]黑格尔为德国在立法上确立“人格权”铺垫了深厚的思想理论根基,“术语意义上的人格权,换言之,被理解成人作为人的自由实现的人格权,是19世纪的成果,最早产生于德国”[12]德国对人格权的规范最主要的是基本法第二条第一款:“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犯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
创造并使用人格权(PersonelichkEitsrechte)概念的德国民法典并未构建人格权的权利体系,其唯一明确承认的人格权就是姓名权,但后来的司法实践通过解释上述德国基本法第一条与第二条的规范涵义而创造了“一般人格权”这个如今日益重要的概念一般人格权包括受尊重的权利、直接言论(如口头和书面言论)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不容他人干预其私生活和隐私的权利”[13] 如上所述,人格与人身似形影关系,它们彼此之间不可分离有人身的个人就天然地有其人格,所以,人格权被普遍认为是一种自然权利或“天赋权利”,而不是法定权利,更非普通民事权利人格权“生来”就属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且在宪法基本权利谱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对于基本权利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施米特认为:“国民法治国的基本权利只是一些可视为先于国家或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权利;国家并非依照其法律来授予这些权利,而是将这些权利当作先于国家而存在的东西予以承认和保护”[14]施米特这段文字之要义在于指出基本权利原属一种与生俱来的权利,在人类社会的法律语境中,它应被看作是一种公权利,国家基本法或宪法首要的就是对它的认可及保障用我们本土法学家的观点来说,人格权等基本权利是一种高于实在法的“本源性权利”[15]。
根据德国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基本法第一条所订立之原则即“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障此种尊严为国家所有机关之义务”属于基本法的核心宪章,凡是对它的修改均不成立核心宪章乃不容修改之规范,公认是德国魏玛共和宪法专家卡尔施米特宪法二分学说在德国基本法里的反应施米特在其名著《宪法学说》中将宪法分为两部分:宪法与宪法律[16]宪法律不具有 政治 决断性质,可以被修改,而宪法即宪法中的核心宪章部分乃掌握制定宪法权力者,属于对一个政治体存在形式及属性所作的政治决断,它不容作任何修正这相当于我们通说所言的,宪法之基本原则不得修订德国基本法第一、二及七十九条等三个条款共同规范了人格权受基本法的绝对保障,具有至高法律价值 人格权的这种至高法律价值源于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基本权利既是一种主观权利又属于一种客观法经历战后几十年宪法学说与宪法诉讼实践的洗礼,基本权利双重性质理论已成为当今对基本权利属性最具解释力的理论借助这种理论,德国基本法构筑了一个层次严密、精致缜密的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体系,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这种保障体系下在消极方面能免受来自国家公权力的侵犯,在积极方面能得到国家公权力的强有力保障。
在我国,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权,主要是通过宪法第三十八条获得宪法规范依据和合宪正当性但“人格尊严(the personal dignity)”这一用语在其他国家的宪法文本中颇为罕见,它们一般是使用“人性尊严(human dignity)”美国学者伊伯尔(Edward J.Eberle)在谈到人性尊严时说:“它是这样一个术语,我们对它的理解最好是通过 应用 ,而不是通过定义[17]人性尊严之内涵难以从法律上界定,而人格尊严又何尝不是如此呢?至今未见有专家学者对人格尊严之具体 内容 与涵义进行专题性研究、探讨,更甭提具有“通说地位”的权威学说而此等几近空白的研究现状显然与“人格权”之内涵及其范畴难以界定关系甚密面对我国宪法对人格权的规范主要通过人格尊严条款体现出来的法律事实,我们除了直面外,别无选择毕竟,人格权要获得宪法规范意义上的实效性就绝不能靠等待“人格尊严”这个非确定性用语中的“戈多”换言之,人格权具体涵摄哪些具体权利类型,是公法学必须探究的课题 民法上,人格权广泛地涵盖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生命健康权、人身权等权利,同时自由、信用、隐私、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也逐渐被列入了人格权范畴[18]。
但由于我国宪法对上述部分权利已有明文规范,如宪法第三十七条有关人身自由之规定,因而,作为宪法权利的人格权其范畴应有别于民法之界定根据德国宪法法院的裁判,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权其包含的“人格法益”主要有:一、私人领域、秘密领域以及个人保密领域;二、个人的名誉;三、对有关自己个人的肖像、特定语言的权利;四、对有关自己个人的技术的处分权;以及五、免受被捏造地加以描述的权利等[19]如果将这些人格法益转换成权利话语,则它们主要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而人身权则并不属于人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