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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商标权限制-详解 商标权限制(Restriction of Trademark Rights )目录 1 商标权限制概念1 2 商标权限制的具体内容2 3 我国商标权限制制度3 4 参考文献商标权限制概念1商标权限制是指在某些情况下,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的权利因与他人正当权利和公众利益产生了冲突,为了协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关系,法律对商标权的行使和保护作出的必要限制。商标权限制的具体内容2一、因合理使用而受到限制大多数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均含有词汇,这些词汇除少数为臆造词汇以外,大多数为普通词汇,这些普通词汇作为商标使用是建立在其已经产生的第二含义基础之上,而作为其原本所固有的含义仍然存在
2、,并且不受限制地在言论中被使用,不能因为一词汇被注册为商标而剥夺他人就该词汇原本所固有的意义上的使用,也不应妨碍他人为说明其产品信息而诚实的使用注册商标。即不得妨碍他人的合理使用。(一)说明性术语的合理使用说明性术语的合理使用是指他人只是在商标所用词汇的普通本意上进行说明性的使用或为了说明与商品有关的真实信息使用一商标,商标权利人无权加以阻止,此为说明性术语的合理使用。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2条关于共同体商标效力的限制中规定“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制止他人在贸易过程中使用:(a)其自己的名称或地址;(b)有关品质、质量、数量、用途、价值、产地名称、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的标志,或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其
3、他特点的标志;(c)需要用来标明商品或服务用途的标志,特别是用来标明商品的零部件用途的商标;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工商业务中的诚实惯例。”欧共体一号指令第六条、卡塔赫那协定第105条、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708条、美国商标法第33条、日本商标法第26条均作了与欧共体商标条例基本相同的规定,允许说明性术语的合理使用。我国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案例,例如我国生产的电脑如同国外生产商一样标明“inter inside,此为典型的合理使用。我国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未规定商标权的限制,但在此之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标字1999)第331号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4、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一)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地址;(二)善意地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特征或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除此之外1988年商标局关于将唐山作为产地名称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意见以及国家工商局工商标字1996)第157号文件中强调“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他人不得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专卖店、专营店、专修店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以上为我国商标权限制方面的仅有规定,并且只是行政性的意见,没有上升为法律。但实践中有不少商标权限制方面的案例可循。例如江苏天宝药业有限公司在其“双歧天宝口服液”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三株菌+中草药”等文字,
5、商标局认为此既不是商标,也不是商品名称,而是对该商品成分进行说明的文字,因此,不构成侵犯“三株”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再如商标局在商标案字1999)第637号文件中指出通化当地其他企业酒类商品上除使用自己的商标外,还善意使用“通化特色”字样(如字体大小相同且并列使用)的行为不构成对使用“通化”商标的侵权。除了行政机关之外,我国司法机关近年来也作出过类似的判决。福兰德公司诉中关成公司一案中,石家庄福兰德公司于1996年笋月注册了“小秘书”、“秘书”商标,字体为半弧形的行书体,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即电话号码速拨器、通讯之导航设备、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电脑记事本。中关成公司在其开发的蓝
6、点Linux20操作系统中,将“电子小秘书”命名为其KDE个人信息助理程序的名称,其电子小秘书界面顶端有“电子小秘书”字样,为宋体。审理中北京一中院认为:“电子小秘书”是蓝点Linux20操作系统中的一个功能模块的名称,其标示的是该模块的功能和用途,被告虽然在其用户手册、网站、安装后的菜单及电子小秘书界面上使用了“电子小秘书”字样,但这种使用仅指向该应用程序的功能和用途,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另外被告在其系统的产品外包装及安装光盘贴面均未出现任何“电子小秘书”字样,所以是合理使用,且使用方法亦是善意的,符合商业习惯,故不构成侵权。所以,我们在考察是否合理使用时,首先应考察是否必须使用和使
7、用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其次,考察主观上是否是善意地使用,而后还要考察所表述的内容是否与客观相符、表达的方式是否符合商业习惯。(二)在先权人的合理使用在先权人的合理使用是指一文字或图案虽然被申请注册为商标,但在此之前在该文字或图案之上已经存在诸如版权、专利权之类的在先权利,则商标权人无权禁止在先权利人行使其在先权利,并且商标权人无权在与在先权人的在先权利发生冲突的范围内行使商标权。日本商标法规定得较为详细,其第29条及第32条规定商标权人无权在可能与在先外观设计权人或在先版权人的权利发生冲突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商标权。商标权人也无权禁止在先的相同或近似标志的使用人以不违反公平竞争的方式继续使用其标志
8、,但有权要求该在先使用人:(1)将其使用局限在其原使用范围;(2)在使用中以明显的方式指示出其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并非同一来源,以防误导公众。这一规定与欧共体一号令第6条第2款的规定基本一致,该款规定如果他人效力仅限于当地的在先权利为有关成员国所承认,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不得用来禁止该在先权利人在商业中在原区域内使用该权利。而美国商标法在这一问题上走的更远,根据美国商标法第2条的规定,如果不发生混淆,在先权利人可以获得共同注册。我国也有类似的情况,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服务商标(公众熟知的
9、服务商标除外)相同或近似的可以依照国家工商局有关规定继续使用。(三)比较广告中的合理使用比较广告在欧美较为盛行,所以其商标法中也有充分的反映,例如澳大利亚1995年的商标法第122条将“使用商标作广告中的比较”作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进行了规定,欧洲议会和委员会1997年10月通过的欧共体一号令及美国商标法第34条都有基本相同的规定,赋予了比较广告以合法的地位。欧美的比较广告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他们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认为消费者对商品的各种特性有知情权,商品在全球范围内流通而且同类产品品种繁多,同质产品不同生产者众多的情况下,如果消费者缺乏足够的信息会无法比较和取舍,为了使消费者获取尽量多的信
10、息,享受统一市场的好处,比较广告作为增加消费者信息的一个重要渠道应当允许,但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以免贬损他人商品。比较广告首先在20世纪后期的美国开始盛行,与此有关的诉讼此起彼伏,直接推动了有关法律的完善。美国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比较广告是否合法的原则性依据:被告对自己或他人的产品的陈述是否虚假或引人误解;是否有意欺骗或至少可能欺骗大部分广告对象;欺骗是否足以影响消费者的购物决定;广告产品是否进行洲际贸易;原告是否可能受到营业额下降、声誉受损的危害。美国法院在某些情况下比上述原则走得更远,甚至认为只要不存在混淆的可能,只要被告不将其产品说成是原告的,生产者可以声明“品质相当,价格仅为三分之一”、“
11、被告某一产品相当于原告某一产品”之类的广告词存在。比较而言欧共体一号令对比较广告规定较为详细:“凡是直接或间接提到竞争对手或竞争对手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广告都属于比较广告。”“比较广告应符合下列规定:1不能以任何方式发布欺骗或可能欺骗消费者、损害竞争对手和影响消费行为的误导性广告。2比较的商品或服务应限于同样的需要或具有同样的用途,禁止毫不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之间比较。3比较的内容应是商品或服务的主要的有代表性并可核实的特征(包括价格)。4比较只限于指明竞争对手之必需的程度,不能导致混淆和误认。5不能贬损他人。6带有不同原产地名称的商品不得比较。7不得从比较中获取不正当利益。8不得直接使用对应模仿的
12、方式。”应欧共体统一市场的需要其成员国均已按此规定修改了国内立法。我国广告实践中在酒、饮用水、化妆晶、药品等领域比较广告为数不少,一般未直接点名比较,但纷争亦不少,只不过没有作出有价值的判决而已。直接点名的比较广告虽然不多,但在我国早已出现,如甘肃皇台酒厂90年代的广告词“北有皇台,南有茅台。”我国如何规范比较广告,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可参考欧美规定的同时,有待深入探讨。(四)新闻报道等非商业性使用美国商标法第43条(C)4规定非商业性使用和任何形式的新闻报道及评论不得视为淡化。尽管其他国家没有规定,但新闻报道和评论均不视为侵权.二、商标权因懈怠行使而受到限制商标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当其受到
13、侵害时,因其无形的特征难以被及时发觉,有些情况下侵权人自己也无从知晓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注册制度在一定的程度上预防了侵权的发生,但它不可能疏而不漏。如果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和促销投入,形成一定的商誉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再无任何时间限制地提出该注册商标侵犯其在先权利而要求撤销,显然有失公正。并且会造成商标虽已注册,但仍处于不稳定状态,显然有悖商标制度的初衷。为此各国均对撤销商标的申请作了时间限制,让商标所有人承担及时发现并自我保护的责任,否则应对其懈怠行使商标权而付出相应的代价,即商标权受到一定的限制,超过一定的时限则不能申请撤销他人注册的商标,当然,恶意注册不在此限。我国20
14、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41条规定对非恶意的注册商标提出撤销的时间限制为5年,这与欧共体、美国、TRIPS等的规定相一致。那么注册5年之后未被撤销的非恶意注册商标即使与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也将会合法存续。这样在同一市场内就会出现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为不同的商标主体所拥有,在后注册商标所有人不得对抗在先权利的存在,在先权利亦不得被援引来对抗在后注册商标。实际上会出现两个不同的商标主体使用同一或近似商标的局面。因为历史原因相同商标为不同市场主体所拥有的情况在我国一直存在,如“冠生园”蛋糕等食品,在南京、上海、武汉、重庆等城市都有企业拥有该商标,但互相之间又没有任何关系。我国商标
15、权限制制度3商标法在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1983年3月1日实施。这不仅在我国商标法制建设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而且在我国整个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上也具有重大意义,因为它是建国后我国颁布的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律。该部法律包括总则,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商标使用的管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及附则8个部分。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对1982年商标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增加规定了保护服务商标和对不当注册商标撤销等内容。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商标法的第二次修正案,修改的内容涉及商标权的主体、客体、地理标志、救济措施等部分,使修改后的商标法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标权保护国际化要求。商标权限制制度是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商标权限制制度应包括商标合理使用、商标先用权、商标权用尽等内容。从立法上看,各国法律对商标权的限制远不如对著作权和专利权的限制那么严格和普遍。我国商标法未规定商标权限制制度。立法实践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f-11999年12月颁布的部委规章关于商标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9条明确规定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