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规避-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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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反规避-详解 (重定向自反规避措施)反规避(Anti-Circumvention)目录 1 什么是反规避 2 反规避措施产生的背景 3 反规避的起源 4 反规避的实施程序 5 反规避措施涵盖的范围 6 反规避措施的现状 7 欧美反规避立法实践 8 国际反规避立法正当性 9 中国反规避制度立法的必要性及其策略什么是反规避反规避是指进口国为限制国外出口倾销商采用各种方法排除进口国反倾销税的适用而对该种行为采取相应救济的法律行为,即由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国家针对反倾销中的规避行为所采取的反规避措施。反规避措施产生的背景反倾销规避行为的产生与发展和反倾销措施的运用是分不开的,自GATT1947第6条对反

2、倾销做出规定后,反倾销已经逐渐成为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在自由贸易条件下保护民族产业不受损害的工具。近几十年来,国际反倾销已呈愈演愈烈的态势。据统计,20世纪90年代全球年平均实施反倾销调查的申诉案不是237件,但是在1999-2001年间,全球年平均反倾销调查案已经增加到了330件,朋1年后增长的速度还在加快。反倾销措施的实施,使得出口国,特别是像日本、韩国这样的新兴工业国的对外贸易严重受挫,于是为了抵消反倾销制裁的效果,规避行为应运而生。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以日本和韩国为代表的-些国家的出口商开始通过在进口国组装零件、在第三国组装或生产、轻微改变产品、后期发展产品对进口国的反倾销制裁进行规

3、避。进入却世纪朋年代后,欧盟、美国的经济复苏乏力,受到巨额贸易逆差的困扰,而日本及一些新兴工业国通过规避措施在欧美大量销售以电子产品为主的产品,使得欧盟和美国的国内经济、贸易状况进一步恶化。反规避措施就是在这一时期最先由盟和美国以立法的形式确定的。目前,WTO还没有对反规避措施予以正式的规定。WTO反倾销协议强调当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规避行为的发生,但没有对规避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GATI理事会曾经成立专家小组讨论欧盟的反规避措施的合法性的问题。1990年3月专家小组.提出报告认为:欧盟的反规避措施违反了GATT的国民待遇原则;对规避行为征收的税实际上是一种国内税,是对进口产品的一种歧视。1

4、991年12月乌拉主回合谈判总协定的协调人邓克尔提出的关于GATT反规避守则的最后协议草案大量吸收了欧、美反倾销法律中的有关的规避的概念,但是邓克尔文本没有写进GATT1994年协议的最终文本中。由于WTO反倾销协议中没有对反规避条款的合法性加以判定,而留给各国立法自己解决,这就意味着各国根据自己的情况,在反倾销法中加入反规避法,并不违反WTO的基本原则。反规避的起源反规避最早源于20一世纪80年代末著名的“改锥案”。日本、韩国等国家的出口商为了逃避欧共体(现欧盟)反倾销的制裁,纷纷进入欧共体直接投资,建立起组装简单产品的低成本“改锥工厂”,通过在欧共体境内组装成成品在其市场内销售,以达到规避

5、反倾销税的目的。之后,不少国家的出口商在其出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卜,都通过改变产品的出口方式或者变换原产地国继续向进口国出口该产品。针对;Il本等国出口商的规避行为,欧盟于1987年6月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反规避行为的法律条款,在其反倾销法中增加反规避条款,把反规避调查列入反倾销一调查的范围,通过简易的调查程序裁定是否对其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欧共体当时通过的条例称为1761/87号条例,是对其执行的2176/84号条例的修改。欧共体认为,原来反倾销的对象是制成品,零配件不属于制成品的相似产品,也不属于同一海关关税税则号,因此欧共体无法限制这些零配件的进口。但是用这些零配件组装而成的制成品却依

6、然存在着倾销,并且完全可能对欧共体内的工业造成巨大的损害,所以仍然可以适用已经实施的反倾销措施。据此欧共体委员会规定,欧共体委员会可以对在欧共体内组装或制造且被投入共同体商业的制成品征收固定的反倾销税。美国对出口商的规避反倾销行为早有戒备,并且多年来在司法实践上曾争论不休。1984年,美国曾经对来自韩国的彩色电视机发起过反倾销调查,并且最终确定征收反倾销税。而韩国出口商则从1985年开始向美国出口彩色电视机的显像管CRT和印刷线路板PCB,然后再通过在美国的子公司组装成彩电在美销售,出口数量每月达到近10万套,而原来对彩电征收反倾销税的措施对于这种行为却不起任何作用。面对这种情况,美国商务部决

7、定中止这些组装件的通关,即把原来对彩电征收反倾销的命令扩展到彩电的组装件上。商务部认为,虽然从海关统计的价值上看CPTS和PCBS与整台彩电的价值相差40%,但仍应把二者视为属于同一范围。商务部的这一观点也得到了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的肯定。这是美国对反规避行为进行立法的前期实践。此外,1980年美国曾对日本的电动手提打字机征收反倾销税。但随着技术的发展,日本的电动手提打字机改为电子手提打字机,这就涉及到后来输美的电子手提加记忆打字机是否应包括在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打字机范围之内的问题。关于这一个案,美国商务部1987年做出裁决,认为美国的申诉工业在申诉时并未涉及对电子加记忆手提打字机的倾销

8、指控,并且该产品也没有包括在申诉书所列的税则号之内,因为根据美国海关的税则分类打字机加上一个次要功能如计算器等,属于另外的税则号,所以当时美国商务部认定电子加一记忆手提扫一字机不应包括在征收反倾销税的范围之内。但是1988年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推翻了商务部的裁决,认为商务部过分狭窄地依赖于关税税则,决定电子加一记忆手提打字机应包括在原征税命令的范围之内。1987年欧共体理事会对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税行为进行立法,决定对在欧共体内用被征反倾销税的产品的零配件或原料组装或生产的相似产品课征反倾销税的事实,促进了美国对反规避进行具体立法。1988年;美国在其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781节对反规避问题做

9、出了明确的规定,使反规避趋向法律化和规范化。虽然无论欧盟还是美国,关于反规避的实践个案不多,法律条文还不够完善,并且美国和欧盟在反规避问题上的侧重各有不同,但是,这些早期的实践为后来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把反规避纳入国际反倾销的法律体系仍然具有极大的意义。反规避的实施程序从总体上说反规避的实施程序与反倾销没有本质区别。但是由于规避产生于反倾销之后,并且是针对反倾销税的行为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因此反规避的程序与反倾销程序又不能完全一致。根据欧盟、美国以及其他一些国家的实践情况,反规避的程序一般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环节:1、申诉人提出申诉要求,对被指控企业开展反规避调查申诉人就是反倾销程序中提

10、出反倾销申请的国内产业受害人。但是申诉人提出申诉,一定是在前述的反倾销裁决己经宣布,并实施反倾销税以后刁可进行。申诉人在申诉中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说明被指控对象的规避行为,以供有关当局决定是否接受申诉并开展反规避调查。2、有关当局进行调查由于反规避是反倾销的延伸和发展,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反规避的调查当局仍由反倾销的主管部门负责。如果一国对反倾销调查分成倾销是否存在和倾销的损害及其幅度两大部分,并由不同的部门分别裁定,那么大多数国家往往由负责裁定倾销是否存在的部门开展规避调查。调查的项目一般应包括:被实施反倾销措施的产品及其零部件的进口量是否出现置换,即产品本身的进口量减少而零部件的进口量却大幅度

11、增加;零部件的原产地;零部件的价格及其公平性;反倾销案中出口商的贸易做法有所改变;零部件组装生产企业的经营情况;组装产品的业务是否大量增加;反倾销措施实施后商品在物理特性、最终用途、广告和陈列等方面的变化等。3、计算并确认零部件的价值确定来自被征反倾销税的制成品国家的零配件或原材料的价值,同其他来源的零配件或原材料价值之间的比例关系,据以确定是否同样征收反倾销税。关于零部件本身的价值,一般采取报关价格,并且主要以CIF价格为主。关于零部件的进口来源的价值比例关系,各国目前都以来自被征反倾销税国家的零部件或原材料价值大于来自其他国家的零部件或原材料价值作为反规避的前提。但在具体实施上,则存在一些

12、差异。例如欧盟主张60%规则,即凡在欧盟内组装或生产的相似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时,来自被征反倾销税国家的零部件或原材料的价值必须大于在欧盟内组装或生产的相似产业所使用的所有零配件或原材料价值的60%。美国则主要考虑审查在美国组装销售的制成品的价值与进口的组装件或原材料的价值之间的差额大还是小,若属于小,即应纳入规避而征收反倾销税;反之若是大,则不予纳入。至于大或小的具体数额法律上并没有确定具体的百分比,而是完全由商务部裁量。4、决定征收反倾销税一旦调查认定规避行为存在,就可以对其征收相应的反倾销税,税率的水平与前已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相同。宣布征税的公告亦按此前的反倾销公告办法办理。5、承诺协议依据

13、欧盟反规避立法条款,反规避也可以因规避企业的承诺而中止。如果原来有规避行为的企业向有关的调查当局和政府部门保证,扩大使用其他来源的零部件或原材料,减少使用来自倾销制成品国家的零部件或原材料,同时保证企业今后不再出现规避行为,那么有关当局的调查就将在审议报告后中止。承诺一般应在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前开始,如果提请进行规避调查的申诉人能够提供有说服力的反证后,有关当局也可以将己经中止的调查行为再度开展起来。但由于价格承诺涉及到违背国民待遇原则,渐渐被放弃。反规避措施涵盖的范围“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只有从法律上对规避行为进行界定,才能做到“有的放矢”。综合欧美反规避立法的实践,、结合邓克尔草案反规避

14、措施条款,反规避措施应涵盖下列规避行为:1.进口国零配件组装规避行为。 这是一种早期的典型的规避情形, 指出口商为了故意避免其制成品在进口国被征收反倾销税,而将该产品的零配件或组装件出口到进口国,并在进口国组装后就地销售的行为。这种行为利用制成品与零配件在各国海关税则分类上不属于同一税则,规避反倾销税的征收。2.第三国制成品组装规避行为。是指出口商因其产品被进口国征收反倾销税,为绕开反倾销税,将产品的制成阶段转移到第三国进行,然后从第三国将产品以第三国产品的身份再向进口国出口,而且该产品未达到起码的增值要求或较高阶段。这种规避行为的出现主要是因为,在正常情况下,进口国当局通常只对来自特定出口国

15、的出口商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欧盟328394号反倾销条例中首次将其反规避措施扩展到了该行为。欧盟的反倾销法认为,如果从第三国进入欧盟的成品中的零配件是来自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成品的原产地国,那么这种组装就是规避行为。3.轻微改变的产品。 轻微改变的产品是指一项出口产品在遭受反倾销措施制裁的情况下,出口商对该产品进行非功能性的改变, 再出口到该国以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这种细小的改变不会导致产品的最终用途、物理特征及消费者购买的选择发生相应的改变。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规定,一项产品的改变只是为了规避反倾销税,则可将该产品纳入原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范围内,课征反倾销税,而不论这“两种商品”是否属于同一海关关税的分类范围。4.后续改进的产品。前期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出口商在前期产品的基础上发展制造了新一代产品,即后续改进产品。针对后续改进的产品的反规避措施源于日本向美倾销手提打字机一案。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规定:如果后续改进的产品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在物理性能上相同,消费者对两种产品期待相同,两种产品的最终用途、贸易渠道及广告宣传和陈列方面都相同,且其新添加的功能并不构成产品的主要使用目的,或使其具备该功能所用的成本在该产品总成本中的比例不大,则应纳入反倾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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