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情势变更原则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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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情势变更原则之适用 【摘要】面对不容乐观的国际市场对中国经济负面影响,黄金价格大幅下跌,企业资产急剧萎缩,商品价格剧烈变化,供求严重失衡。许多企业都面临原材料价格波动的压力,而这些企业与上、下游企业产品交易的合同有的却早已签订,当时有利可图的交易,到履行期限来临时已变成赔本买卖,这种由于金融危机传导产生的合同不履行、无法履行,买方或卖方违约或擅自解约以降低风险、减少亏损的行为引发的诉讼,又以情势变更、不可抗力等作为抗辩理由的案件开始凸显。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认识人民法院工作遇到的严峻挑战和考验的基础上,在认真、细致的调研基础上,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司

2、法实践的需要把情事变更原则吸收进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在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情势变更条款: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条主要解决合同订立后因客观情势变化,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的合同的效力和履行的问题。 一、情事变更原则概述 自古罗马确立了“契约严守”(Pactor

3、runt servanda)的原则,长期以来世界各国在合同领域均视其为基本原则,认为依法有效签订的合同,必须严格遵守,而不论发生了何种变故。情事变更原则(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是作为“契约严守”的例外发展起来的,对其适用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以防止滥用,从而动摇契约严守的神圣的基石。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作为合同法律效力的基础或环境的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无法预料的变更,若继续履行合同,就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原则。 1、情势变更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契约自由的形式正义,追求实质上契约正义。

4、 依据康德的意志论,一个有理性的人按照自己的意志为自身设定权利义务,就应当遵守,并能承担以此产生的后果,但合同自由并不能保证实质上的正义,所以需要有均衡与公平原则。当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因经济环境的巨大波动,作为合同订立的基础发生变化,致使履行原来的合同将造成一方当事人受到巨大损失,对方当事人因此获得巨大利益产生不公正结果时,施以法律的救济,消除不公平的后果。换言之,情势变更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个人,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解除合同,在合同当事人原来的订约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的利益和风险,从而保证实质正义,实现社会公平。 2、情势变更是合同严格责任的有益补充。 我国合同法整体上遵循

5、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它要求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要求时就得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存在免责事由。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的本意在于维护合同严肃性和合同效力,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但一味强调合同效力而不论具体情况,势必有悖其本意,有违公正。 3、情势变更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市场有风险,立约需谨慎。每个市场主体都要承担市场的固有风险,法律也规定了固有风险的分配机制。但是市场经济是开放式经济,影响交易稳定性与安全性、导致交易不公平的因素比较多,在履行期较长的合同中,因经济原因引发的黄金价格猛跌、币值巨大波动等重大变化,使得合同履行严重困难或丧失履行基础,如按原合同履行,将

6、导致履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显失公平,有违市场经济的公平交易原则。而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可以对这些显失公平的社会关系重新进行调整,变更或解除原法律关系,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二、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 对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论者颇多,在实质方面有五要件说。五要件说包括(1)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2)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3)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情势变更是当事人缔约时不可预见的;(5)情势变更使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笔者赞同五要件说并将其区分为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 (一)积极要件 积极要件是指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肯定性必要条件。包括前提条件、时间条件、结果条件。 1、前

7、提条件必须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 所谓情事是作为合同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不包括主观的“情势”。对于情事变更的,国际上大致可分为“大情事变更说”和“小情事变更说”两种观点。两者的相同点是:都认为情事变更只包括客观事实的变动,而不包括主观事实的变更。两者的分歧在于前者认为,突发战争、自然灾害、政策法律变动、经济危机、货币价值异常波动、汇率发生大幅波动等都属于情事变更的范畴;后者则认为,情事变更仅包括货币贬值、物价、汇率异常波动等与经济紧密相关的事实的变更,而诸如突发战争、自然灾害、罢工、政策法律变动等间接引起客观情况发生巨变的事实仅是产生不可抗力的原因,不属引起情事变更的范畴。笔者认为,确立一

8、个客观事实的巨变是否属于情事变更,关键在于(1)客观事实是否作为合同基础或环境;(2)客观事实变更是否引起债之履行艰难(或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或合同目的落空。由此标准观之,诸如突发战争、自然灾害等间接引起客观情况发生巨变的事实不仅是产生不可抗力的原因,也可能是引发情事变更的原因。如果导致债务的履行过于艰难且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则是情事变更;如果导致债的履行成为不可能,则构成不可抗力。 “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客观情势的变化时刻存在但一般变化不会引起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有重大的异常变动致使合同的法律基础丧失时才可适用。应注意避免将客观情事的一般性变化当作本性变化,在市

9、场经济的条件下,客观情况变化的幅度是区别正常商业风险与情事变更的重要标尺。不同国家规定并不相同,需要各国根据本国实践具体确定。 2、时间条件情事变更的发生须是在合同成立后,合同履行终止前。 合同成立前情事已经变更的,则合同行为关系以既变的情事为基础,不属情事变更的范畴。当事人若不知晓情事既变,则属于意思表示错误的问题,属于重大误解导致显失公平的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范畴。若明知情事既变,仍为合同行为,则属以既变情事为基础,自由意志支配下的风险自负,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而根据意思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若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而已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与情势变更无关

10、,则当然不适用情势变更。 这里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合同成立后,合同履行终止前发生了情势变更,但是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能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根据德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情事变更原则只适用于未履行的合同,理由是如有情事变更仍然履行合同,而且受领了对方当事人的给付,可视为己抛弃其为情事变更的主张。如果当事人不知情事变更或不认为该事实变化已经构成情事变更而为履行行为,则属于重大误解导致显失公平的一种,应当允许当事人行使撤销权。适用民法通则59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后可与情势变更制度相衔接,因撤销造成对方损害的应予以赔偿。如果是明知发生了情事变更而未履行的行为则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自然没有干涉

11、的必要。 3、结果条件情事变更须造成对价关系破坏或合同目的落空 (1)对价关系破坏 对价关系破坏是指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明显不均衡。当情势改变了合同关系双方的利益共同点,打破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所追求对价关系和利益平衡关系,便失去了合同的基础,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必将导致显失公平(或履行特别艰难),从而违背了公平原则。为了校正这种不公平的现象,可运用情事变更原则,达到实质上的公平。 (2)合同目的落空 合同目的落空,又称目的不达,即不能实现合同约定的目标。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就没有继续存在的意义,当事人可以解除。英国法院在Ktell v.Henry一案中确认了合同可以因目的的落空而解除。该案的案情

12、是被告在普而莫而租了一套房子,租期正是爱德华七世加冕游行的日期。双方当事人都知道租赁的目的是从窗口的房间观看加冕游行。后来国王生病,迫使游行取消。上诉法院判决该合同因履约受挫而解除。 (二)消极要件 消极要件是指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否定性必要条件。 1、不可预见性 情事变更的发生须为当事人没有预料到的,而且不可能预料到的,情事变更必须是当事人在合同行为之时没有预料到的,而且不可能预料到的变化。不可能预料意味着情事变更在客观上具有不可预见性,是当事人不应当、不可能预见的,但是从事特殊交易者,例如从事期货、股票等交易者,根本就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不可预见的标准应以一个普通人在正常条件下是否能够预见

13、为标准也可以称为第三人标准。笔者认为判断不可预见性应以普通人的预见能力为基准的基础上具体考察当事人实际情况。 2、不可归责性 不可归责性是指情势变更原则事由的发生必须是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且发生后也无法有效克服的不可依据常规归责于当事人。只有在依据当事人约定、商业惯例、法律其他规定(包括不可抗力、商业风险负担规则、第三人违约等归责免责制度)无法归责于当事人或免除当事人责任时始有其适用。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目的在于排除不公平之结果,且必须在法律上别无救济方法时,方可适用。迟延履行期间发生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可以控制和避免的风险,造成履行迟延的当事人有过错,具有可归责性,不适用情事变更。

14、三、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规定了这样的情势变更条款: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即采用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有利于扭转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体现的是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民事诉讼活动的尊重,是司法上的自治,在原则、在诉讼上的贯彻,体现了以人为本。 2、另外对符合解释规

15、定的条件,必须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裁判的个案,在程序上进行规范。一是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并要求报与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一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大的冲击。二是要求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能够调解的尽可能调解,积极拓展调解工作领域,不断创新调解方式,将调解工作贯穿到合同纠纷诉讼的全过程。重视增强司法解释的效果,着眼于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多做调解、协调、和解工作,努力争取案件和解。 3、在变更和解除的适用上,应当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变更优先于解除的原则。 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就是如果当事人均选择解除合同法院不得变更合同,如果当事人都选择变更合同法官不得随意判令解除合同。根据诚实信用和正义公平原则,首先对合同进行某种调整,也即,对合同进行变更。这是情事变更原则的第一法律后果,只有在仅仅变更合同的内容还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结果时,法院才有可能考虑解除合同。 结语 情事变更原则(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是作为“契约严守”的例外发展起来的,是合同严格责任的一种补充,有利于实现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平衡,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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