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宣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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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宣宣 贯贯 20152015 年年 8 8 月月 一、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修 订 背 景 一是出台时间过长。原条例是2003年制定,2004 年进行了一次修订,至今已10年有余。 二是设备增速太快。我省设备量从40万台左右增长 到140万台(套)。安全监察工作从监管生产企业为主逐 步向经济和民生领域延伸。 三是新的法规出台。新修订的国务院特种设备安 全监察条例(2009年5月1日起已施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1月1日已施行)。 四是兄弟省份借鉴。重庆、广东、黑龙江、浙江、 山东、深圳等先后出台或修订了地方特种设备条例,有

2、 不少创新值得学习和借鉴。 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修 订 目 的 一是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是保证我省条例先进性。 三是细化上位法的有关制度设计。 四是固化行之有效的新做法、新经验。 五是为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提供制度基础。 三、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修 订 重 点 一是紧扣特种设备安全法(10条左右)。 二是牢牢抓住落实好各方责任这条主线(包括生产 使用主体责任、地方政府责任(经费和考核)、各相关 部门责任)。 三是落实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要求(行政许可、检 验检测改革、改革创新(安全责任保险、信用评价、气 瓶条码、电梯综合监管)。 四、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修 订 核 心 条 款 一

3、是气瓶充装和检验的信息化要求。省条例第二十 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全国第一部对气瓶信息化提出 强制要求的地方性法规。 二是电梯安全特别规定(第二十四条至三十一条, 共八条)。 三是出租设备双方责任的划分及第三方责任的明确 (第十一条,深入宣贯形成制度、厂车监管)。 五、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电梯安全八条特别规定) 一是应急救援和保险(第二十四条)。 二是制造主体责任(第二十五、二十六条)。 三是检验检测有效期空白问题的处置(第二十七条) 。 四是使用责任主体的确定(第二十八条,重中之重) 。 五是钥匙的管理(第二十九条,细节问题但很关键) 。 六是电梯的选型与配置(第三十条,解决了部分问题

4、 ,注意拆迁安置)。 七是更新改选资金来的支取和使用(第三十一条)。 第二章 一般安全规定 (13条) 第一章 总 则 (6条) 第三章 特别安全规定 (15条)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2015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1日施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4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9条) 六、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条文解读 第六章 附 则 (1条)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已由江 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五次会议于2015年3月27日通过,现予 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

5、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3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 工作,预防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保 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 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 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 、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 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国务院 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对人身和财 产安全有较大危险的设备、设施,包括 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 、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 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

6、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 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 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 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 法履行职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经费,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 全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 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 管委会应当配合、协助做好

7、特种设备的 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 用单位是特种设备的安全责任主体,对 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 责。 第二章 一般安全规定 第七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特 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许 可、核准后,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第八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 备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 、设施、场所和检验手段,建立健全质 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按照安全 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组织生产,并接受 国家规定的监督检验。 第九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 立并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 台帐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

8、 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 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对其所销售产品的 合法性负责,不得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 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 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十条 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 设备的,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 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 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 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应当向特 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出租的特种设备的使用 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配备特种设 备作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资格证 明。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应当查验。 物流园、批发市场、游乐场等场地的经 营管理单位对进场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查验 特种设备

9、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 明以及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证明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承租单位 不得投入使用,场地经营管理单位不得允许 进场使用。 第十二条 进口特种设备的采购者 应当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告知进口地设 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政策 咨询和风险警示。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 要求: (一)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 设备;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 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使用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 安全管理和作业; (四)建立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及时消除使

10、用过程中或者检查、检验中发现的异常 情况和事故隐患,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拟暂停使用一 年以上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书面 告知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重新启用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并书面告知使用 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过户使用的, 新使用单位应当持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 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等证明文件,到当 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 登记。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 构应当在核准的范围、项目内,按照安 全技术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

11、 在收到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检验申请后五 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时 间,按期实施检验,并在安全技术规范 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对国家没有统一制定安 全技术规范的特种设备法定检验、检测 项目,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 以制定专项检验、检测规则。特种设备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根据专项检验、检 测规则制定作业指导书。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 、检测机构可以向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提出制定专项检验、检测规则 的建议。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对检验结 果或者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或 者鉴定结论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特种 设备检验机构提

12、出。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 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对特种设备检验机构 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个 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提出。接到异议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鉴定、确认。 鉴定、确认过程中需要复检的,所需费用由提 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数据或者结论错误 的,该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章 特别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 理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 场的安全生产要求,采取现场安全防护措 施。 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

13、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起重机械、大型游乐 设施、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对主要受 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 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 养,保证安全使用,并进行记录。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 、气瓶充装的单位,应当取得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充装许可证。 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安全 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 瓶进行充装,不得充装未经检验或者经 检验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第二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 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所在地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自有和托管 气瓶的使用登记。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 在气瓶上设置

14、条码、二维码等信息标识 ,并使用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不得充 装没有设置信息标识的气瓶。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气瓶检验信息 及时录入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应当推动建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网络 平台,安排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 ,用于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工作。 鼓励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电梯 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十五条 在本省销售境外制造 的电梯,制造单位没有在境内设立直销 机构的,应当明确在境内注册的代理商 ,由代理商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制造 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 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明示 备品备件、维修价格和质保期,提供必

15、要的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 技术帮助,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 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完成在用电梯现场检 验工作,在上次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 不能出具检验报告的,负责检验的特种 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报告发出之前 该电梯能否继续使用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 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 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 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 ,共有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通 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 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 用单位

16、;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 位; (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 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 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 位。 第二十九条 电梯层门钥匙、电梯 轿厢内操纵箱钥匙和电梯启动钥匙应当 由电梯使用单位统一管理。钥匙使用人 员应当具备电梯作业资格。 第三十条 住宅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住宅 电梯的配置数量和参数性能与建筑结构、使 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住宅设计时应当充分考虑住宅电梯保障 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的需要。 对保障性住宅以及其他政府财政资金支 持的建设项目需要采购安装电梯的,相关部 门应当会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 梯的安全性能、技术保障、故障率、售后服 务和信用评价等进行评估论证。 第三十一条 住宅电梯更新和改造 所需资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按照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二条 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 使用单位租借场地经营的,应当与场地 经营管理单位签订安全保障协议,明确 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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