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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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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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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2004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业经过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带回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10月1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10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证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其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以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四条 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第七条 市级登记机关应当制定房屋权属登记规程,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系统,并做到信息公开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档案管理和房屋测绘数据确认工作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八条 房屋权利的取得、转移、变更以及消灭,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的种类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预告登记、注销登记。

第九条 权利人或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成年人应当使用身份证件所载姓名;未成年人应当使用户籍所载姓名,并由其监护人代为登记 权利人或者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被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和授权委托书第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权利人或者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应经公证或者认证:(一)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及华侨作为房屋权利人委托代理人的;(二)个人所有的房屋转让中出让委托代理人的;(三)个人所有的房屋抵押中抵押人委托代理人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处分房屋的,监护人应当提交存在监护管理的有关证明第十一条 权利人或者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依据本条例贵定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证件;所提交文件、证件应当为原件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的,应当出具受理文件收据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二人以上(含二人)共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可以一方申请: (一)初始登记; (二)变更登记; (三)预告登记; (四)继承、遗赠; (五)设定抵押权、典权; (六)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裁定、判决;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直管的公房和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第十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的,依法作出的决定、裁定应当送达登记机关,并且应当在决定书、裁定书中详细载明查封或者限制的内容、起止日期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并作出正式决定的;(二)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对已立案的案件,根据案情需要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并作出正式决定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有关机关应当在期满前,作出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决定、裁定,并送达登记机关;逾期未送达的,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六条 有些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暂缓登记:(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三)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违法建筑;(二)临时建筑;(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首例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或者申请人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或者申请人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权属清楚、应当提交的证件完备,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预告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15日内核准登记,并出具预告登记证明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颁发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执《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由权利人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核、确认需要换发的,予以换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发布补发公告,2个月内没有人提出异议的,补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或者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用登记机关应当公示房屋权属登记的收费标准第三章 总登记和初始登记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为了清理产权、整理产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进行总登记或者验(换)证第二十四条 总登记或者验(换)证应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总登记或者验(换)证的区域;(二)登记期限;(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四)受理登记地点;(五)其他有关事项凡列入总登记或者验(换)证范围内的,无论当事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登记第二十五条 新建成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并提交如下证件和材料:(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五)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六)质量督察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七)申请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证件。

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第二十六条 在建的房屋,申请人可以持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第六项除外)及项目批准文件申请已建设部分房屋预先初始登记房屋在建工程预先初始登记核发《房屋在建工程预登记证》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持项目建设图纸和有关批准文件到登记机关办理预售登记第四章 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第二十八条 因房屋买卖、互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合并、分割、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第二十九条 购买现有公有住房而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房屋权属转移之日起90日内,持公有住房出售手续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第三十条 购买商品房屋的,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成交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一)商品房销售票据;(二)商品房购销合同;(三)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证件提交的证件和材料内容与房屋实际不符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的证明材料第三十一条 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屋,因调拨或者单位合并、分立致使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需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还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 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屋,因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调解、决定、裁决、裁定、判决致使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应当在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9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一)房屋权属证书;(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决定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三)权利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证件第三十三条 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屋,因买卖、赠与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转让而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相关的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一)房屋权属证书;(二)房产转让合同;(三)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证件继承、赠与、涉外的没,当事人还应当提交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房屋权属转移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第三十四条 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屋,因分割、扩建、改建和部分拆除、倒塌、焚毁使房屋现状发生变更及其他个别登记事项的变更,应当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申请变更登记:(一)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的;(二)婚姻存续期间,权利人在夫妻间变更的;(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四)房屋翻建或者部分改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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