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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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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阅读本文档,希望本文档能对您有所帮助!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 第一篇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txt我是天使,回不去天堂是因为体重的原因别人装处,我只好装经验丰富泡妞就像挂,每天哄她2个小时,很快就可以太阳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21]20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了适应证券公司自主经营和完善组织体系的需要,规范证券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和运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证券公司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设立的除证券营业部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证券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证券公司承担 第四条分公司应当在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超越授权范围经营 证券公司可以授权其分公司经营下列业务: (一)管理证券公司一定区域内的证券营业部; (二)经营证券公司一定区域内的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 (三)作为证券公司专门的证券自营业务机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 (四)作为证券公司专门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机构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五)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其他业务。

第五条分公司不得直接经营证券营业部的业务分公司经授权经营证券自营业务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不得经营其他业务 证券公司不得授权同一家分公司经营具有利益冲突的不同业务证券公司授权分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公司总部不得再经营或者再授权其他分公司经营该业务 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 (一)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二)设立分公司应当与公司的业务规模、管理能力、资本实力和人力资源状况相适应,并具备充分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三)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受到立案调查的情形; (四)具备与拟设立分公司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办公场所、业务及管理人员、技术条件、安全保障措施及其他条件; (五)拟任负责人取得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 (六)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证券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同时将申请材料报证券公司住所地和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备案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受理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设立分公司申请获批后,证券公司应当在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申请验收逾期未申请验收或验收未通过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通过验收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颁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并自领取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报证券公司住所地和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备案 第八条证券公司根据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收购、撤销分公司或者变更分公司业务范围,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分公司跨所在地证监局辖区迁址,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在所在地证监局辖区内迁址,应当经所在地证监局批准 证券公司收购分公司的,应当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设立分公司的条件相关转让方必须是基于调整发展战略、实行业务整合的需要,转让与标的分公司相关的全部或者一定区域内业务的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申请撤销分公司,或者依法被责令撤销分公司的,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员工和客户安置计划,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业务活动、信息技术系统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对分公司具体、明确、合理的授权、检查、问责制度,以及符合证券公司实际情况的风险控制指标实时监控系统,加强对分公司的风险控制、稽核审计和合规管理。

分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其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公示证券公司及分公司的基本信息、投诉、、电子信箱和其他相关信息第十条分公司的业务活动、负责人应当接受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的监管分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向其所在地证监局报送业务、财务、负责人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负责将对分公司的监管信息录入机构监管综合信息系统 证券公司对其分公司的风险控制、稽核审计和合规管理等应当接受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的监管 分公司所在地和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之间建立有效的信息沟通和监管协作机制,有效防范、化解和处置分公司的经营风险、重大异常情况和突发事件,协调配合做好有关分公司的检查、调查和稽查事项 第十一条本规定发布前,证券公司在住所地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业务总部、管理总部、业务中心等机构及已获准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在本规定发布后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规范;逾期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撤销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在住所地外设立代表处、办事处等从事联络、研究、市场调查或者信息技术管理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机构,应当报住所地和该类机构所在地证监局备案该类机构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应当依法设在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住所,并至少符合以下监管要求: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日常办公场所,以及公司董事长、监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办公地点应当在公司住所; (二)公司的财务、稽核、审计、合规和风控部门应当在公司住所办公; (三)公司账簿应当设置、生成和保存于公司住所; (四)公司完整的业务、财务信息和资料应当汇总保存于公司住所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及其分公司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应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年内达到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住所地证监局将依法对其采取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依法对分公司实施监管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此前发布的有关分公司监管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篇: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和运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分支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在境内设立的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证券公司承担 第三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授权的证监局批准 第四条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不得超出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能有效控制现有和拟设分支机构的风险; (二)最近1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增加分支机构后,风险控制指标仍然符合规定; (三)最近2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最近1年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无因与分支机构相关的活动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立案调查的情形; (四)信息技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信息技术事故; (五)现有分支机构管理状况良好;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收购分支机构,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公司内部决策文件; (三)公司最近2年合规情况的说明; (四)公司信息技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情况的说明; (五)公司现有分支机构管理情况的说明; (六)拟设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的说明;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收购分支机构的,应当同时提交收购协议、拟收购的分支机构最近3年合规运行情况及经营管理情况的说明 第七条证券公司撤销分支机构,不得损害客户权益证券公司申请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公司内部决策文件; (三)包括转移客户、了结业务的步骤和时间安排等内容的撤销方案; (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证监局应当在受理相关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作出的批准决定,应当书面抄送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作出的批准决定,应当书面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第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在设立、收购分支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6个月内,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颁发或者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分支机构设立、收购事项的,可以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申请延期一次期限届满未完成分支机构设立或者收购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分支机构增加或减少业务种类的,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第十条证券公司撤销分支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拟撤销的分支机构不得新增客户和开展新的业务活动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分支机构撤销方案转移客户、了结分支机构业务、关闭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提交撤销方案实施情况报告 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应当自收到撤销方案实施情况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向证券公司出具核查意见 经核查撤销方案已实施完毕的,证券公司应当自收到核查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撤销方案实施情况报告和证监局出具的核查意见书,缴回分支机构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收购、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在申请获得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相关事宜,妥善处理与客户权益相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的,新营业场所应当与原营业场所位于同一城市新营业场所开业前,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于新营业场所开业后,关闭原营业场所 证券公司应当在分支机构新营业场所开业后5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报备已变更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已变更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和分支机构原营业场所关闭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分支机构被责令限期撤销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在取得、换发或者缴回分支机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内,在证券公司网站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上进行披露,并相应更新分支机构名称、地址、业务范围、负责人、投诉等信息分支机构应当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其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对分支机构具体、明确、合理的授权、检查、问责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和稽核审计,保障分支机构规范、安全运营 分支机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及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的,应当符合相关业务集中运营、集中操作的规定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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