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电子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草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电子工业企业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提高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标准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设备及各种电子元件、器件、仪器、仪表研制和生产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在本规范中,含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电视设备、通信导航设备、雷达设备、电子计算机、电子元器件、电子仪表和其他电子专用设备等的生产企业第三条 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第二章 基本条件第四条 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五条 生产企业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企业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六条 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生产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从业人员每年接受的在岗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生产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均不得少于4学时。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第七条 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企业的决策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顶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第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级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一)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各类人员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活动的责任体系二)建立、健全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管理制度,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作业场所防火、防爆、防毒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特种作业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使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等规章制度。
三)应根据生产企业的特点,建立、健全各生产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主要包括运行、巡检、维修、紧急事故处理以及其他生产岗位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生产设备安全检修规程;建立、健全各通用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健全锅炉、压力容器、起重、吊装等操作的安全技术规程以及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作业安全规程第九条 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第十条 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生产企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第十一条 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企业的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企业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报批,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落实及执行情况,生产设备设施安全运行情况,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电气安全、厂内机动车、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护装置等设备设施安全运行、安全管理情况。
生产企业应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对检查及处理情况进行记录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从业人员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辨识、确定本企业的重大危险源对重大危险源应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第三章 现场安全管理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现场安全管理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第十九条 工程建(构)筑物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建筑结构及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建(构)筑物设计,应在高温及低温部位设置隔热措施;易受腐蚀的部位应采取防腐蚀措施;易受油浸蚀处应采取防油措施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的单晶炉应符合有关法规、条例的要求。
一)单晶炉在工作电压范围内和正常工作条件下,炉内应不产生火花放电二)单晶炉水冷系统在水压不足或压力过高时应有指示或报警信号,关键水冷部位还应具备超温报警信号三)单晶炉的充气系统通常由气体流量控制单元来实现,并应装设安全防爆装置四)单晶炉的炉室、炉槽的升降装置传动灵活,稳定可靠籽晶、坩埚提升、旋转时不应发生振动,不应有异常噪音和显著的冲击五)单晶炉的控制系统应配备速度控制单元、温度控制单元及功率部件、晶体生长控制器、冷却水温度显示、报警、运行状态报警装置和继电控制单元等六)单晶炉的籽晶轴与坩埚轴应具有超程报警和保护装置七)其他要求应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使用的卷绕机应符合有关法规、条例的要求一)各操作开关,按钮启动灵活、定位可靠,标志齐全制动、调整、张力装置齐全、可调,灵敏、可靠二)各导轴(如金属化膜导轴、外包封用蒸发金属膜导轴等)、胶辊运转灵活,无跳动、窜动各润滑点润滑良好管路齐全,油路畅通,油窗明亮,油标醒目、油质和油量符合规定要求油嘴、油杯、油眼清洁,无堵塞现象,润滑良好三)位置控制单元、速度控制单元和连接单元的元、器件性能可靠,定位准确,运行平稳,各控制信号和控制回路畅通。
伺服电机运行平稳,噪音、温升符合电机出厂指标,工作可靠四)各安全防护装置齐全、完整,工作正常、可靠报警装置灵敏、有效接地(零)可靠,标志明显五)其他要求应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的旋压工艺应符合有关法规、条例的要求一)旋压设备主要受力部件例如床身、主轴旋轮座和尾座等应具有足够的刚度,尾座应具有足够的压紧力二)机床的电器液压系统尤其是仿形系统和同步系统能保证旋压时各项动作协调完成并满足一定的精度要求三)旋压设备应装备有工件脱卸装置四)其他要求应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使用的电火花加工机床应符合有关法规、条例的要求一)电火花加工机床的往复运动部件应采取可靠的限位措施各坐标轴必须设置可靠的机械限位装置,防止滑落造成挤压危险二)高速走丝电火花线切割机的贮丝筒必须加防护罩,以防止在高速运转中造成的卷入危险三)电火花磨床的加工区应加防护罩,以避免磨轮电极旋转时造成切割危险,并防止工作液的飞溅四)高速电火花小孔加工机电极与工作台面或工作台上垫块相接触时,应立即回升或立即停止向下运动,以避免发生碰撞危险五)电火花加工机床应可靠接地,满足保护电路连续性的要求。
六)工作液管路必须耐压管路系统应在承受1.5倍的工作液最大压力时能正常工作,以避免管路可能崩裂时造成机械故障和高压流体的喷射危险七)其他要求应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使用的离子注入机应符合有关法规、条例的要求一)离子注入机应有良好的射线防护设施,机器外表面的射线剂量应小于0.25mR/h二)高压区应隔离,进入高压区的门上应有安全联锁装置和放电装置三)机器应有保障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的高压放电、过载、短路、停电、停水、停气等故障的防护装置和报警装置四)离子注入机的三相电源入线口与机壳之间应耐1500V的交流电压1min不被击穿和不产生放电,其漏电流不大于1.0mA五)离子注入机应设有专用接地装置并设明显的标志,其接地电阻不大于4Ω六)其他要求应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使用的溅射设备应符合有关法规、条例的要求一)真空系统密封性能良好,真空度能达到规定要求真空管路连接紧固可靠、畅通、密封良好真空阀门开闭灵活可靠二)机械泵、分子泵、变速箱油位标志醒目,油位清晰,油质符合规定要求三)气路系统各元件动作灵敏、可靠、各部压力不应低于或超过规定压力的15%。
气路系统中失压和过压保护必须可靠四)磁控溅射设备应设有水流报警装置射频磁控溅射设备应设置专用的铜缆接地装置五)高压、大电流设备及有毒、易燃易爆气体的防护装置应保证安全、可靠,接地良好六)EVP-13480型磁控溅射机真空泵运转平稳,无异常振动,无冲击,极限压力不低于1×10-6Pa七)溅射台所有裸露导体(包括外壳),必须与保护接地端子构成通路,保证有永久良好的导电性,保护接地端子与微机控制系统任何裸露导体件和整机外壳之间的电阻和溅射台靶短路电流不得超过相关标准的要求八)其他要求应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使用的真空—加压浸渍设备应符合有关法规、条例的要求一)关键部位的水冷系统应有断水或水压不足的报警装置,并与电源、真空系统、传动系统联锁二)罐体充气阀与主抽阀之间、主抽阀与预抽阀之间应保持联锁;突然停电时,电磁阀门应能自动关闭三)设备及其附属的电气装置均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