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8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检查工作指引一、抽查事项(一)自愿性认证活动有效性的检查(二)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有效性的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一)质量管理体系(ISO9000)认证活动及结果合规性、有效性的检查根据总局“国家行政监管系统”的获证信息,对获证组织进行现场监检查通过查阅认证档案、企业资料、现场检查,监督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及获证组织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检查要点:1.文件资料检查现场检查需要查阅的有关管理体系文件资料清单,主要包括:①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证书/社团登记证书;②法定经营资质、行政许可证书(适用时);③管理体系认证证书;④有关认证审核资料:认证申请书/合同、审核计划、首/末次会议签到表、初审/监审报告第一阶段审核文件、不合格项报告、认证费用发票等;⑤管理体系文件:管理体系手册(适用时)、程序文件管理体系方针与目标等;⑥管理体系内审、管理评审记录、报告:内部审核材料(如:内审计划、检查表、不合格报告、内审报告)、管理评审输入(材料)/输出(报告);⑦管理体系相关的关键记录,如产品检验/过程控制记录、不合格品控制记录等2.认证活动的合法有效性①认证机构是否经批准,是否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
②认证机构是否与企业签订正式书面合同,是否明确双方责任与权力,如获证组织遵守认证认可法律法规、配合和协助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及时通报重大投诉、质量事故和有关信息变更,正确使用认证证书与认证标志等③审核安排是否合适如是否及时上报审核计划,审核计划是否符合要求,并得到申请方确认审核组专业能力是否能够满足审核需要审核人天数是否符合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的要求(实习审核员、技术专家均不计入审核时间)审核日期是否安排在认证证书覆盖产品/服务的正常生产/提供阶段④审核组是否按照审核计划开展审核,是否有人员不到现场或擅自减少审核时间的情况对审核计划时间执行情况进行核实,包括验证审核人员时间人数、现场审核的起讫日期、人员的实际身份等,必要时可查验车船票、住宿发票等⑤认证过程及审核记录、审核报告是否符合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的要求,记录和报告中的描述是否和企业实际情况一致,是否存在虚假或失实的记录⑥证书颁发前是否已关闭不符合项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覆盖范围是否超出获证组织合法经营、活动范围,获证组织是否具有相应法规要求的资质,如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认证证书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章和认证规则的要求,证书信息是否和上报认监委的信息一致。
尤其应关注证书暂停的情况⑦获证组织的管理体系基本运行情况,如管理体系覆盖人数是否与申报人数一致,管理体系是否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目标的实现情况,组织的文件规定和实际情况是否一致,企业最高管理者和员工对管理体系的熟悉程度等,获证组织有无明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情况存在⑧企业的管理体系发生重大变化,如体系覆盖范围、过程的重大变更、经营地址及场所发生变更时,企业是否及时通报认证机构,认证机构是否及时采取了措施⑨获证组织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是否符合规定,如产品、包装、说明书和宜传材料上是否正确使用认证证书或标志;是否有误导产品通过了认证成扩大宣传行为(如仅在产品包装或标签上标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而没有任何文字说明);是否有伪造、超范围使用认证证书或标志行为;暂停期间、缩小认证范围后是否存在违规使用认证证书或标志行为等认证机构是否对获证组织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了审核二)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有效性的检查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主要采用调阅资料和认证档案、产品基本信息核查、对生产现场进行检查的方法1.列入目录的产品未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判定企业产品是否属于CCC目录管理产品,如是,查是否获得CCC证书并通过“认证行政监管系统”核实证书及编号的有效性。
查证书上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信息的一致性;如有没获得CCC认证证书的情况,确认产品是否出厂、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2.认证证书覆盖场所与组织实际场所是否一致:收集认证证书和实际地址不一致证据认证证书覆盖产品范围是否超出营业执照范围:收集认证证书和超出营业执照范围证据3.认证机构是否按期开展监督检查:是否有最近一次工厂检查报告及不符合项报告;工厂检查问题整改是否确认4.认证情况:认证人员是否到现场,如果人员未到现场收集证据;实际审核人/日5.关键件控制:对关键件的检验/验证是否符合组织相关检验文件要求6.生产工艺:是否有生产工艺流程图;现场工艺流程是否与原工艺流程一致7.生产记录:是否有生产记录8.生产设备:生产设备是否满足认证产品的需要;生产设备状态是否良好9.生产环境:环境条件是否满足生产要求10.检验、检测:是否有检验检测试验室;是否有固定的检验人员;检验检测设施是否完好;仪器设备是否正常维护、保养;检定及校准证书是否有效;检验检测项目是否符合关检验文件要求;是否有检验记录或检验报告11.产品:是否有获证产品的型式试验报告;获证产品若发生变更,变更是否有批准书;现场产品与型式试验报告是否一致;生产产品、产品入库及销售台帐是否与认证情况相一致。
12.证书标志:产品是否正确使用认证标志,包装、说明书、宣传册等是否有伪造、冒用、超范围使用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13.证书、监督抽查:证书是否暂停、注销或撤销,暂停、注销或撤销的原因(附材料);有无产品质量事故或重大投诉、媒体曝光三、检查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行随机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随机抽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失信名录以及大数据分析等信息,对认证机构实行分类监管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监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主要负责人,调查了解情况,给予告诫,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六十二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第六十三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第六十六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 认证人员自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认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第七十四条 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施行)第三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认证、检查和检测活动实施年度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第三十八条 地方质检两局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薄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对其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