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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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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 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 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物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 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 服务或者未办理退出手续、履行相应义务的,处以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 资质证书;(三) 建设单位未依法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专业经营单位无正当 理由拒绝、拖延投资建设或者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 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影响房 屋交付使用、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九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 法律、法规的,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 体业主第九十九条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一) 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查时,未就住 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配置、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 建设标准征求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部门和专业经营单 位意见的;(二)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住宅小区综合验收、交接进 行监管的;(三)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的;(四)挪用物业质量保修金和专项维修资金的;(五)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 会议的;(六)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 时作出处理的;(七)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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