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二)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任何部门、任何地区不得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准入限制第二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年检主要对是否符合资质标准,是否有质量、安全、市场交易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资质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第二十三条工程勘察乙级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和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丙级以下资质(包括丙级)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工程勘察甲级、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
年检结果为合格的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年检意见为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年检结论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质年检申请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资质年检申请后40日内对资质年检作出结论,或者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检意见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条件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资质年检结论为合格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条件中,技术骨干总人数未达到资质分级标准,但不低于资质分级标准的80%,其他各项均达到标准要求,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一)企业的资质条件中技术骨干总人数未达到资质分级标准的80%;(二)企业的资质条件中主导工艺、主导专业技术骨干人数,各类注册执业人员数不符合资质标准的;(三)第(一)、(二)项以外的其他任何一项资质条件不符合资质标准的;(四)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资质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应当取消其资质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连续两年资质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资质等级第三十条在资质年检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企业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第三十四条院校所属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聘请在职教师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实行定期聘任制度。
教师定期聘用人数不得超过企业技术骨干人员总数的30%,聘期不少于二年 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三十六条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级别或者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二)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四)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建设工程设计企业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第四十条资质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资质的,由上级资质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已审批的资质无效第四十一条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军队系统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地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资质证书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