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鞍山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21) 鞍山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21) (2021年4月20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局是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房屋所有权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
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包括房屋抵押权和典权登记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 属证书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权属的合法凭证,分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按份共有的房屋,由全体共有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一份 第九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的全称,并提交相应的资格证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并提交相应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提交房屋权利申请人的身份证件、经公证的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件法定代理人申请办理被代理人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提交法定代理人资格证明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一方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继承、遗赠房屋的; (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判决、裁定、裁决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三)未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人本人姓名、自身名称,或者房屋用途、门牌号、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 (四)协议离婚取得房屋的; (五)注销房屋所有权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买卖房屋的; (二)交换房屋的; (三)赠与房屋的; (四)划拨房屋的; (五)分割、合并房屋所有权的; (六)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 (七)变更、注销房屋他项权利的 第十三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登记文件(证件)原件,并由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出具收件凭据;无法提供原件的,经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同意,可以提交原件的副本或者复印件提交的登记文件(证件)来自境外的,应当同时提交认证文件以及中文译本房屋权利申请人提交登记文件(证件)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受理登记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
登记文件(证件)不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暂缓登记,并一次性书面告知房屋权利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文件(证件) 第十四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不得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依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权属登记: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不包括公告、刊登启事时间)核准登记: (一)房屋权利申请人的资格有效; (二)登记文件(证件)齐备; (三)登记文件(证件)与申请的权利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权利范围与房屋一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存在权属纠纷的; (三)成套房屋分割登记的; (四)拆迁期限内翻建、改建、扩建的; (五)除继承、遗赠、注销或者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转移、变更的情形外,拆迁期限内申请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的; (六)房屋权利被依法查封、限制的。
第十八条 下列房屋由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人民法院收归国有的房屋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房屋权利灭失,而房屋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资料、印章获准登记的; (三)因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四)因其他原因依法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补发补发房屋权属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屋权利人持有效证件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根据房屋登记资料的记载出具核查证明; (三)房屋权利人持核查证明在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刊登房屋权属证书的遗失、灭失声明; (四)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根据房屋权利人提交的已在报纸上刊登的遗失、灭失声明,作出补发公告; (五)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异议的,由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补发房屋权属证书;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有异议的,待异议解决后,补发房屋权属证书。
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应当在其附记上载明"补发字样原房屋权属证书自补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之日起作废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房屋权属登记册,并永久保存房屋权属登记册应当载明房屋的坐落,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房屋的取得方式、用途、结构、面积,房屋权利的转移、变更、注销和限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行政机关的决定所确定的权属关系等内容查阅、摘录和复制房屋权属登记册的,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摘录和复制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利人发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应当持与房屋权属相关的资料申请更正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发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权利人,经核实后予以更正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协助司法机关执行涉案房产,并可对涉案房产的有关情况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 第三章 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申请初始登记,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建设项目计划批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 第 7 页 共 7 页2021年7月 Word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