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管理规定》默认分类 2009-01-10 00:41:27 阅读781 评论1 字号:大中小 订阅 新的公务员级别--《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管理规定》 新的《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管理规定》明确了各职务层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1)国家级正职:一级;(2)国家级副职:四级至二级;(3)省部级正职:八级至四级;(4)省部级副职:十级至六级;(5)厅局级正职:十三级至八级;(6)厅局级副职:十五级至十级;(7)县处级正职:十八级至十二级;(8)县处级副职:二十级至十四级;(9)乡科级正职:二十二级至十六级;(10)乡科级副职:二十四级至十七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1)巡视员:十三级至八级;(2)副巡视员:十五级至十级;(3)调研员:十八级至十二级;(4)副调研员:二十级至十四级;(5)主任科员:二十二级至十六级;(6)副主任科员:二十二级至十七级;(7)科员:二十六级至十八级;(8)办事员:二十七级至十九级 国家级正职: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全国政协主席,国家副主席,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 国家级副职: 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候补委员,中央纪委书记,中央书记处书记,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政协副主席。
省部级正职: 中共中央纪委副书记,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下属部委行署室和事业单位(党组)正职领导人(特殊规定的副职),各人民团体(党组)正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正职领导人(特殊规定的副职),国家正部级企业正职领导 省部级副职: 中共中央纪委常委,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下属部委行署室和事业单位副职领导人(党组成员)和副部级机关(党组)正职,各人民团体(党组)副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副书记、常委)人大、政府、政协的副职领导人,省纪委书记,副省级城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正职领导人(特殊规定的副职),国家正部级企业副职领导,国家副部级企业正职领导,副部级高校党政正职 厅局(地)正职: 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直属部委行署室和事业单位的下属司局室正职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副部级机关(党组)副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直属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正职,副省级城市党委(副书记,常委)、人大、政府、政协的副职领导人,纪委书记各地市(设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正职,国有副部级企业的副职和正厅级企业正职领导,省署高校党政正职。
厅局(地)副职: 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直属部委行署室和事业单位下属司局室副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直属机关和事业单位副职,副厅级正职副省级城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下属机关正职,各地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副职,纪委书记,国有副厅级企业正职和正厅级企业副职,省署高校党政副职,大专正职 县处级正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直属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下属处室正职副省级城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下属机关副职,各地市(设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下属单位正职,各县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正职,国有正县级企业的正职,省署高校院系处室领导,重点中学正职 县处级副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直属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下属处室副职各地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下属单位副职和副处级单位正职各县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副职,纪委书记,国有正县级企业副职,副县级企业正职市属中学正职 乡科级正职: 各地市(设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下属单位所属科室正职,各县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下属单位正职,各乡镇党委,政府正职,国有正科级企业正职,县属重点中学正职。
乡科级副职: 各地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下属单位所 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完善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制度,健全公务员激励和保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公务员职务对应相应的级别第三条 职务和级别设置遵循科学、规范、效能的原则第四条 职务和级别是实施公务员管理,确定公务员政治待遇、工作待遇和生活待遇的依据第二章 职务与级别设置第五条 公务员职务根据规定的机构规格、编制限额、职位等设置公务员职务名称应当与机构规格相一致第六条 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第七条 领导职务层次由高至低依次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第八条 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法规、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第九条 非领导职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第十条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由高至低依次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第十一条 公务员级别由低至高依次为二十七级至一级。
第十二条 公务员领导职务层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一) 国家级正职:一级;(二) 国家级副职:四级至二级;(三) 省部级正职:八级至四级;(四) 省部级副职:十级至六级;(五) 厅局级正职:十三级至八级;(六) 厅局级副职:十五级至十级;(七) 县处级正职:十八级至十二级;(八) 县处级副级:二十级至十四级;(九) 乡科级正职:二十二级至十六级;(十) 乡科级副职:二十四级至十七级副部级机关内设机构、副省级市机关的司局级正职对应十五级至十级;司局级副职对应十八级至十二级第十三条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一) 巡视员:十三级至八级;(二) 副巡视员:十五级至十级;(三) 调研员:十八级至十二级;(四) 副调研员:二十级至十四级;(五) 主任科员:二十二级至十六级;(六) 副主任科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七) 科员:二十六级至十八级;(八) 办事员:二十七级至十九级;副部级机关内设机构、副省级市机关的巡视员对应十五级至十级;副巡视员对应十八级至十二级第三章 职务确定第十四条 确定公务员职务,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职务序列和职数限额内,按照职务任职条件和程序进行第十五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根据本人学历、资历等,结合职位要求确定职务。
第十六条 晋升、降低职务或者调任、转任以及因其他原因需要明确职务的公务员,按照拟任职务任职条件等确定职务第四章 级别确定第十七条 公务员级别应当根据其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第十八条 公务员累计5年定期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可以在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第十九条 厅局级副职及以下职务层次的公务员,在任职时间和级别达到规定条件后,符合以下条件:厅级副职13级、处级正职15级、处级副职16级、科级正职18级、科级副职19级、科员20级、办事员21级的,经考核合格,可以享受上一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的工资、住房、医疗等生活待遇第二十条 担任县(市)委书记、县(市)长和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的公务员,任现职每满5年并考核合格的,除执行第十八条规定外,再晋升一个级别第二十一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其级别按照初任职务及本人学历、资历等确定第二十二条 公开选拔或者调任的公务员,其级别按照新任职务及工作年限等,参照机关同类人员确定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职务晋升后,原级别低于新任职务对应最低级别的,晋升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原级别已在新任职务对应范围的,在原级别的基础上晋升一个级别。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晋升级别受处分后,级别变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或者公务员降职后,其级别确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级别的确定、晋升或者降低,按照管理权限,由决定其职务任免的机关批准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职务与级别设置、确定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照规定的职务职数要求、资格条件及程序等设置职务、确定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不予批准或者备案;已经作出的决定一律无效,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纠正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进行公务员职务、级别确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条 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设置、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等,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以下简称非领导职务)的设置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非领导职务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职务层次不得高于所在机关或者所在内设机构的机构规格,职数不得突破规定的比例限额。
第三条 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接受所在同级机构担任领导职务公务员的领导,经领导授权或者委托可负责某一方面的工作第四条 非领导职务由高至低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各级机关原非领导职务不再使用其他职务名称因职业特点需要的,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其他非领导职务名称第五条 中央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关,副部级机关和副省级市机关设置巡视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直辖市的区、副省级市的区、设区的市、自治州机关设置调研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机关设置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乡镇机关设置科员、办事员非领导职务副部级机关的巡视员和副巡视员相当于本机关内设机构的正司级和副司级;副省级市机关的巡视员和副巡视员相当于本市市直机关的正局级和副局级第六条 中央机关的巡视员和副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该机关厅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巡视员和副巡视员职数的40%;调研员和副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县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75%副部级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职数按照上述比例确定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关的巡视员和副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厅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巡视员和副巡视员职数的30%;调研员和副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县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
副省级市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职数按照上述比例确定第八条 直辖市的区、副省级市的区、设区的市、自治州机关的调研员和副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县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调研员和副调员职数的30%;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不得超过乡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第九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机关的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乡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第十条 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其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应当达到相应的任职要求,身体健康,并具备规定的任职条件非领导职务人员的任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进行第十一条 晋升非领导职务须具备下列任职年限条件:(一)巡视员应当任厅局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巡视员五年以上;(二)副巡视员应当任县处级正职领导职务或者调研员五年以上;(三)调研员应当任县处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四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