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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与“工作岗位生病”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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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与“工作岗位生病”之界定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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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阅读本文档,希望本文档能对您有所帮助! “工伤”与“工作岗位生病”之界定 一、“工伤”的定义 网络媒体(百度百科等)对工伤的定义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通常又称为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 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中对“工伤”的定义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 当前国际上比较规范的“工伤”定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在工伤概念中的工,就其本质而言,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执行职务(业务)的行为 工伤与非工伤的界限通常是1)时间界限,即工伤一般限于工作时间之内所发生的伤害2)空间界限,即工伤一般限于生产、工作区域之内所发生的伤害3)职业(业务)界限,即工伤一般限于执行职务(业务)而发生的伤害,只要伤害是因执行职务而发生的,即使发生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区域之外,也属于工伤。

4)主观过错界限,即除了职工本人故意造成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之外,发生在职工本人有过失或无过错的主观心理状态下的伤害,只要符合其他工伤条件,都应属于工伤 二、“工伤”的适用主体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 1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从这一规定,我们可知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并不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是具体适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综上可看出“工伤”的适用主体是有限定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对象 三、“工伤”的适用范围 我国原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工伤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引起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范围为: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到本单位重大利益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实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救、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军人复原专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性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力的。

2 (九)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属工伤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受伤指的应当是在合理时间、路线上发生的,且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工伤”认定核心问题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条文第一款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简称“三工”的认定较有争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的《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形式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三工”、“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等核心问题的认定其中“三工”是工伤认定中最核心的问题现有法律法规对“三工”的规定比较原则,好处在于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便于满足不断发展的实践需求;缺点是缺乏操作性,容易导致工伤认定行政审判法律适用的不统一针对实践中的各种复杂情况,《规定》确定了以下三个原则:一是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 3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二是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三是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在此基础上,《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该规定不仅列举了实践中常见但又极易产生争议的几种工伤认定情形,还力求在列举情形中揭示“三工”的基本要素,指导有关行政审判统一适用法律 五、“工作岗位生病”的界定 工作岗位是指一个单位、机构内部根据业务分工而设置的职能岗位病”,是一种很广义的概念,百度百科的解释是指生物体发生不健康的现象病,则包括急性病和慢性变工作岗位生病,顾名思义,是指用人单位员工或者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工作的状态发生的身体不健康的现象工作岗位生病”更强调是由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至于是否为工作原因,则不影响是否在工作岗位上生病的认定工作岗位生病”与“工伤”的区别有二一是调整的主体不同,“工伤”的适用主体主要是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并不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是具体适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而“工作岗位生病”的概念主体则更为广泛,包括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等,主体调整范围上与“工伤”的关系属于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二是认定的原因不同,“工伤”认定需要满足“三工”,即疾病的发生是满足三个条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中发生的,由工作原因导致的。

而“工作岗位生病”则范围更广,并且如果属于自身疾病,特别是沉积性的疾病,劳动者虽在工作期 4间,应自己负责治疗因为公司已依法购买了社会保险,不属于工伤范畴,公司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 司法实践中,公民是否属于“工伤”还是“工作岗位生病”,我们需明确两点就能对此作出判断,其一,该公民是否属于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员,若是,则不能认定为“工伤”;其二,若该公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主体,但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引起的,同样不能认定为“工伤”通过此种方法的判断,我们就更容易判断出何种情形属于“工伤”了 5 第二篇:事实婚姻与事实重婚之概念界定事实婚姻与事实重婚之概念界定 依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认定为事实婚姻应符合以下条件: 1、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 2、当事人无配偶,也符合结婚的其他实质要件; 3、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 4、当事人公开同居时间为1994年2月1日之前 重婚是指已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的行为重婚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已有配偶包括已经登记结婚或已经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符合上面事实婚姻要件),原配偶没有死亡或没有解除原婚姻关系 2、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 事实重婚是重婚的一种类型在婚姻法学中,已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称为法律上的重婚;已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称为事实上的重婚现实生活中,法律重婚有两种情况: 1、已有登记婚姻,再与他人登记结婚; 2、已有事实婚姻,再与他人登记结婚事实重婚有两种情况: 1、已有登记婚姻,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 2、已有事实婚姻,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 法律后果如已有配偶再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法律重婚),该登记婚姻为重婚关系,但需经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而无效(重婚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婚姻效力)如已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事实重婚),该同居关系也视为重婚关系,但无需宣告当然无效(同居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婚姻效力) 第三篇: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之解析论文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赔偿之讨论 内容提要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赔偿责任上有两个法律关系,分别为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两种法律责任。

在民事侵权赔偿工伤与保险待遇之间劳动者如何取得救济、获得赔偿,在法学理论界、司法机关、律师行业以及社会公众引起了广泛关注和讨论本文从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及其竞合的现实案例和法学理论等多个方面讨论,分析因交通事故而导致工伤事故赔偿这一法律制度文中归纳了两种赔偿责任的概念和主要区别以及列举法学理论中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主要观点分析了我国相关规定的历史沿革及赔偿模式的发展演变;重点论证了现行规定的弊端与缺陷并提出了完相应建议旨在加强和完善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充分法律保护,以体现以人为本,公正公平的法治理念 【关键词】 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赔偿 一、交通事故导致工伤案例 2021年3月,张某某到x煤矿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属性为安全监控操作员,2021年6月30日下午,张某某在下班时乘坐同煤矿职工张某的二轮摩托车回家,在回家途中,张某的摩托车与黄某驾驶的低速自卸货车相撞,双方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坐在摩托车后面的张某某受重伤事发后,张某某被送往市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被诊断为:左上肢毁损伤,在医院行截肢手术2021年12月五日,某县人民法院判决黄某某及所属公司和车的保险公司承担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2021年11月15日经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某受到伤害为工伤。

2021年2月20日,经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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