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则的三要素文档 法律规那么的三要素: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 假定条件是法律规那么中有关适用该规那么的条件和状况的局部,包括适用条件和主体行为条件;行为模式即法律规那么中规定人们如何详细行为之方式的局部,包括可为〔授权〕模式、应为〔义务〕模式和勿为模式;法律后果是法律规那么中规定人们在作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应担当相应的结果局部,包括确定的后果和否认的后果 法律规那么的要素 1、“旧三要素说”该学说认为,法律规那么通常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要素构成法律规那么在逻辑构造上形成了“假如—那么—否那么”的公式 2、“两要素说” 该学说认为,法律规那么在逻辑上一般由行为模式和相应的法律后果组成这种观点认为,在法律条文中时时没有假定局部,或在法律总那么中作了原那么的规定,甚至有时候假定局部已包含在行为模式中,所以没有必要单列“假定”或“适用条件”局部 法律规那么的要素 事物的要素,是指构成某种事物必需具备的条件及其内在逻辑关系法律规那么的构成要素,又成法律规那么的逻辑构造,它一方面是指法律规那么作为一个整体由哪些必需具备的内在条件构成,另一方面又指这些构成条件之间是何种逻辑关系。
原来,任何事物应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法律规那么也是一样,作为一个概念,它本身就表达着一个整体但人们之所以还要在这个整体中分析、解剖出它的不同构成要素,其目的就在于更深化地进入法律规那么概念内部,解析其逻辑构成机理,认知其内在原理 法学界对法律规那么构成要素的学术观点,大致有如下三种,即“三要素说”-法律标准构成要素有假定、处理和制裁三要素这在上世纪八十年头的《法学根底理论》或《法理学》教科书中经常可以看到这一主见的缺陷是明显的,且不说在词语上,处理和制裁在行外人看来具有明显的逻辑包含关系,更重要的是这种学说所表达的是一种剧烈的以刑为主〔高压和强制为主〕的法律观念,因此,不利于人们自觉地承受法律观念指出该观点对以刑为主或者高压与强制的关注,不是说这些学者就在字里行间这样表述法律〔而是我们通过其构成要素说所做的推论,或许主见者 自身并未意识到这一点〕,也不是说这种看法本身是合理的,而我们仅仅是出于对以刑为主的反对而“恨乌及屋”事实上,这种对法律规那么及其构成要素的看法是与法律对社会关系全方位调整的事实紧要不符的 “两要素说”-法律规那么的要素有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要素。
尽管这种观点是针对三要素的弊端提出来的,并且它对有效克制“三要素说”的逻辑弊端和事实错误确有裨益,但其矫枉过正的特征也非常明显,特殊是它对假定的否认,恰恰把“婴儿”随“洗澡水”一起给倒掉了因此,两要素说 也不能很好地剖析法律规那么的逻辑构造 “新三要素说”-即法律规那么由行为模式、条件假设〔假定〕和后果归结三要素构成明显,这一主见综合了前两说的各自优点,抛弃了其缺陷和缺乏并且在分析法律规那么的逻辑构成上明显具有效力本书大体上同意“新三要素说”,认为法律规那么的构成要素详细有:条件预设、行为导向和处置措施三个方面以下分别说明: 第一,条件预设它是指法律规 那么能够适用的时间条件、空间条件、主体条件和客体条件法律规那么并不是在任何情形下都会对主体发生作用,只有具备法律规那么所预设的相关条件时,才能发挥作用对法律规那么而言,时间条件是首先须要面对的它要求只有法律规那么所规定的时间条件到来时,法律规那么才能发生其效用其又包括平凡的时间条件,如法律所统一规定的生效时间;特殊的时间条件,如法律所规定的戒严期、禁猎期、禁渔期、疫情爆发期、哺乳期、紧急状态期等等假如这些时间条件不具备,那么相关法律规那么就无法运用。
空间条件是法律规那么中所要预设的其次类重要条件其作用在于:只有当这些空间条件具备时,法律规那么才能发挥作用否那么,法律规那么不能发挥作用同时间条件一样,空间条件可分为通用的预设和特殊的预设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对一个国家〔甚至整个国际社会〕全部法律或者对某一部法律中全部的法律规那么都适用的空间条件预设,即法律适用的空间范范围;而后者那么指法律针对特殊事项所适用的空间范围,如法定的戒严区、禁渔区、禁猎区、少数民族地区、公共场所、办公场所、疫区、 战区等等 主体条件是法律规那么中须要预设的第三类重要条件,法律总要适用于必须主体,否那么,它就失去根本价值但是,法律规那么的适用,必须要和其预设的主体条件相吻合,否那么,法律规那么无效法律所预设的主体条件按例可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两方面前者是指在一个国家或国际社会对全部法律规那么都适用的主体条件而后者那么指仅仅适用于法定的特殊人的主体条件如未成年人爱护法中未成年人的权利规那么只适用于法定的未成年人,其他诸如法定的残疾人、华侨、华人、侨眷、老年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妇女、传染病人、疑似病人等都是相关法律或者详细法律规那么中所确定的法律规那么适用的条件预设。
随着法律调整越来越细化,这类条件预设也越来越细 客体条件那么是法律规那么须要预设的第四类重要条件同法律要适用于必须的主体一样,法律也要适用于必须的客体,这样,法律及其规那么的内容才有所指单个法律要适用于客体,须要和其所预设的客体条件相合辙,否那么,法律往往无效在法律上, 客体条件既可指向人的行为,也可指向某种自然现象,还可指向人们的看法等等例如:行为恶劣、情节紧要、危害后果特殊紧要、做出重大奉献、灾难等等只有这些条件具备,法律规那么才能适用,否那么,法律规那么就只能是待适用“预备品” 除如上诸种条件预设之外,在法律规那么中还会有其他一些条件预设,这里不再一一说明,在对法律规定之详细的驾驭和了解过程中,会进一步发觉这些预设条件 其次,行为指向通常用行为模 式,我们觉得用行为指向比行为模式更妥当,因为对义务规那么而言,或许用模式这个词汇妥当些,但在法律规那么中,还有以选择为主的权利规那么后者那么难以用模式这个词概括净尽用行为指向那么能更为妥当地表达法律规那么对人们行为的客观导向作用我们认为,在法律规那么的行为导向中,大体上有如下四种状况: 首先,放任性的行为导向它是指到底做出何种行为选择,完全由法律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和自身的须要状况做出选择。
对法律而言,它所采纳的唯一看法就是放任这种行为 所以,行为主体的自治和法律看法的放任形成这种行为的内部和外部动力放任性行为就是权利行为,它主要针对着权利规那么但在法律上,权利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隐含的特殊是自近代以来,法治国家形成了闻名的权利推定原那么,即“凡法律未制止者皆可推定为权利”它宣告了法外权利法内爱护机制的产生从而使人们可选择的空间被大大扩展这一原那么得到世人公认,在我国,只要建立法治国家,这也是迟早要被确定的法律原那么说明这些,是为了进一步指出在现代社会,随着主体素养的不断提高以及社会限制方式的文明化、民主化和科学化,放任性的行为导向在法律世界会越加突出其地位从而它成为法律标准中行为导向之骨干,也标记着主体自治力气在现代法律中的地位越重 其次,倡议性的行为导向尽管某种行为法律主体完全可以自治地选择,即纯粹属于主体放任地选择的领域,但法律规那么出于弘扬一种普遍的社会道义,对于选择高尚行为者通过特定方式予以倡议这主要针对社会美德行为而言如面对一些流离失所者,除了国家的救济责任之外,公民个人会面临选择,从权利视角视察,公民既可以选择麻木不仁〔法律不能强迫其表现出怜悯心〕,也可以选择大方解囊。
对这两种不同的选择,站在法律和国家对整个社会具有风化功能的立场上,那么国家对后一行为应当有所表示,这种表示就是通过特定方式以倡议之见义勇为条例”在一些地方的出台,就是国家或地方政府在法律上对其做出的倡议性措施这可以有效防止或减轻在一个权利社会所出现的“过度权利化危机” 再次,必行性的行为导向这是指依据法律规那么,法律主体必需做必须的行为,而不能对该种行为要求做 出自治的取舍一个社会要建立必须的秩序,就必需要求它的全体公民有所为,有所不为法律规那么中必行性的行为导向就是对人们必需有所为的规定在法律规那么种,凡出现“应当……”、“必需……”、“只能……”、“有……义务”等词汇构造表达的场合,就意味着是必行性行为导向存在的场合一般说来,必行性行为导向主要指向作为性法律义务它说明,在法律规那么的相关规定面前,人们必需做某种行为假如人们不能做到这种行为,那么,势必的逻辑结局是承受国家强制力气的强制,以“协助”其实现必行的行为 必行的行为〔义务〕既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如合同义务〕,但即使约定的义务,要在法律上具有必行效力,就必需符合法律规那么的根本要求除作为性法律义务之外,法律权力规那么和责任〔职责〕规那么也是必行性规那么。
这是因为权力及与其相关的责任所关涉的是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全体主体的利益,因此,权力主体无权放弃之 最终,制止性的行为导向它是指依据法律规那么,法律主体必需不得做某种行为凡针对该规定踊跃地做 出某种行为,那么意味着对该规那么之行为导向的违反,构成违法行为,须承受国家强制力之强制在法律规那么中,凡出现“制止……”、“不得……”、“不允许……”等词汇构造表达的场合,那么意味着是制止性行为导向存在的场合制止性行为导向所指向的内容一般是对全体社会有害的行为就法律规那么而言,制止性的行为导向适用于不作为的义务规那么其他全部规那么都不能采纳制止性的行为导向 第三,处置措施所谓处置措施,是指法律规那么对行为人在法律上的行为所采纳的看法法律总要付诸实 践,但在实践中,有些人的行为是合法的,有些人的行为是违法的……那么,对这些行为在法律上如何对待?法律规那么总要有一个看法,法律规那么的这种看法就是法律规那么要素中的处置措施要素处置措施依据不同标准详细有如下两组四方面内容: 首先,依据主体行为是否合法为标准,在处置措施上有确定性处置措施和否认性处置措施前者是指法律标准对于一切合法行为的处置措施在详细法律规那么中,对权利标准的运用乃是权利人自己的事情,因此,在权利运用方面,法律规那么只存在确定 一种处置措施,而不能有其他处置措施。
或许有人会对此提出质疑:莫非当某人滥用权利时,法律规那么也只能对其做确定性处置吗?我们的答复是:事实上,滥用权利行为乃是行为人对自身运用权利时应当留意义务的违反,因此,其所干脆涉及的是义务履行问题,而不是权利运用问题对依法或依约定〔合法之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国家机关依照权利规定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行为,法律也采纳确定的处置措施一言以蔽之,法律规那么对合法行为采纳确定的处置措施来,法律规那么对于放任的处置措施和认可的处置措施都采纳隐示的方式予以处理法律规那么之所以要对和权利相关的放任这种处置措施予以隐示,其缘由在于一方面,权利在实践中是其行使者自身的事,它也只一般地影响其行使者本身〔像自杀这种“权利”行使行为例外,因为严格说来,在现代社会,生命权的内容中已经深深地融进了全社会的功绩,因此生命不能仅仅被归于生命权,而且主体的生命还肩负着对社会的义务和报答〕,另一方面,权利的特征-放任性规那么可以使具有正常判定力的人在依法行使它时就知道法律上的处置方式,从而无需明示之至于对符合义务、权力和责任的行为在规律规那么中的确定处置措施之所以不须要明示,乃是因为这是一个公理和常识,特地明示地规定之,反而会画蛇添足、多此一举。
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第9页 共9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