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内在道德在自然法学发展的历史上,自然法学家历来重视的是法的内容方面的合理性,而忽视法的形式方面的特征著名的新自然法学代表人富勒针对自然法学派忽视法的形式方面的特征的问题,提出了“程序自然法”理论,即认为一个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须包含着自己应有的道德性法律必须有其内在的道德,包括法律应该具有充分的一般性、法律的公开性、明确性、稳定性、不矛盾性、非溯及既往性、法律不得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官方行为与公布的规则必须一致性等八条准则富勒认为这些程序“美德”与实体法实现的“外在道德” 相比,乃是一种“ 内在道德”法的一般性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对社会生活的一般性调整;二是法律内容的一般性表述;三是法律实施中的一般性适用:一方面是指法律规范的全域约束力;另一方面是指法律规范的逻辑适用,即“类似情况类似处理” 和“类似情况反复适用 ”法的公开性、明确性、稳定性及不矛盾性分别指:法律必须公开地公布,必须让民众知晓,未公布的法律不得成为有效调整人们行为的法律,坚决反对“ 刑不可知,威不可测” 的法学思想;法的明确性是指法律赞同什么,反对什么,必须明确,不得含混不清;法的稳定性是指法律一旦经过立法程序制定后,就要保持稳定,如果没有充足的理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变更法律,法律不得“ 朝令夕改” ;不矛盾性指同一法律中对同一情况之规定不得前后相矛盾,不同法律之间就同一问题之规定亦不得相互矛盾。
法律不得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及官方行为与公布的规则必须一致性,分别指法律必须符合人性伦理的最低要求,即法律必须是合乎最低道德要求的法律,是良法,而不能是恶法;官方行为与公布的规则必须一致性则是指国家权力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即国家必须依法行政,不得超越法律行使权力富勒作为新自然主义法学家,之所以强调法律的“内在道德”,原因在于他认为“恶法非法” ,即除了实体上不符合道德最低要求的法律不是法律之外,形式上不符合“内在道德” 的法律亦不得称之为法律,即不符合“内在道德”的法律“不单纯导致坏的法律制度,而是导致一个根本不宜称为法律制度的东西”回想纳粹统治时期,他们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不公布法律,实行秘密法,法律可以“ 朝令夕改” ,元首的一句话足以改变已有的法律,审判中甚至不顾自己制定颁布的法律可见,违背“内在道德”的法律是多么可怕,因而客观地说,富勒提出的“程序自然法” 理论具有积极的意义2 波里比阿( Polybius,前 204~前 112 年)认为:每种政体本身都包含走向衰颓的因素,六种政体是按君主制、独裁制、贵族制、寡头制、民主制、暴民制再到君主制……的顺序不断循环的。
国家产生后的第一种政体是君主制君主最初不世袭,但由于君主逐渐演变为世袭,君主们改变了最初那种简朴的生活和对臣民的关心,开始超出法度而为所欲为,君主制变成了暴君制暴君的统治引起愤恨,一些高贵而勇敢的人领导人民推翻暴君制而建立了贵族制起初,贵族统治者仍把关心公共幸福作为自己的施政目的,但随着贵族们的权力变成世袭权力,并掌握在那些根本不了解社会平等和自由的要求的人手中,贵族制就演变成为寡头制寡头制的核心就是权力的滥用、贪财、纵欲无度和违法行为;人民奋起反抗,将原来的统治者或处死或驱逐,建立了民主制民主制下的主宰力量是大多数人的决定,对法律的服从和对神、父母、长者的尊重居于统治地位不久,民主制的第一代创立者所珍视的自由与平等,在他们的后代那里失去了意义富人们用小恩小惠去腐化人民,人民则推选 shan 动家作首领,自己不再参与国事的实际管理,导致了民主制向平民制的堕落在平民制下,暴力的统治确立起来,聚集于首领周围的一群人进行了杀戮、放逐和土地的重新分配,直到他们完全变成粗野并重新为自己找到一个专制君主为止这表明,平民制不仅是最坏的政体,而且是政体更替的最后一个阶段,政体自然发展的终点与其起点在此重合。
君主制又重新登场,新一轮的循环开始了这就是国家的循环,这就是自然的秩序,统治形式据此而变化,从一种形式转向另一种形式,最后又重返自身3 20 世纪以来西方法学的发展存在着一种“综合”的趋势,进而形成了综合法学思潮综合法学思潮的出现是 20 世纪科学发展的综合性和边缘性总趋势在法学中的体现综合法学思潮最基本的特点就是强调对自然法学、分析法学和社会学法学的融合,主张法是价值、形式和事实的统一,倡导用综合的方法研究法律现象,形成综合的法律观念、法律哲学和法学体系综合法学思潮既体现了三大法学流派“合流”的趋势,又反映为试图综合三大法学流派并超越三大法学流派的综合法学的产生;同时, 法律政策学、多元论法学和新修辞学法学等法学派别中也大量的渗透出综合法学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