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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的刑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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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的刑事罪名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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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六讲 宋代的刑事罪名王宏治宋代的刑事罪名基本上沿用《唐律》的规定,只是根据社会发展的情况,随时增补一些必要的罪名,其所涉及的领域包括了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军事、行政、司法以及婚姻家庭等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凡侵犯封建皇权统治,威胁封建国家秩序,破坏封建伦常关系和名教秩序的行为,都被归入犯罪之列在许多方面较之《唐律》更具体、更规范,反应了其立法技术更先进一、 十恶宋代定刑律仍以《唐律》为基本模式, 《宋刑统》开篇在“刑名”之后,即将“十恶”作为最重要的罪名,单列一部,以为刑事镇压的首要目标其主要内容为:一曰谋反, “谓谋危社稷” ,指企图以各种手段颠覆现行君主政权的行为二曰谋大逆, “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 ,指企图毁坏皇帝的宗庙、皇家陵寝和皇宫及宫门的行为三曰谋叛, “谓谋背国从伪” ,指企图叛国,投降伪政权四曰恶逆, “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 ,指殴打、谋杀及已杀近尊亲属的犯罪行为五曰不道, “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造畜蛊毒、厌魅” ,即以巫术害人六曰大不恭, “谓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盗及伪造御宝,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若造御膳,误犯食禁;御幸舟船,误不牢固;指斥乘舆,情理切害及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 。

这里举的都是冒犯皇权的重大犯罪行为《唐律》原为“大不敬” ,为避宋祖讳(宋太祖祖父名赵敬) ,改“敬”为“恭” 七曰不孝, “谓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供养有阙;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 这些都是严重违犯封建礼教的行为八曰不睦,“为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 这里指的是亲属之间相犯的犯罪行为九曰不义, “谓杀本属府主、刺史、县令、见受业师,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及闻夫丧匿不举哀,若作乐、释服从吉及改嫁” 这里讲的分两类,一是属下杀长官,一是妻不为夫举丧,或在丧期内改嫁十曰内乱, “谓奸小功以上亲、父、祖妾,及与和者” ,指的是亲属内通奸的行为 1从“十恶”的内容看,十恶之罪可分为三类:一是直接威胁、损害皇帝人身、权力、尊严的行为,如谋反、谋大逆、谋叛和大不恭,这是“十恶”的核心内容;二是严重威胁封建统治秩序的恶性犯罪,如不道、不义;三是严重破坏封建名教道德、伦常关系的行为,如恶逆、不孝、不睦、不义和内乱,其分量占十恶之半,反应了宋代仍以唐律“礼刑结合”为立法的指导思想。

十恶之中,尤重前四种,即谋反、谋大逆、谋叛、与恶逆唐代地方有犯十恶者, “刺1 参见《宋刑统》卷一, 《名例律·十恶》 2史不须从坐” 1但宋在制定《刑统》时,特意加入州县“有犯恶逆以上罪者,今后刺史以上附表自劾,以敦风教” ,至于“责与不责,并听敕裁” 2唐代赦令,多以“除恶逆以上不赦外,余并赦之” ,或“谋反、大逆不在赦限,余并宥之” 3,并非所谓“十恶不赦” 而宋初的赦令则多对“十恶”皆不赦免如太祖开宝元年(公元 968 年) , “大赦,十恶、杀人、官吏受赃者不原” ;开宝四年,“大赦,十恶、故劫杀、官吏受赃者不原” 4;太宗雍熙二年(公元 985 年) ,“除十恶、官吏犯赃、谋故劫杀外,死罪减降,流以下释之” 5;真宗咸平二年(公元 999 年) , “诏天下系囚,非十恶、枉法及已杀人者,死以下减一等” 6仁宗以后,始对囚犯的赦免采用“降天下囚罪一等,徒以下释之”的方式 7唐代将打击的重点放在十恶中的直接针对皇权统治的犯罪行为,而宋代则普遍维护封建秩序,包括违反礼教秩序在内如“不孝”中的“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罪, 《唐律》规定只判“徒三年” , 《宋刑统》沿用唐代的规定 8但《刑统》行用未久,开宝二年(公元 969 年) ,太祖即“令川陕诸州,察民有父母在而别籍异财者,其罪死” 9,以敕令修改刑律,大大加重了原来的惩治力度。

说明宋代统治者更加重视对违反礼教秩序的打击十恶”是对最严重的犯罪行为的原则性规定,正如《唐律疏议·名例律》“十恶”条的疏议曰:“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戒 ”10具体罪名,可分以下多种二、侵犯皇权罪这类犯罪在“十恶”中已有明确规定,具体说又可分为三类:1、直接危害宋政权和皇帝本人权力的犯罪如十恶中的谋反、谋大逆、谋叛即属此类 《唐律》规定对此三类犯罪行为知情不举、匿隐不告;有关官员得到密告,不即掩捕;诬告他人谋反、逆、叛者;以及制造妖书妖言、传布妖言、藏用妖书者,皆属此类宋代进一步加强了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除依法对其处以斩、绞等死刑外,并常于法外施用磔、腰斩,甚至族刑处治如乾德四年(公元 966 年)九月, 《宋刑统》颁布未久,即将“虎捷指挥使孙进、龙卫指挥使吴瓌等二十七人,坐党吕翰乱伏诛,夷进族” ;十二月,又有“妖人张龙儿等二十四人伏诛,夷龙儿、李玉、杨密、聂贇族” 11太宗淳化五年(公元 994 年)五月, “磔李顺党八人于凤翔市” 12仁宗庆历八年(公元 1048 年)正月, “磔王则于都市” 13特别是宋代邪教势1 参见《贞观政要》卷八, 《论刑法》 。

2 《宋刑统》卷一, 《名例律·十恶》 3 《旧唐书》卷八, 《玄宗纪上》 4 《宋史》卷二, 《太祖纪二》 5 《宋史》卷五, 《太宗纪二》 6 《宋史》卷六, 《真宗纪一》 7 《宋史》卷九, 《仁宗纪一》 8 分别参见:《唐律疏议》卷一二, 《户婚律·子孙别籍异财条》 ;《宋刑统》卷一二, 《户婚律·父母在及居丧别籍异财门》 9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 《太祖开宝二年八月》 10 《唐律疏议》卷一, 《名例律·十恶》疏议11 《宋史》卷二, 《太祖纪二》 12 《宋史》卷五, 《太宗纪二》 3力利用宗教制造动乱,引起统治者的关注,真宗景德元年(公元 1004 年)诏:“民间天象器物、谶候禁书,并纳所司焚之,匿不言者死 ”1 扩大了妖书的范围, 《宋刑统》即原《唐律》规定,私有妖书“徒二年” ,在此又加重了藏匿“妖书”的刑罚,一下子加至死罪2、有可能对皇帝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犯罪行为这类犯罪主要包括在“大不恭”中如给皇帝合和御药、作御膳、造御用车乘、舟船,即便是因误出错,也须处以绞刑皇帝居住的宫殿、出行的仪仗不得擅自进入、冲撞,若有失误,不仅犯者,而且宿卫人员与当值官吏皆要承担连带刑事责任。

这些罪名,都是误犯,因涉及皇帝的安全,虽误也要处死刑,若是故犯,则当以“谋反”论罪了3、有损或冒犯皇帝尊严的行为这也体现在“大不恭”中如皇帝亲自主持的祭祀活动或国家大典,没有按照法定程序,礼仪有误等,都要受到一定的刑事处分至于伪造御宝,指斥乘舆、对捍制使、无人臣之礼等,皆为“大不恭” ,都要受到严厉制裁;甚至误犯皇帝的庙讳,也要处以刑罚北宋后期,徽宗常以诏敕来扩大解释“大不恭”的适用范围来惩治特殊的犯罪行为如崇宁五年(公元 1106 年) ,徽宗下诏:出令制法,重轻与夺在上比降特旨处分,而三省引用敕令,以为妨碍,沮抑不行,是以有司之常守,格人主之威福夫擅杀生之谓王,能利害之谓王,何格令之有?臣强之渐 ,不可不戒自今应有特旨 处分,间有利害,明具论奏,虚心以听;如或以常法沮格不行,以大不恭论 次年又定令:凡应承受御笔官府,稽滞一时杖一百,一日徒二年,二日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三日以大不恭论 2公开以诏令的形式肯定皇帝“御笔” 、 “特旨”的效力高于常行的法律,坚持守法,不按或延误依“御笔” 、 “特旨”行事者,反而以“大不恭”论罪大观四年(公元 1110 年)诏:“士庶拜僧者,论以大不恭。

”3重和元年(1118 年)诏:“监司辄以禁钱买物为苞苴馈献,论以大不恭 ”4宣和二年13 《宋史》卷一一, 《仁宗纪三》 1 《宋史》卷七, 《真宗纪二》 2 《宋史》卷二○○, 《刑法志二》 3 《宋史》卷二○, 《徽宗纪二》 4(公元 1120 年)诏:“自今冲改元丰法制,论以大不恭 ”宣和六年(公元1124 年)诏:“有收藏习用苏、黄之文者,并令焚毁,犯者以大不恭论 ”1大不恭的适用范围又被扩大到宗教、礼制、司法、文化等领域,尤其是连苏东坡、黄庭坚的著作也被列为禁书,收藏者将论以大不恭,明显加强了对文化领域的专制三、危害人身安全罪危害人身安全,是指非法侵害他人人身和与人身有直接关系的权利的行为可分为杀人罪、伤害罪、诬告罪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的罪行1、杀人罪 《宋刑统》沿用唐代关于“六杀”的概念,将杀人罪分为谋杀、故杀、斗杀、戏杀、过失杀和误杀六种谋杀罪一般是指二人以上共同预谋杀害他人生命的行为在《名例律》之疏议中说:“称‘谋’者, 《贼盗律》云:‘谋杀人者,徒三年,皆须二人以上’余条称谋者,各准此例 ”其注云:“谋状彰明,虽一人同二人之法 ”2也就是说,谋杀只要进入预谋阶段,虽未真正着手实施,即已构成谋杀罪,最低也要处徒三年之刑;若已实施造成伤人者绞,杀人致死者斩。

谋杀罪的造意者为首犯,称首谋;雇凶杀人者,雇者为首犯谋杀罪非常重视犯罪人与被害之间的身份关系,若谋杀对象是直属长官、尊长亲属,或部曲、奴婢谋杀主人,则属于“十恶”中的恶逆,要加重处罚;相反谋杀对象若是卑幼亲属,则可适量减轻处罚至于“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肢解人” ,都属于“十恶”中的不道,不仅本人处斩,妻子亦流二千里仁宗天圣六年(公元 1028 年) ,荆湖地区发生了杀活人祭祀鬼神的大案,仁宗下诏:“如闻荆湖杀人祭鬼,自今首谋若加功者凌迟斩 ”3从此,恶性杀人案件始适用凌迟用毒药杀人, “造厌魅及造符书咒诅,欲以杀人者,各以谋杀论,减二等” 4仁宗康定元年(公元 1040 年) ,“太常博士梁适为右正言,谏院供职适初为审刑详议官,梓州妖人白彦欢者,以鬼神以诅杀人,狱具,以不伤谳,适曰:‘杀人以刃,或可拒,而诅不可拒,是甚于刃也 ’卒以死论 ”5将以蛊毒杀人未遂也加至死罪,使“减二等”的规定成为具文故杀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故杀是指没有预谋的故意杀人行为,这是区别谋杀与故杀的要件但故杀强调的也是故意,即以致人于死地为目的据《名例律》的疏解:“故杀人,谓不因斗竞而故杀者。

6《宋刑统·斗讼律》的规定是:“以刃及故杀人者,斩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与故杀同 ”其疏议曰:“以刃及故杀人者,谓斗而用刃,即有害心,及4 《宋史》卷二一, 《徽宗纪三》 1 《宋史》卷二二, 《徽宗纪四》 2 《宋刑统》卷六, 《名例律·杂条门》 3 《文献通考》卷一六七, 《刑考六·刑制》 4 《宋刑统》卷一八, 《贼盗律·造畜蛊毒门》 5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二七, 《仁宗康定元年四月》 6 《宋刑统》卷二, 《名例律·以官当徒除名免官免所居官门》 5非因斗争,无事而杀,是名‘故杀’ ,各合斩罪 ‘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 ,本虽是斗,乃用兵刃杀人者,与故杀同,亦得斩罪,并同故杀之法 ”这里指的都是从斗杀罪中离析出来的故杀罪,又表现在“虽因斗,但绝时而杀伤者,从故杀伤法” 即斗竞已结束,一方分手后,去而复来杀伤另一方者,以故杀论又引唐大中四年(公元 850 年)制节文:“故杀人者,虽已伤未死,已死更生,意欲杀伤,偶得免者,并同已杀人处分 ”1其他形式的故杀人有“以毒药药人” 、“医药故不如本方”等对故杀罪的处刑一般是或绞或斩,杀而未死者,以故伤论罪斗杀罪是指当事人双方原本没有杀害对方的“害心” ,因事引起相互打斗,在斗殴中造成一方死亡的行为。

《斗讼律》的疏议曰:“斗殴者,元无杀心,因相斗殴而杀人者,绞 ”2这里所强调的仍是其主观动机上“元无杀心” ;但一旦以兵刃相斗,性质就发生变化, “即有害心” ,若有杀伤,则以故杀伤论戏杀罪是指当事人双方原无“害心” , “以力共戏,至死和同者” 3,因相互戏嘻,造成死亡的行为当事人双方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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