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12月21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和生态资源,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相关城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建设现代化国际性港口风景旅游城市为目标,推进岛内外一体化,满足厦漳泉大都市区同城化发展要求,适应海峡西岸经济区发展战略需要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城乡规划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加强规划编制、规划展示和规划信息工作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信息公开平台,及时公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及相关城乡规划信息,但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八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九条 城乡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 (一)本市行政区域编制城市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公共服务设施、绿化、地下空间、市政、交通设施等涉及城乡空间布局和土地利用的专项规划; (三)特定区域编制特定区域规划; (四)城市规划确定的重要地区、重点地段编制城市设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法确定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下一层次规划的编制,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依法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布局确定规划管理单元,按照规划管理单元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大纲和图则组成 控制性详细规划大纲落实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的要求,明确管理单元主导属性、用地功能、建筑总量、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用地配套规定等强制性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大纲的要求制定,落实相关规划要求,明确规划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公共绿地面积、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套规定等强制性内容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编制 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 专项规划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联合组织编制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独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专项规划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机关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下列特定区域应当依法编制特定区域规划: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滨水岸线、海湾、海岛、森林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 (二)历史风貌街(片)区; (三)台商投资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口加工区等区域; (四)城市重大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区域; (五)对本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其他区域 特定区域规划应当划定特定区域的范围以及规划控制线,明确功能结构、空间布局、资源保护措施 特定区域规划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特定区域规划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设计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组织编制,对规划区域内的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提出规划管理的要求 城市设计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城市设计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内容的补充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批准实施的城市总体规划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将附具征求意见情况的评估报告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年度分析制度,促进城乡规划目标的落实和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执行,为城乡规划动态调整和修编提供依据,并将分析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需要修改,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导致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应修改的; (二)因有关专项规划、城市设计的编制,需要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因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四)经评估、分析确需修改的。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二十条 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建立项目立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需要,开展城市发展战略规划、项目概念咨询规划以及行动规划等规划研究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管理单元确定责任规划单位及其责任规划师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实施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控制岛内开发强度,降低建设容量,优化土地使用,完善功能配套,提升环境品质;做好岛外基础设施配套和环境建设,加快拓展建设发展空间,促进城市化建设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推行规划行政审批与技术审查分离制度,加强规划管理政策研究和规划管理系统信息化建设,建立电子报建审查平台,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效能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依法取得相应规划许可后方可进行建设。
规划许可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相应的临时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规定提出相应规划条件,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不得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拟出让用地的规划信息,征集项目策划及规划方案,完善出让规划条件 第二十五条 规划条件分为强制性规划条件、限制性规划条件和建议性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 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等需要,确需变更强制性规划条件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变更限制性和建议性规划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变更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其中,变更限制性规划条件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公示,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市土地主管部门 上述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条件。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省、市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选址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出具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在已取得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进行改建、扩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规划条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划条件核定后一年内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申请延期的,原核定规划条件的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景观艺术公开评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评审意见及其技术指标、日照分析、三维建模报告,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对市政道路及管线等市政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