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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本地仲裁制度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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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本地仲裁制度初探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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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本地仲裁制度初探  在民商事交往中,通过仲裁解决民商事争议这种方式受到人们的欢送,已成为世界上得到普遍成认和广泛采纳的替代,进展司法诉讼的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  民商事仲裁是争议当事人基于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第三者(通常是常设仲裁机构)居中评判是非,做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仲裁的重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既当事人可以通过签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达成的仲裁协议自行商定或选择仲裁事项、仲裁地点 、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程序、仲裁使用的法律、仲裁裁决的效力以及仲裁裁决的语言等仲裁虽已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特点,但它又可以得到法院的适度的监视和支援,以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有效性例如,一方当事人不自动执行仲裁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恳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强制执行该裁决;而法院对于基于无效的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可以撤消或不予强制执行  澳门自十六世界中叶开不阜以来,渐渐成长为一个富强的商业社会,并始终在东西沟通中起着桥梁做中国实行改革看放后 ,澳门在南中国地区经济圈中的重要地位得到进一步加强。

如今,澳门不仅域内商业交往频繁,而且与中国内地、香港和台湾乃至世界各国均有广泛的商业联系在这种背景下,在澳门产生或者与澳门有关的各种民商事纠纷自然会日益增多过去,澳门的民商事纠纷除了在民间用中国 传统的方式加以解决外,主要通过诉讼解决,尽管在澳门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典》第四卷也有仲裁制度的规定,但长期出名无实假如澳门仍旧固守 自己的传统,仅依靠司法诉讼途径去解决民商事争议,显而易见不能满意实际的需要因此,澳门有必要尽快建立自己的民商事仲裁制度和机构  1996年29日经澳门总督核准,并于同年6月11日在《澳门政府公报》(1996年第24期第一组)上公布的第29/96M号法令,在澳门建立了新的本地仲裁制度这一法令是对《民事诉讼法典》第四卷所规定的仲裁制度的修正,是澳门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新尝试由于在起草该法令过程中,澳门本地区的实际状况得到考虑某些国家的法例、多项国际条约和特地机构关于仲裁的先进规定也被适当参考,故该法令被视为较现代化、并符合法律工及经济参加人士之需要该法令第44条规定,它已于1996年9月15日生效  应当指出的是,第29/96M号法令是就澳门本地仲裁作出的规定,并不使用于国际仲裁。

澳门目前正在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范本草拟另一国际仲裁法,以建立国际仲裁制度这说明,澳门将对本地仲裁和国际仲裁分别立法  二, 主要内容  第29/96/M号法令共有三章44条第一章(第1至39条)规定自愿仲裁 ;其次章(第40条)规定强制仲裁,即特殊法规之仲裁,它要求特殊法规定的仲裁依特殊法支配,无特殊法规定的仲裁依自愿仲裁之规定第三章(第41条至44条)为最终及过渡规定,规定了机构自愿仲裁、废止、修改和该法令的生效等问题  由该法令第一章关于自愿仲裁的规定是其本体,故本文主要依第一章来争论其内容  (一)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第29/96/M法令的首要原则,该法令第1条规定,争议当事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可以通过缔结仲裁协议将其争议提交一名或数名仲裁员仲裁解决这一原则还在该法令的很多其他条款中得到表达例如,依据该法令第4条第1款,当事人可以商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甚至包括正在受法院审理的争议另外,对仲裁过程中的很多事项,该法令都规定先由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商定,在无商定时,才要求当事人依该法令的有关规定  (二) 仲裁的对象  仲裁的对象即可仲裁的事项或争议。

按第29/96/M号法令,涉及可处分权利的争议均可作为仲裁的对象,这意味着涉及不行处分权利的争议不得进展仲裁不行处分的权利是指主体不能转移或毁灭的权利,如配偶之个人权利、人身权、亲权等另外,以下争议也不得通过仲裁解决:(1)特殊法规定应由法院和通过强仲裁处理者;(2)已经确定裁判的争议;(3)导致检察院参加诉讼之争议该法令关于仲裁事项的规定是较为广泛的,不仅包括商事争议,也包括很多一般民事争议  (三) 仲裁的法律适用  一般来讲学,在国际仲裁中,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支配争议解决的实体法但在一些国家的国内仲裁实践中,当事人的这种自由受到肯定限制第29/96/M号法令第3条规定,仲裁员应依据现行法律,即澳门现行法律进展仲裁这意味着当事人没有权利选择非澳门法律支配其争议但该条同时确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或者订立的其他书面协议中明示准许仲裁员依公正或衡平原则仲裁这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授权仲裁员抛开法律依公正或衡平原则仲裁  关于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按第29/96/——号法令第21条,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或随后的书面协议中商定仲裁应遵守的程序规章当事人也可以商定适用某一特地机构所制定的仲裁规章,而且在当事人将筹组工作交由此等机构负责时,视为存在此商定。

在当事人未就仲裁所适用的程序规章商定时,由仲裁员确定  (四) 仲裁协议争议  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将其现存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既可以在合同中以仲裁条款的形式消失,也可以以单独的仲裁协议为之假如仲裁协议载于合同中,主合同无效并不导致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应明确规定争议事项,指定仲裁员或最低限度地指出指定仲裁员的方式当事人对有关争议事项不全都时,由仲裁庭打算当事人还可以在作成仲裁裁决之日前签署文件废止仲裁协议并通知仲裁庭  (五) 仲裁庭  仲裁庭由当事人指定的独任仲裁员或单数之数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无仲裁员人数的商定时,仲裁则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指定双数仲裁员时,则由被指定之仲裁员协商选定另一名仲裁员,不能达成协议时,由澳门一般管辖法院作出有关任命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或以当事人书面确定的选定方式选择,否则,由仲裁员互选产生,仍不能选时,由澳门一般管辖法院选定关于仲裁员的指定,当事人应在仲裁协议中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或者确定仲裁员的方式,如无指定或商定,则每一方当指定一名仲裁员;如商定每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以上仲裁员,则双方所指定的人数必需一样。

  第29/96/——号法令要求仲裁员具有完全行为力量同时,当事人也可在仲裁协议中指定一个法人作仲裁员该法人按其规章筹组仲裁工作而在设立仲裁庭之前曾担当同案调解人者,不得再担当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商定  对于仲裁员的指定,被指定者可以自由承受或拒绝指定承受指定后在基于嗣后发生之缘由而不担当仲裁员的,可以自行回避但是,承受仲裁员指定后无合理理由推辞担当职务时,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负责当事人或被指定的仲裁员还可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回避或自行回避仲裁员还可以因被指定后所出的缘由而被拒绝任何仲裁员死亡、自行回避、被拒绝或不能担当职务或因任何理由使指定无效时,应根据适用于指定或任命之规章进展替换,当事人可以商定不得替换  (六) 仲裁程序  第29/96/M号法令要求,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应获肯定的公平对待,且任何一方当事人应有行使权利的时机就争议及仲裁程序中所消失的问题,在确保适用辩论原则的前提下,任何一方当事人应有充分时机支持其主见及表述其观点被诉人需被传唤作出辩论,且可以在仲裁协议范围内提出反诉在作出终局裁决前,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口头或书面意见而且,在向当事人发出有关仲裁庭审查证据之听证及争论解决法律问题之会议日期及地点的通知,以及全部陈述书、申请书、所提交的文件及裁决书时,应提前足够时间并以挂号信或其他商定的方式为之。

  (七) 仲裁裁决  在无仲裁协议明确规定的状况下,仲裁庭应在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但这一裁决期间可以经当事人书面协议延长一次或屡次在一般状况下,如仲裁庭由一名以上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员之裁决取决于表决之屡次但是,仲裁协议或随后签署的书面协议可以规定由特定多数作出决议,或者不能取得必要的多数时,则由首席仲裁员自行打算仲裁员的终局裁决必需是书面的,并由仲裁员签名属一名以上仲裁员参加之仲裁程序,有关裁决应载有仲裁庭多数成员之签名,并应有其他成员不签名的缘由仲裁裁决除载明通常的内容外,还应说明裁决的理由  仲裁裁决作出后,如无商定其他期间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得自终局裁决通知日起三十日内,有一次时机恳求更正任何错漏、误算或一样性质的错误,或者澄清裁决依据或裁决局部模糊或模棱两可之处仲裁庭也可依职权更正上述错误在听取当事人意见之后,仲裁庭应对更正或澄清之恳求作出打算,该打算为仲裁裁决的补充及组成局部  仲裁庭将仲裁裁决通知当事人后如何无任何更正或澄清之恳求,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应命令将裁决书正本存在在澳门一般管辖法院办事处,并将有关事宜同志当事人而仲裁员的权利在存在通知发出后终止  仲裁裁决作出后,在肯定条件下,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29/96/M号法令第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或随后签署的书面协议中确定一上诉仲裁审级,但必需订明提起上诉的条件及期间、上诉的方式及审理上诉之仲裁实体之组成,否则其规定无效不过,当事人引用的仲裁机构规章对上述事宜已有规定者不受此限制另外,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协议或在随后签署的书面协议中确定仲裁裁决上诉应向澳门高等法院提出,且在程序上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但无论如何,商定允许仲裁员按公正或衡平原则进展裁决时不得就仲裁裁决提起上诉  在澳门,仲裁裁决一经确定,也即仲裁裁决不能恳求更正、澄清或上诉时,即具有与一般管辖法院判决一样的执行效力仲裁裁决的执行由澳门一般管辖法的规定进展被执行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反对仲裁裁决的执行  (八) 仲裁裁决的无效及撤消  仲裁裁决在以下状况下被视为无效:(有关争议不是涉及当事人可处分权利的争议,不能循仲裁途径解决;(2)未传唤被诉人辩论,且被诉人未参加有关程序;(3)仲裁庭审理不属其管辖权范围内的问题或未对应审理问题进展审查;(4)裁决违反公共秩序原则在澳门,任何利害关系人或检查院可以随时主见裁决无效所作出的裁判得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在当事人未商定可以对仲裁裁决上诉时,仅澳门一般管辖法院可以在以下任何一状况下撤消仲裁裁决:(1)当事人一方无缔结仲裁协议的力量,或者就特别仲裁争议进展裁决;(2)裁决由无管辖权或不符合规章设立的仲裁庭作出;(3)没有遵守仲裁程序的一般原则;(4)裁决不是书面的并欠缺仲裁员签名,或者仲裁员不签名缘由;(5)裁决未说明理由。

就申请撤消仲裁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裁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澳门一般管辖法院提出撤消之诉待决不阻碍依据仲裁裁决无效提起执行之诉而且,对撤消之诉的判决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三, 展望  第29/96/M号法令的公布意味着在澳门建立了较为现代化的本地仲裁制度这可以说明是澳门法制的一大进步但是,仅有此法令是不够的,现在的问题的关键是有关方面应乐观行动起来,以保证该法令贯彻实施大家知道,尽管载有仲裁制度的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早于1962年延长适用于澳门,但澳门后来三十多年事实上始终没有民商事仲裁的事例和机构第29/96/M号法令公布以来,尽管澳门报刊对该法令有所报导,也有个别组织表示将依此法令建立仲裁中心,如澳门消费委员会打算设立“消费自愿仲裁中心”,但从总的状况来看,各方面的反映并不剧烈这种状况一方面反映了人们对仲裁这种争议的方式熟悉缺乏,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该法令本身的可操作性和政府的重视不够该法令广泛接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虽然值得确定,但在澳门这样一个对仲裁不太了解的社会,过分依靠当事人自治,政府不加推动和帮助,对建立完善的仲裁制度是不利的  有鉴于此,澳门政府指定一机构或设立一仲裁委员会来推动开展仲裁工作。

在政府的推动和帮助下,澳门应尽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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