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海洋划界中的“公平原则” 论国际海洋划界中的“公平原则” 在很多情况下,海洋的沿海国不止一个,其中存在沿海国之间相向或者相邻的地理位置关系,因此海洋划界问题的出现就有着必然性在国际法中,海洋划界是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如果国际海洋划界争端无法通过政治外交途径或者国际司法办法解决,在某些条件下就存在引起武装冲突的潜在风险,成为威胁国际关系正常发展的重要因素 最近20年来,国际法院受理的涉及海洋法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加,达20余件,而这其中大多数又都与海洋划界争端有关其他国际司法机构也受理了一些涉及海洋划界争端的案件主权国家之间更多地选择通过国际司法办法解决彼此之间的争端,无疑是国际法治发展的新动向,对国际关系的健康发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并非所有国际海洋划界争端都能通过和平方式妥善解决,如果海洋划界争端长期得不到公正合理解决,对有关各方依法利用海洋和维持国际海洋的正常秩序,都存在巨大的、潜在的或者现实的威胁 一、各国在理解和适用“公平原则”方面存在的分歧 从20世纪40年代到60年代,各国在大陆架划界问题上存在各种理论和主张,莫衷一是,但是1969年国际法院的一项重要判决使这一情况发生了某些变化。
联邦德国与丹麦、荷兰之间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产生争端后,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德荷条约》,1965年6月9日签订《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在划界中他们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界线,但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丹麦和荷兰的代表认为,整个事项受它们称之为“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这一强制性法律规则的支配,该规则在1958年4月29日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得到反映根据该规则,如当事各方未就适用另一方法达成协议,所有大陆架边界线应以等距离划分,除非经公认存在着“特殊情况”按照丹麦和挪威的观点,就有关的两条边界线而言,德国北海海岸的形状本身未构成特殊情形联邦德国认为,无论如何,在类似北海这样的情况下,正确的规则是,有关国家应根据其海岸长度按比例拥有现有大陆架“公平合理的部分”由于联邦德国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其很不利,其只能得到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兰则分别占10%和11%联邦德国主张,“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联邦德国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界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但是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联邦德国分别同丹麦和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国际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因为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作出判决,认为联邦德国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法院未接受联邦德国的观点,同时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决的观点法院认为,采取划界方法的一个先决条件是,按照公平原则,通过谈判,达成公平合理的协议至于所涉及的区域究竟采用何种方法,单独适用一种方法还是几种方法同时并用,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但是有一项原则是毋庸置疑的,即任何国家的大陆架必须是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而不得侵占别国领土的自然延伸,这是因为,沿海国对大陆架区域的权利是以它对陆地领土的主权为依据的,而这一点是“公平原则”的重要内涵。
如果要对“公平原则”在“北海大陆架案”之后的后续发展作出综合评价,我们就必须考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制定的整个过程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期间,在“相邻或相向国家间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当时形成了两个对立的利益集团,即“公平原则集团”和“中间线集团”前者主张应根据“公平原则”通过协议划定,适当时可采用中间线或等距离线,但要顾及各种特殊情况;而后者则主张中间线或等距离线是划界唯一的合理原则在小组讨论中,“公平原则”集团国家还认为,世界各地海域情况十分复杂,如海岸线的曲折变化,海底地貌特征和岛屿分布等地理因素,以及各种历史因素,在划界时我们都必须全面考虑,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才能合理解决中间线或等距离线只是一种划界方法,并非唯一的方法,只有在符合“公平原则”的前提下才能采用这些国家认为,1958年《大陆架公约》在划界问题上虽然强调了中间线和等距离线,但公约签订以来各国大陆架划界的实践表明,一项具体规则(如等距离规则),不可能在一切或大多数情况下导致公平合理的结果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3条第1款规定:“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因此,结合海洋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有学者认为在大陆架划界问题上,“公平原则是大陆架划界最适宜和最基本的原则,距离标准不能否定和取代自然延伸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海岸相邻或者相向国家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张重叠的,在国际法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以协议划定界限这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3条的规定是一致的,表明中国也主张采用“公平原则”解决大陆架划界争端 二、“等距离原则”是习惯国际法规则吗? 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判决中实际上确认了“等距离原则不是习惯国际法规则”在驳回丹麦和挪威的论点时,法院认为,在《日内瓦公约》第6条中所表示的等距离原则,并未被国际法委员会作为正在形成的习惯国际法规则提出,该条款不能说是反映或体现了这样的规则此点已为事实所证实,即与《日内瓦公约》第l、2、3条不同,任何国家在签署、批准或加入该公约时均可对第6条提出保留该公约中某些其他条款,虽然与公认的习惯法范围内的事项有关,但未被排除在许可保留的规定之外,然而它们均与远早于该公约的一般海事规则相关,而且仅附带涉及大陆架权利公约中提及这些规则只是为了确保行使大陆架权利不会使其受到侵害。
可是第6条权利却直接与大陆架权利有关,而且因为它未被排除在许可保留的规定之外,因而我们可以合理地推断,它不被视为反映了正在形成的习惯法 丹麦和挪威的代表则认为,即使在《日内瓦公约》签订之日并不存在赞同等距离原则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在该公约之后仍然产生了这样的规则,其原因部分在于公约本身的影响,部分在于其后的国家实践而法院指出,参加某项公约的广泛性和代表性,或可表示某项公约的规则已成为一项国际法的一般规则,但在本案中,迄今为止批准和加入的国家数目并不够至于时间因素,虽然短短的一段时间并不足以妨碍在原先纯属协议规则的基础上形成一条新的习惯国际法规则,但必要的是,在那一时期的国家实践,包括其利益受到特别影响的国家实践,在所援引的条款意义上,应该是广泛的和实际上统一的,而且实践的方式应该表明普遍承认涉及一项法律规则在所列举的约15个案例中,有关国家已同意按等距离原则划分边界或已经按此原则划分了边界,但并无证据表明,他们之所以如此行事,是因为感到在法律上要求由于习惯法的规则按此方法划界因此,国际法院认为,如果《日内瓦公约》在其起源或开始时,没有宣告使用等距离原则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项强制性规则,那么其后的效力也就不能构成这样一项规则,而且迄今为止的国家实践在这方面也是不充分的。
值得关注的是,在“北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并不存在等距离原则这样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而在国际法院对“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案”的判决中,国际法院主张,对于争端各方而言,无论是从条约还是习惯法规则来讲,等距离划界法都不具有强制性至于“等距离/中间线”方法,国际法院在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判决中还指出:本法院不否认等距离法是一种简便的方法,如果必要的话,任何制图家都会在适当的地图或者海图上绘制出这样一条分界线但是,这并不足以使某种方法一变而成为法律规则,好像接受采用这种方法的后果,不论是在各当事国未能取得一致的情况下还是在未能证明存在“特殊情况”的条件下,都是理所当然似的国际法院强调,习惯国际法要求划界必须根据公平原则依据习惯国际法,公平原则已成为“一项得到普遍承认的划界所采用的一切规则和方法的压倒一切的国际准则”也有学者认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3条规定的“以便得到公平解决”,实际上是对有关国际实践的确认在1977年英法大陆架仲裁案中,仲裁庭也认为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并不是确立“等距离”和“特殊情况”两项原则,而是规定了一项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与习惯法规则有着相同的目的,即按照公平原则来划界。
就可适用的法律原则和规则而言,国际法院在审理北海大陆架案时认定,在本案中当事国均无义务适用等距离的划界方法;没有任何一种划界方法是在所有情况下都必须适用的;划界应根据公平原则并在考虑所有有关情况下通过协议实施,并尽量为各方留下构成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的所有大陆架部分,而不侵犯另一方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部分;如此划界产生互相重叠的区域,则应以当事各方商定的比例划分,或者如未达成协议,则应平均划分,除非它们决定实行共同管辖、使用或开发的制度 国际法院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判决在国际法历史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案例,它不仅进一步阐明了国际法院在1950年“庇护权案”的判决中有关认定国际习惯的观点,而且它所提出的有关自然延伸的理论,以及“大陆架划界应根据公平原则并通过协议实施”的原则对国际社会的实践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有学者认为:“该案确立的根据公平原则考虑一切有关情况通过协议解决的划界理念,在以后有关的国际实践中反复得到认可或确认此后签订的20多个国际划界条约中绝大部分明确适用公平原则,或虽未明确规定但实际上适用了公平原则 三、“公平原则”与“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 为了妥善解决国际海洋划界争端,我们必须强调“公平原则”突出的、重要的地位和主导作用。
如果可以把“等距离/特殊情况”视为海洋划界中适用的规则或者方法的话,那么我们就有必要分析作为法律原则的“公平原则”与“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之间的关系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两者之间到底有何区别呢?在谈到法律原则的法律含义时,英国的杰拉尔德菲茨莫里斯爵士称:与法律规则,甚至是一般法律规则相对应,原则或一般原则本身不是指规则,而主要是指为规则奠定基础,解释并为规则提供理由的东西一项规则回答“什么”;而一项原则实际上回答的是“为什么”的问题如果从规范性着眼,国际法原则和规则都是规范不同之处在于国际法原则通常更具有一般性并且涉及国际关系的主要问题有国内学者认为,“在法的体系中,规则的优点和独特功能包括微观的指导性、可操作性、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而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 国内海洋法学者的研究表明,早在1937年6月28日默兹河(River Meuse)一案中,常设国际法院法官赫德森就指出:“赫赫有名的公平原则(Principles 0f equity)久已被认为是构成国际法的一部分,而作为这样的公平原则往往为国际法庭所适用大多数国际法学家似乎同意,这一措辞是被理解为一般正义原则(general principles of justice),以别于任何特殊法律制度。
从表面上看,“公平原则”只不过是国际法院在其判决中表明的一种法律观点,但是实际上它也是国际社会各国各种利益和要求互相对立和妥协、各种“合力”共同作用的结果1969年国际法院关于北海大陆架案的判决一方面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