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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01.02《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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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01.02《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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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1982 年 1 月 2 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公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明确厂长的职责,保障厂长行使国家规定的职权,搞好工厂的经营管理,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工厂实行党委(独立核算工厂的总支部、支部,下同)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厂长是工厂的行政负责人,受国家委托,负责工厂的经营管理除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以外,生产经营方面的问题,由厂长全权决定第三条 工厂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或职工大会制,下同)厂长要尊重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支持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第四条 厂长对工厂的生产经营活动实行集中统一指挥,对工厂党委和上级主管单位直接负责第二章 厂长的任免第五条 厂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维护国家全民的利益;(2)具有相当于中等以上文化科学知识和五年以上企业经营管理经验,熟悉本行业生产经营业务,懂得有关的经济法规,善于经营管理;(3)有组织领导能力,知人善任,能密切联系群众,发扬民主作风和艰苦创业的实干精神;(4)年富力强,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第一线工作厂长年龄,大型工厂一般不要超过六十岁,中小型工厂一般不要超过五十五岁。

第六条 厂长,在必要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委派委派单位应规定厂长任职的期限,一般为四年厂长任职期满前三个月,由委派单位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意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的可以连任所有的工厂,应在实行经济责任制和整顿企业的基础上,根据主管单位的部署,积极创造条件,由本厂职工代表大会制订具体办法民主选举厂长,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机关审批任命厂长在任职期间,如力不胜任,可以向委派或选举单位提出辞职第七条 在职工代表大会做出要求罢免厂长的建议或厂长要求辞职时,原属上级委派的厂长,由委派单位调查处理;原属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厂长,任期未满者,由任使单位调查处理委派或任命单位必须三十天内调查处理,完毕,不得拖延在调查处理期间,由主管单位指定代理厂长行使厂长职权,但厂长应协助工作,直至处理完毕第三章 厂长的责任  第八条 厂长必须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令,执行主管单位的指令、决定和工厂党委以及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在坚决维护国家全民利益的前提下,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关系第九条 厂长要依靠群众,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努力改善经营管理,全面完成主管单位下达的计划,履行合同,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注意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取得最好的经济效果。

第十条 厂长要自觉地接受和维护企业党委的领导,定期向党委报告工作下列问题,由厂长拟订方案,提请党委讨论决定或者审议后报请上级批准:(1)经营决策、长远规划、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计划、职工培训计划和工资调整方案;(2)机构变动,重要规章制度的建立、修改和废除;(3)副厂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副总会计师的人选;行政职能科(室)科长、副科长(主任),车间主任、副主任的人选;(4)厂长认为必须提交党委讨论决定的其他问题党委对生产行政工作的决议,由厂长组织实施厂长对党委的决议如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复议;如对复议结果仍有不同意见,允许保留,并在执行的同时向主管单位报告,主管单位应及时作出裁决第十一条 厂长要按照《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的规定,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有关生产行政工作的决议,由厂长组织实施厂长对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如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复议;如对复议结果仍有不同意见,报请工厂党委裁决第十二条 厂长要注意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做好生产安全工作,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生活第十三条 厂长要带动各级行政干部深入群众,结合生产业务,主动做思想政治工作。

第四章 厂长的职权第十四条 厂长对工厂生产经营活动行使统一指挥权第十五条 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厂长对工厂的人员、资金、物资有调度处置权第十六条 行政职能科(室)科长、副科长(主任),由厂长任免国间主任一般由车间职工大会选举,厂长任命不具备选举条件的,由厂长任免车间副主任由厂长任免第十七条 厂长有权按照国家规定的人事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以及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职工奖惩办法,对职工进行奖励和惩罚对有特殊贡献的职工有权晋级,但每年受晋级奖励的职工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对违犯纪律的职工,有权处分,直至开除第十八条 厂长有权拒绝工厂外部无偿抽调工厂的人员、资金和物资,以及对劳务、费用的不合理摊派  第十九条 厂长在紧急情况下,对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而又必须立即决定的生产行政方面的问题,有临机处置权,但事后应向有决定权的单位报告第二十条 厂长要积极支持工厂工会委员会、共青团委员会的工作和活动,在决定同广大职工利害有关的问题时,要取得工厂工会委员会的同意和合作第五章 指挥系统及其责任制第二十一条 工厂要建立和健全以厂长为首的统一的生产指挥系统一般地分为三级:厂部、车间(分厂)班组(工段)工厂的主要管理权力,集中在厂部。

要明确各级行政领导和每个职工的职权范围,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做到人人有职、有权、有责,并且把责任和经济利益联系起来第二十二条 工厂应根据规模大小和生产经营工作的需要,设副厂长一至五人,并可设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厂一级经济、技术负责人副厂长具体人数,由厂长提议,报上级主管机关决定工厂的副厂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行政职能科(室)科长(主任)和车间主任,在厂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对厂长负责厂长因故不能执行任务时,必须指定一名副厂长代理厂长职务第二十三条 厂长要定期召开由副厂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的厂务会议,讨论和研究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问题讨论结果,由厂长作出决定第六章 对厂长的奖惩第二十四条 厂长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上级机关批准,给予荣誉奖励或者物质奖励:(1)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在全国同行业、同类企业中达到先进水平;(2)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有竞争能力,为国家创汇做出较大贡献;(3)生产连续三年以上持续增长,对国家贡献较大;(4)有重大技术突破;(5)由于改善经营管理,使长期亏损的企业改变落后面貌,由亏变盈满一年以上对有特殊贡献的厂长,经职工代表大会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机关批准,可予以晋级。

第二十五条 厂长工作失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上级机关批准,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1)违反国家的政策、法令和有关工厂的规章制度,损害国家全民利益;(2)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完不成计划或者连续两年造成企业严重亏损;(3)违反合同,给国家或集体财产质量严重损失;(4)产品质量低劣,多次造成产品质量事故;(5)明知故犯,违反财经纪律;(6)严重污染环境,在物质、技术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拒不治理;  (7)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到严重损失;(8)犯有其他严重错误如果触犯刑律,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第二十六条 对厂长的奖惩,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机关批准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原则上也适用于国营矿山、交通运输、邮电、电力、地质、森工、建筑施工企业和独立核算的工业公司第二十八条 各地区、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的各项原则,结合本地区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实施细则发布部门:国务院/中共中央  发布日期:1982 年 01 月 02 日 实施日期:1982 年 01 月02 日 ( 中央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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