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详情

管理制度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ni****g
实名认证
店铺
DOC
148.50KB
约4页
文档ID:497586463
管理制度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_第1页
1/4

管理制度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自 200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第 520 号 现公布《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总理温家宝 二○○八年三月三日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管理, 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 保证地质勘查质量,促进地质勘查业的发 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 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勘查资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和专业地质勘查资质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区域地质调查资质,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液体矿产勘查资 质(不含石油) ,气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天然气) ,煤炭等固体矿产勘查资质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 地质调查资质专业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地球物理勘查资质、地球化学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遥感地质调查资质、地 质钻(坑)探资质和地质实验测试资质。

第五条区域地质调查资质、 海洋地质调查资质、 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 气体矿产勘查资质 (不含天然气) 航空地质调查资质、 遥感地质调查资质和地质实验测试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俩级; 其他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甲 级、乙级、丙级三级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均有权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且为举报人保密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壹)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二)有和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具有资格的勘查技术人员;(三)有和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勘查设备、仪器;(四)有和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不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的具体标准和条件,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下列地质勘查资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壹)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二)其他甲级地质勘查资质本条第壹款规定之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九条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壹)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书;(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三)勘查技术人员名单、身份证明、资格证书和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四)勘查设备、仪器清单和相应证明文件;(五)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有关文件 申请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条地质勘查资质申请的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审查和决定第十壹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10 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批准, 且于 10 个工作日内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异议的,应当于 10 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提交关联说明 材料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且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审批机关应当将颁发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告,且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壹)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 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 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事业单位变更登记 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地质勘查单位因合且、 分立或者其他原因变更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的, 应当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资质第十五条地质勘查单位因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审批机关予以注销第十六条取得甲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能够从事本类别所有的地质勘查活动 取得乙级和丙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能够从事的地质勘查活动的范围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为 5 年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 地质勘查单位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应当于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 满3 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于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逾期未做决定的, 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检查 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能够查阅或者要求地质勘查单位提供和地质勘查资质有 关的材料。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应当出示证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且对监督检 查的内容、 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做出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被检 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于案第二十条审批机关应当建立、 健全地质勘查单位的执业档案管理制度 执业档案应当记录地质勘查单位的执 业经历、工作业绩、职业信誉、检查评议、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第二十壹条审批机关于监督检查中发现地质勘查单位不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 等级相应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壹)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四)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地质勘查单位遗失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应当于全国范围内公告,公告期不少于 30 日公告期 满后,方可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不得 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方案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单位于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不得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壹)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或者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 书的;(二)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或者不于法定期限内颁发地质勘查资 质证书的;(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四)于地质勘查资质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查单位于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 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且给予警告。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处 2 万元之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 未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由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处 5 万元之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 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 更手续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由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之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 资质证书:(壹)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方案的;(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五)于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第三十条地质勘查单位于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之上 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十壹条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 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第三十二条伪造、 变造、 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由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 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 5 万元之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 自吊销之日起 1 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地质勘 查资质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 已经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 应当于原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 个工作日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地质勘查资质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资质管理,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 200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下载提示
相似文档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