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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浮水位过低导致地下室破坏勘察单位赔偿80%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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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浮水位过低导致地下室破坏勘察单位赔偿80%的民事判决书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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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 05 民终 1975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同心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迎宾路黔龙新城 3 号楼 4-2-1 法定代表人陈宏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灿斌,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重庆市巴南区一品镇新街 19 号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萍,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同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商业金融区内建勘大厦 18、19 层 法定代表人朱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住 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大道 5 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庆,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倞,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仲锜,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同心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同心润和 公司)、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一品公司)、贵州 同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同盛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地质 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下称贵州地质勘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 纷一案,一品公司、贵州地质勘察院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 2 院(2017)黔 0522 民初 304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 审重审后,上诉人同心润和公司、一品公司、同盛公司不服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9)黔 0522 民初 4302 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 理上诉人同心润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灿斌、陈雄,上诉 人一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萍,上诉人同盛公司委托诉讼 代理人尹航、田瑞,被上诉人贵州地质勘察院法定代表人宋小 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倞、袁仲锜参加二审质询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上诉人同心润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黔西县人民法院 (2019)黔 0522 民初 4302 号民事判决,改判认定同心润和公 司无责并重新对赔偿责任进行划分,由一品公司、同盛公司、 贵州地质勘察院赔偿同心润和公司损失 1089600.00 元;2.本案 一、二审诉讼费由贵州地质勘察院、同盛公司、一品公司共同 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同心润和公司作为房开企业将 工程发包给一品公司施工,就工程的施工进展、工程质量等问 题未及时发现,导致事故发生,同心润和公司疏于管理,本身 也有责任错误同心润和公司作为房开企业,与施工方系合同 关系,施工系由施工方自行组织实施,同心润和公司不存在管 理责任的问题;本案涉案事故发生在施工结束后而非施工过程 中;本案事故并非工程质量导致;2.一审认定暴雨系事故发生 的另一原因,占事故发生的 20%的责任是无视科学结论、极度 不负责任的。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黔西县历年日最大降 水数据统计,事故发生时的降水量是可预期水量因此,暴雨 因素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力黔西县同期在建工程和已建工程 无数,当天的暴雨并非只针对涉案工程,黔西县城范围内其他 3 在建或已建工程同样遭受了当天的暴雨确丝毫无损3.一审判 决认为贵州地质勘察院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的事实认定, 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条分析说明第 1 点(18-19 页)分析论证的内容足见,贵州地质勘察院在确 定抗浮设计水位时,未综合分析黔西县本地区水文地质和气候 条件,而是单纯的根据贵州地质勘察院在遵义县水文地质工作 经验,确定抗浮设计水位虽贵州地质勘察院以黔西县未设置 地下水监测点为由进行抗辩,但需要强调的是,黔西县的气候 条件如气象水文资料之日最大降水量的水文资料是有专门机构 予以检测的,该数据是客观存在的,但从贵州地质勘察院提供 的地质勘察报告内容来看,贵州地质勘察院并未综合黔西县最 大日降水量的水文资料来综合确定拟建场区丰水期的地下水 位,最终导致勘察期间所测得的地下水位无法代表涉案拟建场 区的丰水期的水位也即是贵州地质勘察院在确定抗浮水位的 方法,考虑影响因素不全面,方法不严谨。

因此,涉案事故的 发生是因贵州地质勘察院提供了一个根本不能代表拟建场区丰 水期地下水位的标高所致,其应当对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 担责任同时,贵州地质勘察院根据其在遵义县水文地质工作 经验得出抗浮设计水位与贵州地质勘察院参考遵义市汇川区水 文站检测的水位资料得出涉案抗浮设计水位是不同的概念及关 系一审判决错误地将两者等同起来,进而错误地认定贵州地 质勘察院在参考了遵义市汇川区水文站检测的水位资料作出涉 案地勘报告的行为已经尽到相应的义务也即是,一审认为贵 州地质勘察院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的事实认定,实属认定 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四、同盛公司应当对涉案事故 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同盛设计公司的是否担责,司 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已经非常明确,其就是责任主体, 4 应该担责;至于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同心润和公司认为其在 明知贵州地质勘察院提供的抗浮设计水位与底板标高十分接近 (差值 0.03)的情况下,虽没有硬性规定必须采取抗浮设 计,但是根据鉴定人员的陈某,此种情况下,从工程的角度出 发设计人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把握(优化设计),但同盛公 司作为一个从事设计的专业单位,在建议抗浮设计水位与底板 标高十分接近的情况下,负有对极端气候情况下现存设计方案 是否满足使用条件的合理预见义务,也即是同盛公司负有对原 设计方案进行优化的义务,但同盛公司并未优化原设计方案, 仅仅采取 250钢筋混凝土底板设计,自信通过建筑物自重 能够抵抗地下水位浮力,存在重大疏忽,故同盛公司应当对涉 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五、一品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 施工工程中未采取疏排水措施,未及时将覆土加载的行为在一 定程度上加剧了涉案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本 案的责任主体系贵州地质勘察院、同盛公司及一品公司且本 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贵州地质勘察院提供的水位标高不能 代表拟建场区丰水期地下水位标高所致,也即是,贵州地质勘 察院提供的抗浮设计水位不合理所致,同心润和公司在此过程 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 予以撤销 针对同心润和公司的上诉,贵州地质勘察院答辩称:一、 同心润和公司关于其“不存在管理责任”、涉案事故与同心润 和公司及暴雨无关而是贵州地质勘察院、同盛公司及一品公司 所致的主张严重缺乏工程建设的基本常识、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一审庭审后,一审法官要求同心润和公司补交施工手续,但 至今未看到同心润和公司提交施工许可证2.本案工程属于公 益事业,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条例,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但从目 5 前资料来看,未看到同心润和公司聘请监理人员,也未见任何 现场监理资料3.本案事故造成原因是暴雨侵入,暴雨侵入基 坑肥槽可以推定同心润和公司管理不严,因此同心润和公司应 该承担较重的责任。

二、贵州地质勘察院不应承担责任同心 润和公司主张贵州地质勘察院存在过错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 据1.虽然鉴定报告认为贵州地质勘察院应承担责任,但一审 鉴定人员出庭时,我方提交了可以推翻我方承担责任的材料, 鉴定人员也陈某“我们可以根据补充的资料进行补充鉴定”, 一审判决第 26 页倒数第三行内容认为无须补充鉴定,同时也认 定贵州地质勘察院没有过错2.同心润和公司与一品公司是本 案的责任方,应承担补偿责任 同盛公司答辩称:1.同心润和公司未尽职导致事故发生 我方作为设计方,设计出的结果仅能依照勘察结果进行,不得 超越勘察成果及文件中的数据,因此,并不存在其所称我方未 尽专业设计2.一审判决中已明确同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 任,包括鉴定人员也进行了陈某(详见一审判决第 27 页)3. 本案不具备公平原则的适用条件,更不应以公平原则承担责 任,上诉人称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受害人自身存在过 错,其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排水行为,同心润和公司作为发包 人,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因此,同心润和公司存在过错 4.一审适用民法总则第六条判决同盛公司承担补偿责任错误 该条款为基本原则性规定,不包含赔偿条款等,依据该条款判 决补偿责任的承担适用法律错误。

5.一审认定事故非人为因 素,各方均无过错,但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要求对暴雨造成的损 失进行分摊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均不应 承担责任 一品公司答辩称:与我方上诉意见一致 6 上诉人同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2019)黔 0522 民初 4302 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同盛公司承担 54480.00 元补偿金的判决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同盛公司与同心 润和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同盛公司不应成为同心润和 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的诉讼义务主体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的合同效力、权利、义务均只及于同盛公司与黔西县人民医 院,任何第三人对此均不享有任何权力,承担任何义务,更无 权据以主张合同权利同心润和公司对同盛公司的起诉已超过 诉讼时效,其对同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为基本原则性规定,并不包含惩罚条 款、给付条款、赔偿性条款,依据该条直接判决补偿责任的承 担,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 则第六条规定内容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 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该条所规范的是民 事主体的行为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要秉持公平 理念,公正、平允、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基本原则的规定,其条文并不 包含惩罚条款、给付条款、赔偿性条款,即使违反该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 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 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 构予以撤销”之规定,受损害方亦仅仅是享有请求予以撤销的 权利,而非请求赔偿或补偿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直接判决同盛公司补偿同心润 和公司,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错误4.一审判决对所谓暴雨 造成的损失责任承担认定,缺乏证据,且有悖于法律规定,在 7 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一审判决同盛公司补偿的理由为: “本次事故中的暴雨因素并非人为因素,原、被告各方均无过 错,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对于暴雨因素所致的损失由原 告、被告一品公司、勘察院、同盛公司平均分摊”显 然,一审判决同盛公司所谓公平合理所补偿同心润和公司的是 非人为因素暴雨所致的损失,即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然 而,这一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

首先,所谓暴雨雨 量等级情况大小,是否属于相关机构事先必须防范且能够防范 的范围,是否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能够认定为不可抗力,一审判决并无任何证据能够予以证实, 至于一审判决中所提及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在本案审理 过程中并未经庭审质证,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 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 的依据因此,一审判决在该事实的认定上缺乏证据,从而存 在将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推卸给暴雨可能其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明确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 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 况”,即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是不承担民事 责任的,而一审判令同盛公司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承担责 任,明确有悖于法律规定,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5.本 案并不具备公平原则适用的条件,同盛公司更不能因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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