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召回制度法律问题研究 王腾摘要:产品召回制度作为一项具备预防性功能的法律制度,与补偿性的法律制度、惩罚性的法律制度不同,其本身的作用主要在防微杜渐,故而对预防性法律规制的范围,应当采取适当扩张的态度与举措,可取其精华地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和法规中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完善且适合我国经济法制体系的部分,对某些批次的产品存在缺陷而隐瞒不召回,则可以由法院对其判处以惩罚性赔偿,从而激励生产商、制造商主动、自觉地申请或者配合实现缺陷产品的召回这样,可以尽量避免产品因缺陷或者瑕疵问题,所可能对人身、财产、社会安全等产生的威胁和损害,减轻人力、物力、财力等的消耗产品危害所造成的损失才能够有效地避免关键词:产品召回制度;概述;法律性质一、产品召回制度概述(一)产品缺陷的定义产品缺陷,是根据产品本身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来说的多数产品本身就具有不安全性,不正确地使用将会导致不确定的危险的发生,例如酗酒过多将会导致酒精中毒,长期吸烟容易导致癌症的发生等然而,此类产品的安全隐患并不属于产品的故障、缺陷,而属于产品在使用以及消费时不可规避的合理的危险但产品缺陷中提及的产品指的是产品本身的不合理的危险。
故而,产品缺陷、产品瑕疵、产品不合格三个概念各不不同,应当将其区分开来笔者认为,产品召回制度作为一项具备预防性功能的法律制度,与补偿性的法律制度、惩罚性的法律制度不同,其本身的作用主要在防微杜渐,故而对预防性法律规制的范围,应当采取适当扩张的态度与举措,产品危害所造成的损失才能够有效地避免二)产品召回制度的含义一般而言,产品召回制度的含义,指的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批发商在得知或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可能存在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等的潜在危险或者客观已经存在的危险时,依法及时向相关的政府职权部门、监管督查部门报告,并及时通知消费者,以避免相关危险的发生,且按照特定程序和相关步骤从市场中和消费者手中召回相关缺陷产品,随后进行相应的免费维修和更换的制度三)产品召回制度的特征产品召回制度之所以能比其他制度发挥特殊的功能,原因在于其具有以下几点明显的特征:1.产品召回主体的普遍性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主体一般而言是缺陷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批发商等,因而具有普遍性以上所列主体,依据其承担的责任层次有所区别,因而可以分为最终责任承担者和协助责任承担者,一般情况下,生产商因为负责的是产品的制造和生产,所以为最终责任承担者;销售商、进口商等一般都只作为协助责任的承担者,因为其并不负责产品的制造和生产,但如果产品缺陷的原因是因为销售商、进口商和批发商的过错所引发,那么销售商、进口商就要作为最终责任承担者承担因自身的过错而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2.预防性产品召回制度是建立在缺陷产品的基础之上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的缺陷指的是系统缺陷,这种缺陷表现为并不需要必然性的客观现实存在的缺陷,而只需要其具备发生缺陷的可能性即构成产品缺陷,从而这一制度使得缺陷产品在真正表现出缺陷之前就会被提前召回,甚至直接从源头上将其与市场隔离开,这样一来因缺陷产品可能造成的损害将会大大降低3.产品召回目的的公益性产品召回制度的目的在于將缺陷产品与消费市场隔离开,从而降低因缺陷产品可能导致的现实的人身、财产、经济、环境等的损害产品召回制度不仅维护了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同时保障了经济社会的平稳发展以及社会公众的安全四)产品召回制度的产生产品召回制度是在当代文明建设、科学技术发展、现代社会经济上升到一定程度后的产物,其作为现代经济法制体系进步的标志,在当下政治、经济、文化、文明相互交融、共同发展的背景下显得尤为重要世界上第一个施行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家是美国,其产品召回制度起源于对缺陷汽车的召回到21世纪,产品召回制度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与支持,越来越多的国家先后施行产品召回制度,原因在于产品召回是当代经济法制体系下诞生的合理产物,表现出对经济社会环境下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同时避免了可能因缺陷产品导致的一连串的诉讼费用,节约了司法资源,实为明智之举。
二、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性质近年来,缺陷产品侵害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事件愈来愈多也愈演愈烈,同时,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架构和内容上的不完善,使得我国消费者强烈呼吁在我国实行产品召回制度,尤其是1999年的“东芝笔记本事件”和2002年的“广州本田事件“等一系列事件将在我国实行产品召回制度的探讨推向了风口浪尖①在产品召回过程中,有些公司、企业实施企图隐瞒、掩盖缺陷产品的行为,这类行为应当处以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对应的法律责任制度设计的不够完善,以至于处罚过轻,则将不能对该类公司、企业产生警告、威慑的作用,这样一来,纵然产品召回制度再怎么尽善尽美也将起不到任何作用在我国,有关缺陷产品的惩罚在2015年12月27日质检总局第176号文件《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体现:企业未按规定公布故障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唤信息的,除必需重新召回与对汽车制造商通报批评外,另外还应对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对于我国汽车这个高利润的行业来说,此类惩罚可谓是九牛一毛,甚至有认为此类规定实为放纵违法行为以微观层面上考虑,消费者保护法一般来说可以分为“消费者保护的基本法”和“消费者保护的特别法”两个层次:“消费者保护的基本法”的内容包括消费者的基本权利、经营者对应的基本义务和国家对消费者保护的基本方针和政策等规定,其在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中处于主要的位置。
而“消费者保护的特别法”则规定在社会经济大环境的生活中消费者所应享有的特殊的权利以及经营者对应的应承担的特殊的义务,其实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在特殊经济框架和社会领域中的具体体现,一般来说包括商品的买卖、产品的质量、格式合同、虚假广告等各个方面的消费者保护立法,如我国的《广告法》、日本的《食品卫生法》等等产品召回制度实则为保护经济社会中消费领域里消费者的权利、利益以及安全的消费者保护制度,故应属于消费者保护的特别法endprint以宏观上考虑,消费者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在经济法的理论体系中均属于“经济社会市场规制法”的范畴,而提升消费者福利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则是市场规制法最直接的目的和宗旨有关市场秩序规制法的目的和宗旨,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观点,但随着近期研究表明,人们慢慢在达成一种共识,那就是消费者的福利才是市场秩序规制法最重要的目的故而,对于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来说,其自身也应纳入消费者保护的领域中来三、其他国家的产品召回制度的介绍自从加入WTO以后,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各方各面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我们一直在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法制建设方面将面临什么样的挑战和机遇,在经济全球化的大环境下,我国的经济、法制体系该怎样在国际化的浪潮中产生影响,以及我国在面对其他国家先进的经济法制体系时该如何做出相应的决定和行为。
毋庸置疑的是,就产品召回制度而言,某些国家的发展程度远超于我国,那些作为经济发达的国家由于上世纪的超前发展,其经济和法制也随之茁壮成长,已形成了完善的经济法制体系,而我国由于真正意义上的经济发展始于上个世纪的七八十年代,故而虽回首之前的三十年看起来发展迅猛,实则根基不牢,就产品召回制度方面的发展程度来说,已经足以证明我国的经济法制体系尚处于初级阶段,和西方那些经济发达的国家相比仍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亦有很多值得继续加强和完善的地方一)美国产品召回制度概述美国肥沃自由土地上孕育的民主的经济思想、自由主义、消费主义、资本主义共同决定了美国在消费者保护的理论和实践方面都发展得较为完好相继在美国制定和实施的《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纯正食品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美国各州自己形成的有关法令,共同组成了对产品质量监督、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完善的经济法制体系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的具体实施制度,美国实施产品召回制度的价值目标大致有以下三个:1.保障人权和维护经济正义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交换着产品和金钱或其他财产性权益,但是由于经营者在专业性、经济地位等方面的独特地位,消费者一直处于弱势地位,因而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一直是经济社会的关注重点所在。
而通过产品召回的行为,可以将那些可能会发生的风险规避于襁褓之中,从而达到对消费者权益的完善保护,也维护了消费者的弱势地位,维护了美国一贯倡导的“经济正义”2.构建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众所周知,“秩序”的存在是一切文明的开始,也是一切文明行为存在和正常运行的根基而法律之所以存在是为了建立和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因而在产品质量法领域,制定相应的秩序规范——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意味着我国在产品质量方面实施了实质性的把控,如若达不到指定的标准,则将承担召回相应缺陷产品的责任和免费维修、更换产品的义务,同时对判断某一产品是否需要强制召回具有指导作用,且无声地加大了制造商、生产商在制造和生产产品时所应达到的标准和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3.提高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效益”在社会经济市场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几乎所有的经济行为无不为了“效益”二字而存在和运行效益”所表现的是支出与回报、成本和收益的关系而产品召回制度在给消费者以有效、充分保护的同时,降低了围绕产品质量问题所可能引發的纠纷的诉讼成本;另外,也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提供了极大的维护正因为美国所具有的独特的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肥沃土壤,美国因此成为了首个确立了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家,而美国的产品召回制度的确来源于汽车的召回。
目前,美国的产品召回制度已经遍布汽车、飞机、船舶、摩托车、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各个领域,且颁布了相对应的具体法律法规,已然形成了较为完善的资本主义社会经济法制体系四、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的现状虽然我国现已经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于消费者安全保护的法律以及规定,但由于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依然处于上升发展的阶段,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仍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一些商家的思想和行为开始偏离正常轨道,非法生产、经营缺陷、伪劣产品,另外由于一些地方政府展开的保护伞以及相应的行政监督、管理不严等原因,以至于目前对我国的消费者的保护,尤其是在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方面的保护仍存在很多的隐患,消费者的权益、人身安全被侵害的事件依旧在频繁地发生我国现行的有关消费者权利、利益安全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也存在很多的漏洞我国关于消费者的权利、利益安全维护方面主要有《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组成《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余组织之间设立、变动、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然而,由于合同的效力仅约束缔结合同的彼此双方,即使合同外第三人因缺陷产品造成侵害或者发现产品为伪劣产品、存在缺陷之后,当依据合同请求销售方承担违约责任时,便遇到了法律上的瓶颈,此时合同法无法保护合同缔结双方之外的第三人——消费者。
《产品质量法》在保护消费者方面,主要表现在产品责任的承担上对消费者的保护然而,在对消费者的维护方面,产品责任法是以消费者的真实的损害发生为前提的,显然它并不能积极有效地防范消费者权利、利益以及人身安全遭受侵害于襁褓中同时,消费者在请求商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者产品责任时,其范围仅仅限于对消费者个人安全方面的妨碍的排除上,而并不能使消费者脱离出缺陷产品的危险之中在产品召回制度的概念以及其根底架构、具体内容等各个方面,笔者将以我国当下正在施行的法律、法规为根本参照,并根据我国最近几年的产品召回的切实实践进行描绘和阐述2004年3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颁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十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召回,指依照本规定所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的产品制造商(包含进口商,下同)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形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