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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问题探讨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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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问题探讨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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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问题探讨    张富利 刘子楠Summary:人工智能技术的出现,改变了传统意义上由人类主导的作品创作方式关于人工智能是否构成著作权主体、人工智能生成物应采用何种保护方式的问题,学界众说纷纭从现实需求、发展前景、理论的自洽程度和著作权适用的合理性等角度考量,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法中作品的地位,采用著作权保护路径较为妥切首先,从原旨主义出发,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视同作品,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高度契合;其次,基于“思想表达二分法”与“读者中心主义”,人工智能生成物具备构成作品的两个核心要素——“独创性”与“智力成果”;再次,从权利保护的角度看,应在著作权法的高度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类推法人制度的构建,健全相关配套制度,以开放的姿态应对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Key:人工智能;著作权;独创性;智力成果;法律主体:D920.0:ADOI:10.12186/2023.01.005:2096-9864(2023)01-0040-10从微软小冰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的出版到人工智能的画作以高达43.25万美元的价格售出,人工智能技术日趋成熟,对社会各领域产生了颠覆性的影响,人工智能生成物于现实生活中也已以一種不可挡之势发展。

此类生成物在外观上与人类创作的作品并无二致,发展出了较为成熟的商业模式并能够创造出极大的市场价值与此同时,由其产生的问题也不断显现国内在研究人工智能生成的与人类作品外观上无差别的“things”时,使用了各种各样的称谓,如“人工智能生成内容”[1]“人工智能生成物”[2]“人工智能创作物”[3]“人工智能智力成果”[4]“人工智能作品”[5]等有学者认为,前三种称谓实际上是在回避人工智能的“作品性”和受“智力”是自然人专属的思维的限制,如此顾虑大可不必[4]但笔者认为,在学界对人工智能是否拥有“智力”、是否能够进行“创作”以及其生成物是否属于著作权上的“作品”尚未形成统一意见,且文章尚未对此进行分析论证之前,前三种称谓,甚至是前两种称谓才是比较中立、客观、严谨的即使证成之后,前两种称谓也涵盖了后三种称谓的范畴,因此,继续使用也无不妥由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人工智能生成物”并无差别,为统一称谓之需要,本文选择“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文章研究对象的称谓2019年4月25日,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纠纷第一案在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这是司法实务界首次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属性及其权益归属作出回应。

然而,对于判决结果,学界与业界并未形成统一的意见[6]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被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可否被定性为著作权中的作品?权利归属问题该如何解决?面对日益庞杂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为维护社会之良好秩序,鼓励产业之发展,这一系列问题都是亟待解决的,尤其需要法律制度的正面回应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方式,学界众说纷纭有学者主张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归属于社会公共领域,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仅是一种没有“思想”的“表达”[7];有学者主张通过邻接权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保护,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凝结的是特定主体“非创作性投入”的信息产品,并不能与人类作品同等对待[3];有学者认为,应当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对损害人工智能生成物经营者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8];有学者认为,应当通过著作权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保护,但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作品在外观上无法区分,根据创作者的不同来区分二者并进行差别保护不具有司法上的可操作性,选择著作权保护路径最具实践意义[9]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归入公共领域或归入邻接权保护,相对于著作权保护来说都处于一种低保护状态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作品在外观上无法区分,低保护状态容易引发僭称内容问题,留下法律漏洞并造成道德危机。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虽然绕过了设权模式下法律定性与权利归属等问题难以解决的困境,但不回答这些实质性问题并非长久之计从法学理论看,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够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在著作权归属问题上,无论从哲学角度还是从伦理学角度,人工智能本身都无法成为权利的享有者,符合作品特征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之著作权,原则上归属于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兼顾投资者的合理权益出于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需要受到一定限制因此,本文将从现实需求、发展前景、理论的自洽程度等角度出发,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物采用著作权进行保护的缘由与合理性一、研究对象的界定本文在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著作权上的分析之前,将对人工智能进行一个范畴上的讨论,以明确研究对象的范围根据划分的阶段数不同,可以把人工智能分为“二分说”与“三分说”二分说”基本上以人类在人工智能制作过程中的作用为标准,将人工智能区分为作为创造工具的计算机与进行自主创造的人工智能[10],将生成物区分为第一类生成物与第二类生成物[2]该观点认为在前一阶段,人工智能仍作为人类创作的工具,人为选择、人类的智力活动是计算机生成物独创性的来源而在后一阶段,人工智能能够进行深度学习,发现科学规律,最终脱离既定的算法预设生成新的内容。

该阶段并不体现人为选择,人工智能创作无需人类事先定义规则,即其创造活动仅仅获得了程序员的抽象设定,而非具体指令,因此可以进行独立创作[2,10-11]三分说”根据人工智能自身发挥的作用不同,将人工智能分为作为纯粹工具的人工智能、作为辅助工具的人工智能和作为独立主体生成内容的人工智能[9];或根据人工智能的发展水平,将人工智能分为弱人工智能、強人工智能和超强人工智能(类人人工智能)[12]在纯粹工具阶段,生成物是操纵者自身的表达,如利用Word创作的文章;在辅助工具阶段,设计者只提供抽象的限制条件,生成物并非设计者明确的、具体的表达,如利用Dreamwriter生成的文章但无论是纯粹工具阶段还是辅助工具阶段,人工智能都还是人的工具,尚不具备自主意识当处于第三阶段时,设计者的意志彻底与生成物无关,人工智能获得了自主意识,其感知、学习、分析能力将独立于人类,有学者认为微软小冰出版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即为此类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初步尝试[9,12]在上述的阶段划分中,学者们的划分结果存在着一定的交叉与融合,对于人工智能所处的阶段持不同态度但无论如何,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人类对其创作过程的介入程度,或者说人工智能对于人类的依赖程度都将是越来越小的。

但也不会毫无关联,至少在人工智能的诞生之初,仍有设计者的参与,如同人类均为独立的个体,但人类的诞生仍不可能离开母体人工智能及其生成物的发展经历了几个阶段,学界的研究亦经历了从以强人工智能技术为背景,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及其保护路径、权利归属,到质疑以强人工智能乃至超人工智能为背景而展开的法学研究是否时机成熟的不同阶段[13]正如王迁教授所呼吁的,法学研究者需要立足于当下[14]由于现阶段,学界普遍认为人工智能技术尚难以达到强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技术始终徘徊在人工智能神经网络与自主修正阶段,自主修正阶段的人工智能能够在没有外部介入的条件下通过自主的内部修正来提升性能,AlphaGo战胜围棋高手李世石就是例证[15]因此,笔者对本文所讨论的对象亦持相对保守的态度,本文研究对象是指现阶段已有证据表明的能够进行深度学习的,具有自主修正功能的,创作内容无法直接体现人类意志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如微软小冰的《阳光失了玻璃窗》、“菲林案”中威科先行库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该阶段的人工智能并非只是人类的辅助工具,其至少起了“合作者”甚至更主要的作用,但是也并未达到脱离人类、独立创作的程度而发生自我进化前的人工智能,仍是人类创作的辅助工具,其所对应的第一类生成物无甚特殊性,可以受到现行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现实考量社会功用永远是学术存在的根据[16],因此,本文在结构上尝试由表及里地进行分析首先,在暂不讨论人工智能生成物客体定性的前提下,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物从现实需求、生活实际中来看是否该被著作权保护从价值角度来看,如果我们正视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对其产生的新挑战、带来的新机遇不采取掩耳盗铃式的做法,我们就能够看到人工智能生成物广阔的市场前景,以及其在对人类工作、人类精神文明乃至科学事业发展等方面所发挥的巨大作用因此,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提供保护的必要性源于其对于人类有着相当大的价值在法治社会,由法律对其进行相应规定有着极大的激励、保障和规制作用至于为何选择著作权而非其他方式进行保护,主要原因在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作品的区分在实践中相当困难,选择著作权的保护进路亦有助于解决紧随其后的僭称内容问题和尽可能减小挤占市场的风险1.基于僭称内容问题的考虑除著作权保护外,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路径比较主流的还有归入公共领域保护和通过邻接权进行保护主张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归入公共领域保护的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并不直接体现人类的意志,无人是该表达的创作者,因此,无人可对该生成物主张著作权,这些生成物应该归属于公共领域[3]。

但是,他们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价值表示肯定,认为应给予投入者一定的利益保护,以促进文化传播和科学事业的发展菲林案”的处理便是体现了此种保护路径主张通过邻接权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保护的学者则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凝结的是特定主体“非创作性投入”的信息产品,并不能与人类作品同等对待,因而不应采用著作权保护路径而邻接权保护力度低于著作权,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够恰当地进行保护[3]然而,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作品在外观上无法区分,登记成本又巨大,因此,根据创作者的不同来区分二者并进行差别保护是不现实的,不具有司法上的可操作性正是由于外观的相似性,只要其他路径的保护力度是低于人类作品的保护力度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掌控者基于利益考量,必然会选择“冒充作者”,由此将引发僭称内容问题,即产生一些投机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主张自己作为创作者的权利[2],进而赚个盆满钵满这不仅会留下极大的法律漏洞,更会引发道德危机鉴于此,选择著作权保护路径是最具实践意义的2.基于挤占市场风险的考虑有学者担忧,倘若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以著作权保护,很可能会产生“数据圈地”问题[17]彼时,人工智能生成物或将在文学艺术领域占有优势地位甚或垄断地位。

担忧人工智能生成物将挤占市场的学者们或许忽视了,倘若不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不予保护或是给予更低程度的保护,除将导致上述所称的大量僭称内容问题外,亦将引发挤占市场的不利后果不予保护或低保护的直接后果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市场获取成本将低于同等水平的人类作品,利益导向将使人类基于成本考虑而大量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物,把大多数外观上与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同等水平但有著作权保护的人类作品事实上排除在大众的利用范围之外,这同样将使得该类作品的人类作者失去竞争优势[9,18]由于是否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著作权保护都可能产生挤占市场问题,因此,我们需要寻求“两害相权取其轻”原则的帮助,对比在两种情况下,哪种选择是更优解我们会发现,在不予保护或给予低保护状态下,虽然此时投资者由于未获得著作權的高保护而单位产品获利小,但文学艺术市场基于效益而产生的依赖与大量使用将使得投资者的整体获益仍是巨大的,其仍将由于利益激励而不减投资热情反观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以著作权保护,虽然人工智能创作相对人类创作更为简单高效将使其在市场中占有优势地位,但赋权也意味着对其进行相应的规制,权利所有者需要负担相应的义务,如此一来,责任重大将使其有所顾忌而相对谨慎。

总之,对于买家来说,低保护状态下相对于给予著作权保护状态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获取与使用一定是更为轻易的,由此,挤占市场的风险相对来说也是更大的最后,再换个角度来思考,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给予著作权保护只会让独创性程度不高的作品退出市场,而具有高度独创性的人类作品仍将凭借其不可模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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