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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欺诈性抚养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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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欺诈性抚养的法律规制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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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欺诈性抚养的法律规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人们价值观念出现多元化, 人们社会评价标准的改变,非婚同居、婚外性行为如“包二奶” 、 “一夜情”等现象随之出现,社会上非婚生子女增多,欺诈性抚养问题也随之出现, 成为婚姻法理论和实践中的新问题由于我国立法未对欺诈性抚养进行规范,欺诈性抚养引发的家庭和社会矛盾的解决无法可依,法律明确欺诈性抚养相关问题是十分必要的一、问题的提出案例:2003 年 2 月 18 日,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结一起因第三者插足而引起的离婚案中,判决被告(女方)向原告(男方)赔偿因自己与人偷情所生孩子的抚养费1300 元、亲子鉴定费1350 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 该案件就是涉及欺诈性抚养的典型案例,法院不仅支持了原告的抚养费请求,还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 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 尚需进一步研究该批复只是针对个案进行了回应,但对现实中存在的具体而复杂的问题没有解决, 比如什么是欺诈性抚养、 如何认定欺诈性抚养和欺诈性抚养受欺诈方的权利如何救济等问题没有进行明确的答复,只能是解决个案问题的权宜之计。

况且该批复中对夫妻不离婚的情况只是明确了“问题复杂, 尚需进一步研究” ,没有提出解决方法,同时对欺诈性抚养相关联的精神损害没有回应,所以该批复对日益复杂的欺诈性抚养问题是无能为力的,不能与现实生活相适应, 对欺诈性抚养的法律规制是立法不得不面临的课题二、欺诈性抚养的定义辨析我国《婚姻法》第21 条规定: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 ”很显然法律规定的父母应该是法律上规定的必须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包括子女的亲生父母、养父母和事实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即父母对自己必须履行抚养教育义务的亲生子女、 养子女和事实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才履行法定义务,除此之外没有法律强制规定的抚养教育义务对欺诈性抚养的定义, 杨立新认为欺诈性抚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以后,妻明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为非婚生子女, 而采取欺诈手段, 称其为婚生子女, 使夫承担对该子女的抚养义务的,可称之为欺诈性抚养关系”该定义明确了欺诈性抚养关系中欺诈方是妻子,被欺诈方是丈夫,欺诈方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郑玉蒜等认为该定义规定的欺诈实施的主体过窄、主观过错也过窄, 欺诈的主体应包括同居关系的“准丈夫” 、 “准妻子”和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丈夫,主观过错还应包括重大过失,其将欺诈性抚养关系定义为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离婚后),男女(笼统地称为男女双方)一方明知其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而采取欺诈手段,称其为婚生子女,或男女一方存在重大过失,使另一方承担对该子女的抚养义务” 。

该定义把欺诈方扩展为男女双方,却把因在一定条件下对受抚养人实际履行了抚养义务的男女双方或一方的父母(受抚养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子女(受抚养人的兄姐) 排除在外,与客观情况不符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第二十九条规定: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从法律规定看,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一定条件下必须对受抚养人(孙子女、外孙子女)履行法定抚养义务,兄姐在一定条件下也必须对受扶养人(弟妹)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以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姐也是存在被欺诈而成为受欺诈方的可能性,将他们排除在外与法律规定和现实情况相悖由此可见,以上两种定义都各自存在缺陷, 不能全面地概括欺诈性抚养的内涵欺诈性抚养的定义应该是欺诈行为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对其所抚养(或扶养)的人没有法定义务而采取欺诈的方式使抚养人(或扶养人) 实际上履行了抚养(或扶养义务)的情形三、欺诈性抚养认定欺诈性抚养的认定是通过一定的事实判断欺诈方欺诈受欺诈方的情形是否存在,进而为追究欺诈方相关责任提供依据。

一)欺诈行为实施主体1.受抚养人的亲生母亲在正常的生育过程中,女性所生的子女必定和自己存在血缘关系, 但不必然与和该女性存在特殊身份的男方(如丈夫、 非婚同居者等发生过性行为的男方) 存在血缘关系 从生育的科学规律上看, 子女出生后,子女的母亲是明确的, 但女方在知道该子女的父亲是谁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使男方或其他人误以为自己对该子女负有抚养或扶养义务,并因此实际履行了相关义务,女方就成为了欺诈行为实施主体,这是现实生活中欺诈性抚养的主要情形比如女方在结婚之前与他人(非其后来的丈夫)发生关系而怀孕,婚后生下子女, 男方误以为妻子所生是自己的子女而履行抚养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而怀孕所生的子女,男方误以为是自己的亲生子女而履行抚养义务; 男女双方非婚发生性关系, 女方欺骗男方所生子女是男方亲生子女(实际是女方与别人发生性关系而怀孕),要求男方履行抚养义务在这种女方欺骗男方的情形下, 受抚养人的亲生父亲如果知晓女方所生子女为自己的子女并与女方合谋共同欺骗男方,也成为欺诈性行为实施的主体2.受抚养人的亲生父亲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与婚外异性发生关系所生子女, 男方对该子女依法必须履行抚养义务, 但男方的妻子对该子女没有抚养义务。

男方隐瞒真相因抚养该子女而支付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没有约定分别财产制),这种情形表面上看是男方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但从本质上看, 男方的妻子客观上不得不对该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 此种情形下男方成为欺诈性抚养行为实施主体,男方的妻子为受欺诈方在这种男方欺骗合法妻子的情形下,如果与该男方生育子女的女方对男方的婚姻状况是知情的,则其也是欺诈行为的实施主体二)欺诈方主观存在故意从欺诈性抚养关系的形成上看, 是因为一方的欺诈行为存在使另一方主观上产生认识错误而履行了抚养义务,这就要求欺诈行为实施者是 “明知”或 “应知”受欺诈方没有法定抚养义务的情况下,故意隐瞒真相达到使受欺诈方实际履行抚养义务的目的 比如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发生过关系,女方明知从新生儿的血型上能够确认该子女的亲生父亲不是自己的丈夫,但是女方隐瞒该事实;男方没有生育能力但自己不知道,女方知道男方没有生育能力情况下与他人通奸怀孕, 采用欺骗的方式使男方相信子女为自己的亲生子女等如果主观上没有这样的故意, 就不能认定欺诈性抚养关系存在 比如在医院生产过程中,由于医院的原因抱错了孩子, 男女双方所抚养的孩子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但男女双方都没有过错,因此不能认定男女双方存在欺诈性抚养。

三)受欺诈方因为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履行了抚养义务受欺诈方履行抚养义务是因为欺诈方的欺诈行为陷入认识错误,将自己没有抚养义务的人进行抚养,即受欺诈方履行抚养义务是欺诈方的欺诈引起的如果一方明知或应知自己抚养的人与自己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比如丈夫出国两年后回国发现妻子所生育的孩子年龄为两个月,或者丈夫在与女方结婚时明知女方和别人发生关系已怀孕,那么该丈夫应该知道此孩子非为自己亲生,但是自己愿意抚养,此种情形就不构成欺诈性抚养四、受欺诈方请求权法律分析在欺诈性抚养关系中,受欺诈方对自己没有抚养义务的人付出了财产、时间和感情, 造成自己的财产和精神损害,其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相应的请求,受欺诈方的权益主张要得到法律的支持必须要有合法的法律依据关于受欺诈方依据何种法律依据提出自己的主张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无因管理说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 “对没有抚养义务的人履行抚养义务,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九十三条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 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管理人实施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行为的目的是避免他人利益受损,主观上是完全自愿的, 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意思,这是认定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

在欺诈性抚养中, 受欺诈方对自己没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进行了抚养是因为受到了欺诈,将自己本不该抚养的人误认为是自己应该抚养的人进行抚养,而不是主观上真正愿意履行抚养义务如果受欺诈方知道自己所抚养的不是自己必须抚养的人, 主观上一般不会愿意抚养 因此在欺诈性抚养中的受欺诈方不能作为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欺诈性抚养不能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二)不当得利说学者王利明认为“如果第三人的非婚生子女由其母亲及其丈夫承担义务,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即获得不当得利”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从财产角度看,欺诈性抚养似乎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即应该履行抚养义务的人没有履行抚养义务, 没有负担被抚养人的抚养费, 即其获得了利益; 而不该履行抚养义务的人因受欺诈履行了抚养义务,负担了被抚养人的抚养费, 即其受到了损失但欺诈性抚养适用不当得利无视受欺诈方精神受到损害的事实,因不当得利的法律效力仅是受益人(欺诈行为实施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从而使得受欺诈方无法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欺诈性抚养不能适用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三) 侵权行为说杨立新认为“欺诈性抚养关系实际上是生父生母对被欺诈人的财产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负侵权民事责任。

”其仅从侵犯财产权的角度认定欺诈性抚养是侵权行为,但不是很全面,没有指出受欺诈方受到的精神损害欺诈性抚养应该认定为侵权行为 欺诈方在主观上明知或应知受欺诈方所抚养的人不是其依法应该抚养的人,而采取欺诈方式使受欺诈方误把与自己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当成自己必须抚养的人进行抚养,受欺诈方会支出数额不小的费用, 使自己的财产受到损失; 在感情上受欺诈方也会倾情投入,后来发现自己所抚养的人和自己没有关系,精神上也会遭受巨大打击; 男方作为受欺诈方在没有得知受欺诈的真相之前,认为自己已有子女便不再生育子女,丧失了自己生育子女的权利, 特别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后才得知真相,受欺诈方没有能力再生育,这样的情形实质上是因为欺诈方的欺诈行为变相地剥夺了受欺诈方的生育权利所以欺诈性抚养中受欺诈方不仅仅遭受了财产损失,还会在亲权、 生育权等方面遭受巨大侵害,这些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欺诈方应该向受欺诈而对受抚养人进行了抚养的男方、女方和特殊情况下的祖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承担物质损害赔偿,还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的数额应该按照受欺诈方实际支出的抚养费和抚养费的利息计算,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计算。

五、欺诈性抚养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一)赔偿的义务主体欺诈性抚养赔偿的义务主体应该就是上文中明确的欺诈行为实施主体受抚养人的亲生母亲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形下,受抚养人的亲生母亲是赔偿义务主体是没有疑问的 受抚养人的生父是否应该承担赔偿义务应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如果受抚养人的亲生父亲明知或应知自己就是受抚养人的亲生父亲,不对自己的子女进行认领, 反而与受抚养人的母亲合谋欺骗受欺诈方,其应该成为赔偿主体;二是如果受抚养人的亲生父亲不知情,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受抚养人的父亲实施了欺诈行为,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与婚外异性发生关系生育子女, 并对该子女必须进行抚养, 在此种情形下, 侵犯了受抚养人的父亲的配偶的权利, 受抚养人的父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抚养人的母亲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如果受抚养人的母亲对受抚养人的父亲的婚姻情况不知情, 或者是受到了受抚养人的父亲的欺骗,误认为受抚养人的父亲没有婚姻关系而与之生育子女, 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如果受抚养人的母亲明知受抚养人的父亲有婚姻关系存在还与之生育子女,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夫妻不离婚欺诈方应该赔偿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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