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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侵权行为法基本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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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侵权行为法基本问题研究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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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侵权行为法基本问题研究以民法债编修正为中心我国台湾民法学家:邱聪智教授一、 绪言相对于其它国家之侵权行为法,台湾民法债编之表现,具有相当特色,其间 可得而言者有五:1 •权利保护范围之广泛;2.过失责任主义之贯彻;3.过失推定 之酌取;4.危险无过失责任之缺如;5.非财产损害赔偿新制中之力求宽广不过, 近七十年来,台湾侵权行为法因受自两大方向之交互影响,其制度面貌已有相当 变衍影响台湾侵权行为法的两大方向,一为社会变迁,另一为德国法学思考模式 前者,属于制度共通问题,各国侵权行为法均有相类倾向;后者,为制度特殊问 题,使台湾侵权行为法表征德国民法影子,但实际则有不同二者交互作用,使 台湾侵权行为法于变动中,仍然具有不同于德、日、英、美等国,而别树一帜之 特色兹之特色,以笔者所见,得归纳出如下五者1•类型发展潮流澎湃;2.过失责任快速式微:3.危险责任无远弗届;4.过失•危险二元归责原理之成熟;5.非 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之扩大以上五者,因民法债编修正而表现得相当明确,爰以附题示之二' 类型发展潮流澎湃企图以-般侵权行为条款建立单-•侵权行为概念,系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重 要制度特色之一,台湾侵权行为法制,亦不例外。

虽然,这个法制上之理想,并 未完全贯彻不过,一般侵权行为条款为法制原则,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仅是不 得已之偶有例外,在侵权行为法制丄并无显著意义,为传统侵权行为法之图像, 似难否认,台湾侵权行为法学,于固守此一大陆法系传统思考模式,亦着力不少然而,在法制之动态发展上,台湾侵权行为法却不断朝向类型化而发展此 之发展轨迹吾人可以发现,不仅在危险活动有之,即本为一般侵权行为法范畴者, 亦然前者,为各种危险责任之崛起,后者,则为一般侵权行为之类型化以民 法制定当吋与H前之侵权行为法构成而言,二者之不同,殆可归纳如下:1 •民法制定当吋情况表:厂--般侵权行为(是否确有类型意义,尚有争议)(184)侵权行为 厂I特殊侵权行为<法定代理人责任类型(187)]雇用人责任类型(188)动物占有人责任类型(190)工作物所有人责任类型(191)丿偶有例外2. H前类型化情况表:违 r法行为c •般侵权行为民 仆厂法< I特殊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类型(过失责任:184 1前)i利益侵害类型(故意责任:184 1后)I违反法律保护类型(过失推定责任:18411)共同侵权行为(185) 公务员责任(186) 定作人责任(187)'民事特别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厂侵害著作权责任侵害专利权责任Y侵害商标权责任侵害秘密权责任I违反公平交易责任(公平交易法)般危险:活动rc古典型<民法 r1现代型彳法定代理人责任(187)雇用人责任(188)动物占有人责任(190)工作物所有人责任(191)商品责任(191之1)汽车责任(191之2)(补充性)一般危险责任(191之3)事特别特r故危:别J险法活动违反消费安全责任(消保法) 矿害责任(矿业法) 航空责任(民航法) 核子损害责任(核赔法)危险责任类型之快速增加,系现代侵权行为法之共通发展趋势,台湾表现仍 属落后,未来再度增订,显而易见。

此外,类型发展之需要,有些是来自于损害 赔偿额之确定及提高,专利法、商标法、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上之特别侵 权类型,即是例证,这一部份仍然会随权利保护意识之落实而逐步增加足见, 纵使类型发展非为吾人所乐见,但无论回顾过去历史轨迹而言,乃至展望未来预 期发展而言,侵权行为法之类型化潮流,恐是吾人所无从否认之事实三、过失责任快速式微如丄图一所示,在传统思考模式下,一•般侵权行为在侵权行为法体系JL,儿 乎具有唯我独尊之地位一般侵权行为所以有此地位,系倚赖过失责任主义而胜 出在此意义丄,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所称「基于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 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其更确切地把握,无异等于「唯基于故意 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始负损害赔偿责任」也因此,尽管一般侵权行为之外, 尚有法定代理人责任等非一般过失责任之类型,其地位并不重要为了解方便, 其关系也许可以描述如下表: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过失责任然而,时至今日,如果我们仍以上述图表了解侵权行为法之构成,则与法制 现实,势必相去甚远,其结果纵菲错误,亦必严重失真盖以由于以下两大现象 之出现,过失责任之适用领域,为之大为限缩之故,此之两大现象,其一为一般 侵权行为之类型化,其二为危险责任之高速扩大。

危险责任,系基于无过失而为 归责,其出现无显意味过失责任版图之丧失因之,危险责任之高速发达,自然 等于过失责任主义之快速萎缩,一九七0年代,徳国曾有统计,侵权行为之案件, 其出于危险事故者,儿占总数之白分之七十危险事故则脱离过失责任而适用危 险归责,如是,谓过失责任之快速萎缩,无宁是动态侵权行为法之主轴,其描述 当尢重大错误一•般情形,危险责任类型,系藉诸特别法而实现,应可视为过失 责任之外来鲸吞就台湾侵权行为法而言,侵权行为之类型化,亦是过失责任主义快速萎缩重 大原因之一缘以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二项规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 有过失」此之推定过失,本来也许并不起眼然而,由于以下因素之汇聚,此 一条项亦成为颠覆过失责任之重大杀手,此之因素为:1.违反保护法律为独立侵权行为类型,不问权利及利益均为适用范围; 2•违反保护法律之解释,采许开放从宽认定之态度;3. 现代社会,保护法律快速普遍发展,无所不在;4. 过失推定之运用,朝向不可推翻之模式而发展,成为实质之无过失 责任正因实际发展轨迹如此,故此次民法债编之修正,再配合学理多数说之思考 模式,台湾侵权行为法恐将全面无过失责任化,吾人曾为之担忧不己。

由于一般 侵权行为类型化与否,属一般侵权行为内部构成之层次,因之,应可视为过失责 任之内在潜食四、 危险责任无远弗届处于二十一世纪之际,侵权行为法已非过失责任所可诠释,而应代之以「过 失・危险」二元归责之思考模式,恐是无可避免之法制丄事实王泽鉴教授新着 「侵权行为法」,很显然已采此一思考模式;个人新版之「民法债编通则」为之 跟进,并菲偶然不过,如果从民法债编修正成果观之,实情恐怕更为严重其 中主要原因,则为「危险责任」适用范围,在法律文字构成本身,竟无类似煞车 装置,以至无所不包,无远弗届之问题一般而言,危险责任适用范围,宜有一 定限制,此之一定限制,需从严认定,此无宁为比较法丄之共通现象或共通认知 危险责任一般条款,无论包括适用型或补充适用型,其立法在比较法上所以极度 慎重,而迟迟不敢实现,此为主因换言之,危险责任大体均依特别立法而形成, 使其适用范围限于特别类型,并尽量避免法(整体)类推形成可以作为法律适用 依据之一般条款,徳国法学堪为代表然而此次民法债编修正,却藉民法第一•九一条之三,通过世所未有,适用射 程广泛无边之(补充性)危险责任一般条款虽说此一规定,仿自意大利民法; 然而,意大利民法文字丄有相当程度之约制,而我国民法则广及所有事业、工作 及活动(以下简称活动)。

因此,除非未来法院实际适用,就一定活动形成妥适 限制,甚而解释其限于一淀危险之活动,否则,责任原理层次,比过失推定更接 近无过失责任之中间责任,其广泛适用结果,笫一九一条之三之增订无界宣告过 失责任主义名存实广因此,个人深深以为,未来台湾民法学,特别是法实务界, 如何透过法律解释方法之妥适运用,避免侵权行为法之全面尢过失责任化,实是 任重道远,不仅责无旁贷,更是任务艰巨无比五、 过失•危险二元归责原理之成熟超越民法规定本身,整体把握侵权行为法之归责原理,势需肯定过失•危险 之二元体制,固是比较法之共通现象,非为台湾侵权行为所独然不过和较于其 它国家,则台湾侵权行为法二元构成表现得更为机动、更为和缓,当亦其重大特 色所在就危险责任严格言之,并菲所有危险活动均应适用通说见解以为危险活动 所致损害,因其危险程度之不同,尚可分为二群,其一为一般危险活动,另一为 特别危险活动二者中,唯特别危险活动,始有危险无过失责任之适用台湾侵 权行为法之发展,大体亦采取此一比较法通制而发展,民法债编修正,基本轨迹 亦未剧变不过,一般危险活动藉民法第一九一条之三,而概括于危险责任一般 条款,作原理上之归纳整合在此角度丄,从动态互涉关系言,补充适用之一般 危险责任条款,显然具有涵结过失责任及无过失责任,并为之架桥,而且和互游 移调整之功能。

如是,则抽象重塑台湾侵权行为法之责任原理上构造,当可重新图标如下二个图表:表一:_般侵权行为 i ►危险责任I(附注: ►代表一般侵权行为被分解而大量转化为危险责任)「侵权行为类型(过失责任:184 1前)—般侵权行为」利益侵害类型(故意责任:184 1后) f I违反法律保护类型(过失推定责任:1违法行为过 失:归 责V-特殊侵权行为v共同侵权行为(185) 公务员责任(186) 一定作人责任(187)侵害苦作权责任侵害专利权责任侵害商标权责任侵害秘密权责任过 失 士贝 任(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违反公平交易责任(公平交易法)—法定代理人责任(187)般古典型广雇用人责任(188) 一危危 民Y动物占有人责任(190)「险:Y1工作物所冇人责任(191)活 法「商品责任<191 Z 1)险险动现代型Y汽车责任(191 Z 2)「(补充性)一般危险责任(191 Z 3)间:危 责险、 任责•十贝违反消费安全责任(消保法) 矿害责任(矿业法) 航空责任(民航法) 核了损害责任(核赔法)无 过 失 贲 任特别:险贝任丿六、非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之扩大关于权利受侵害而得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之思考模式,早期的大陆法学界及 台湾法学界(包括法实务界),由于深受徳国法之影响,儿乎-•致采取限缩性解 释,认为非财产损害赔偿限于慰抚金,其适用对象,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

虽 然,这种解释几乎有如自明之理,但于权利保护却显有不周因此 如何冲破此 一限制而扩大非财产损害赔偿之范围,亦成为一直困扰台湾民法学界及法实务界 之课题实务为此,曾不惜牺牲法律逻辑体系完整性,于特定案例援用民法第一 八四条第一项后段,作为非财产赔偿之法源依据,可见其间法律感情与法律正义 之矛盾,缠结及蜕化民法债编修正,有鉴于此,藉第一九五条修正,非财产权损害赔偿之适用对 象,扩大及于人格权之全面及重要身分法益,其限缩意义大为减弱,在某种程度 丄,似可认为有意脱离德国法之窠臼,并与主要共通法制取得一致,足认为具有 高度积极正面意义不过,严格深入分析,非财产损害赔偿之适用,于经此修正后,在基本思考 模式丄,仍未完全超越特别规定之范围,亦未脱离非财产损害赔偿等于慰抚金之 概念限制,与英、美、法、日之全面性非财产损害赔偿体制仍有距离因此,究 竟这种仍有德国法阴影,而做相当改善之体制,是否称为最适当之之法制模式, 个人以为,仍有待未来实务及社会发展需要之印证与考验本文首次发表于“海峡两岸法学学术研讨会”深圳2000.12.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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