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杨某遗嘱取消未成年人代位继承权纠纷案【遗嘱继承案例评析】【案情】被继承人杨某与其妻刘某育有二子三女1953 年杨某夫妇在济南市区购买房屋四间1977 年刘某去世1980 年杨某又在院中建房二间1987 年、1991 年杨某的两个儿子先后去世,各留一子随其各自的母亲生活1993 年 3 月, 杨某立下公证遗嘱,将自己所有的财产及继承老伴的那部分财产指定由三个女儿继承,但未明确遗产的具体分配办法同年12 月,杨某病故其 时, 杨某的两个孙子杨波、 杨涛分别为 16 岁和 11岁,正在上学,他们母亲均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两人父亲生前所在单位各自提供其生活补助费每月 65 元现诸继承人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三名遗嘱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遗产 【审判】 一审法院认定遗嘱有效二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杨某生前所立遗嘱剥夺了未成年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遂确定遗嘱无效,并依法定继承原则对此案作了改判 【评析】 此案的处理,涉及我国《继承法》第 19 条确立的“必留份” 制度之法律适用问题 该条规定:“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 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 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 37 条对此又作了进一步的补充:“遗 嘱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下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分配原则处理。
上述 规定构成了我国继承法“必留份” 制度的核心内容但是,由于其过于简要,以致于给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带来了若干较为突出的问题二审法院没有草率地肯定公证遗嘱的效力,而是敏锐地注意到杨某的遗嘱剥夺了杨波、杨涛这两个未成年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这一核心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代位继承人可否成为必留份的权利主体、 杨波和杨涛是否属于“缺乏劳动 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之情形、违反必留份制度的遗嘱是部分无效还是全部无效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进 而作出了正确的判决2(一)必留份权利主体的范围根据《继承法》第 19 条,只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才享有取得必要的遗产份额,即必留份的权利对其范围,我国目前的理论和实践存在不同认识,有以下三种观点:有人认为,在遗嘱继承中,享有依法取得必留份权利的继承人包括遗嘱人的缺之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1](注[1] :佟柔主编:《继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 1986 年版第 113 页也有人认为,必留份权利除包括上述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外,还包括代位继承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必留份权利人仅指依照法定继承顺序能够实际参加继承的人。
如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系指配偶、子女(包括胎儿)、父母;如果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由孙子女(外孙子女)代位继承时,系指代位继承人;如无第一顺序继承人而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时,系指第二顺序继承人[2](注[2]:宋寅庆:《继承法的逐条解释与适用》,长征出版社 1986 年版,第 166 页我们认为,从 继承法立法精神看,上述三种观点都有欠妥之处前两种观点列举的继承人都是正确的,问题是都对必留份权利人有所遗漏首先,第一种观点忘记了代位继承人的存在虽然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特殊情况,但由于被代位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子女)在法定继承中处于第一顺位,故代位继承人实际上是法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这就是说,不管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与否,只要有代位继承人,他就可以成为必留份的权利人,遗嘱就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代位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其次,前两种观点都忽略了继承法第 12 条的规定:“丧偶儿媳 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 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所以, 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 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也可以成为必留份的权利人至于第三种观点,表面上看来很有道理,但稍加分析,即可发现他的缺陷。
其主要理由是,按照法定继承,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即使第二顺序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他们也没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既然法定继承时都无权继承遗产,遗嘱继承时当然谈不上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3的问题对此,我 们不敢苟同因 为《继承法》第 14 条的规定,当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虽不能以继承人身份接受遗产,但若其属于“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 情况,仍然“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这种可分得遗产权同样是受法律保护的可见,依法定继承顺序确定必留份权利人范围的观点是不可取的应当肯定,不 论是哪一个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含代位继承人),都应属于遗嘱必留份的权利主体具体到本案而言,代位继承人杨波、杨涛如果属于法定“缺乏劳动 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的情形,杨某的遗嘱就必须为之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二)如何认定“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在司法实践中,是否缺乏劳动能力相对来说易于认定无论是因年幼尚不具备劳动能力,还是因年老、疾病等丧失劳动能力,皆属缺乏劳动能力之列当然,缺乏劳动能力的人,不是仅指全无劳动能力,还应该包括有一些劳动能力或劳动能力不足的人对此不应作机械的理解。
关于“没有生活来源 ”的认 定,目前有以下两种不同的 观点个别人认为,所谓“没有生活来源 ”的 继承人,是指在被 继承人生前即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的人除依靠被继承人生活以外,自己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其他供养人[3] (注 [3]:刘素平主 编:《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89 年版,第 289 页多数人则认为, 有没有生活来源主要是看继承人本人有无稳定的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的收入而不能看有没有人抚养他[4](注[4] :张佩霖主 编:《中国民事法律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508 页当然,没有生活来源也不能理解为毫无生活来源,应当包括生活来源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5](注[5]:刘春茂等:《继承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 1985 年版,第 186 页我们赞成后一种观点首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是指人无合法收入,不包括近亲属对他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因为这种必留份权和受扶养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同时受法律保护所以,某一个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虽然有其他近亲属从经济上供养,但只要其本人无经济收入,就属于这里所说的“没有生活来源”之列其次,有的缺乏 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有可能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该4收入如果达不到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一般根据当地当时的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收人数额判断),也应认定为“没有生活来源” 。
再次,根据《继承法意见》第 32 条第 2 款规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即被继承人死亡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具体到本案,代位继承人杨波、杨涛在被继承人杨某死亡时均未成年,尚不具备劳动能力;他们的母亲虽然有经济来源,也供养他们,但不属于杨波、杨涛个人有生活来源;至于他们各自的父亲生前所在单位每月供给的 65 元生活补助费,虽然构成其个人生活来源,但远远低于被继承人杨某死亡时,即 1993 年济南市城市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 2704 元的数额(据济南市统计局统计数字),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生活因此,两位代位继承人均属于“缺乏劳动 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的人,依法享有必留份权利三)违反“必留份”规定的遗嘱的效力认定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违反了继承法第 19 条的规定,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那么,该遗嘱是部分无效、还是全部无效?对此,继承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予明确,实践中有下述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凡违反上述规定的遗嘱一律无效[6] (注 [6]:同上,第 197 页另一种观点则主张:(1)如果为此种继承人指定了继承份额,但未达到“必留份额” 的,遗嘱部分无效,即对遗嘱继承人的指定有效,但指定继承份额的部分无效,享有必留份权的继承人有权要求从遗嘱人指定给其他人的遗产份额中分出一部分遗产,以补足该继承人“必要的 遗产份额” 。
2)如果遗嘱未指定此种继承人作为遗嘱继承人,即完全取消了此种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则遗嘱全部无效[7](注 [7]:佟柔主 编:《 继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 1986 年版,第 117 页第三种观点则以“必要的 遗产份额” 为标准,认为:(1)如果遗嘱指定必留份权利人继承部分遗产,但未达到“必要的遗产份额” 的,遗嘱部分无效(与第二种观点一致)2)遗嘱将全部遗产指定由其他继承人继承则区分下列两种情况:遗产与“必要的遗产份额”价值相当的,遗嘱全部无效;遗产超过“必要的 遗产 份额” 价值的, 遗嘱部分无效,应当为缺乏劳动能5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的部分,可以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8](注[8] :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 1989 年版,第 551 页对上述第一种观点,即全部无效的主张,由于没有考虑实践中的不同情况,对遗嘱自由限制过严后两种主张,可以说均属“ 区别对待说”之列,就实践来说, 还是各有所长的第二种观点重点考虑了遗嘱人违法的主观过错程度,并以此为根据将违法遗嘱分为部分无效和全部无效两类,操作较为简便,只是与《继承法意见》有所不合第三种观点突出了“必要的遗产 份额” 在 认定遗嘱效力中的作用,既有第二种 观点的长处,又与《继承法意见》第 37 条的解释相互呼应,也较为符合司法的具体情况,值得采纳。
就本案来说,由于 遗产远远超过“ 必要份额”、即杨波、杨涛维持当时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所需遗产数额,故杨某遗嘱本可按照部分无效处理但由于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仅包括三个女儿和两个孙子,加之遗嘱并未具体确定三个女儿的遗产分配方式,此种情况下,即使确定遗嘱部分无效,为必留份权利人杨波、杨涛留下必要遗产后,对所剩余的遗产也只能依法定继承的方法进行分配此时,这类遗嘱显然已没有实际意义,与其确定其部分无效,不如确定其全部无效处理起来更为妥当合理故二审法院确认遗嘱无效,改按法定继承处理此外,本案 还涉及对公证书的证据效力的认定问题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指它在法律上的证明力《民事诉讼法》第 67 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这就是说,在审判人员对公证没有疑问的情况下,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是,公证书的证明力并非不可争议的,如果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证明力的,公证书便失去证明作用就本案而言,公证机关对杨某遗嘱所作的公证书,正是由于存在着违法之处,才没有被二审法院采纳因此注意对公证书效力的审查也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中的一项不可忽视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