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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1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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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1019年)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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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1019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1019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1019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1019-6-4 2000-1-1 被修订 本法规已被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颁布时间:2004-12-28 实施时间:2004-12-28)修订 本法规已被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颁布时间:2004-12-18 实施时间:2004-12-18)修订 (11019年4月1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1019年6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和各项工程建设有秩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城市规划,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的实施,由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城市各类用地及空间资源、部署各项建设的综合指导作用 第四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法律、法规规定参与工程项目审查的土地、市政公用、公安、卫生、人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规划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的城市规划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所在地市、县(市)规划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编制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与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充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城市建设与保护耕地、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第九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根据需要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分区规划,应当明确土地使用性质,环境功能、居住人口分布、容量控制指标、公共设施分布,主次于道红线位置及标高,停车场、广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绿地等特殊地段用地界限,地下设施位置、管路走向、管径等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区际间道路、管线埋设标高的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详细规划,应当明确作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及竖向规划和景观设计;明确功能分区、配套设施建设位置、经济定额指标、工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满足特殊要求的有关规划设计 第十二条对于城市规划特殊需要的地段及由于经济等原因暂时无法实施的规划项目,应当编制规划,预留用地,确定性质,实施控制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1019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1019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1019-6-4 2000-1-1 被修订 本法规已被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颁布时间:2004-12-28 实施时间:2004-12-28)修订 本法规已被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颁布时间:2004-12-18 实施时间:2004-12-18)修订 (11019年4月1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1019年6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和各项工程建设有秩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城市规划,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的实施,由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城市各类用地及空间资源、部署各项建设的综合指导作用 第四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法律、法规规定参与工程项目审查的土地、市政公用、公安、卫生、人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规划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的城市规划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所在地市、县(市)规划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编制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与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充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城市建设与保护耕地、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第九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根据需要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分区规划,应当明确土地使用性质,环境功能、居住人口分布、容量控制指标、公共设施分布,主次于道红线位置及标高,停车场、广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绿地等特殊地段用地界限,地下设施位置、管路走向、管径等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区际间道路、管线埋设标高的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详细规划,应当明确作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及竖向规划和景观设计;明确功能分区、配套设施建设位置、经济定额指标、工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满足特殊要求的有关规划设计 第十二条对于城市规划特殊需要的地段及由于经济等原因暂时无法实施的规划项目,应当编制规划,预留用地,确定性质,实施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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