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探析摘要:国际刑事法院的形成,在人类历史上具冇重要意义,它的存 在意味着对于危害人类安全的严重国际犯罪具有了更为常规化的管辖机 制若要将其发挥作用,必将涉及其管辖权的作用范围因此,笔者就国 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对其机制如何发挥作用进行探究,并口对国际刑事 法院的管辖权对我国的产生的重要影响和反思进行探究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国家主权1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在上个世纪,人类历史上经历了多场冲突,死去的世界各地平民百姓 不计其数,人们的权利尊严被无情的践踏,逝者已去,而残害者却极少收 到审判在1919年至1994年间,国际社会曾先后设立了五个国际特设调查委 员会、四个国际特设法庭自此,联合国一直研讨这个问题虽然联合国 已设立司法机关国际法院,但它主要只处理国家之间的争端,在涉及到个 人刑事责任的事情上却不具有管辖权基于2002年生效的《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 的主要功能是对犯有种族屠杀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的个人进 行起诉和审判,即该法院对规约生效后的前述四种国际罪行有管辖权2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2.1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主权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根据 国际法上已确立的原则,刑事管辖权归于国家主权的范畴,国际刑事法院 的管辖权是建立在主权国家对国家行使的管辖权可以做出的一些合理出 让基础上的,即理论上“国家主权有必要而合理的部分让渡”,因此,要 深入了解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属性要从其与国家主权的关系入手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复合性,是指国际刑事法院所享有的将案件的 调查(侦查)、起诉、审判管辖于一体的复合管辖权从管辖职能的角度 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一种复合管辖权这种管辖权的复合性,取 决于国际刑事法院在组织与职能上固有的区别于国家法院的特殊性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从管辖目的来看是一种补充管辖权《罗马规 约》在序言和第一条中明确强调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补充作 用,从而确立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不仅只适用于对案件有管辖权的 缔约国,也适用于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非缔约国补充性原则的前提是国 家对规约所列举的犯罪具有管辖权2.2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特征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既具有复合性,又具有独立性;既具有受限 性,又具冇延展性;既具有直接性,又具有间接性而且,各个特征并非 相互独隔离,而是有机地的联系在一起。
国际刑事法院具有多项诉讼职能,不仅对相关刑事案件有权进行调 查,而一且有权对其进行起诉、审判,这与仅能行使审判职能的国内法院有 很大差距,因此“从职能管辖的角度出发,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足复合 性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独立性包含两个方面:外部的独立性 •与内部的独立性外部的独立性指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现存的其他国 际机构的影响之间的关系,内部的独立性是指其所涵盖的各项诉讼职能之 间的关系《罗马规约》是主权国家的合意契约,国际刑事法庭的管辖权也是主 权国家的合意产物,是国家主权的合理让渡,其必定要受到国家主权的限 制但是对一个常设性的国际审判机构规定如此多的限制会使得众多的国 际社会成员不满,并且会使得国际刑事法院的未來发展以及作用的发挥因 此而受到不利的影响,因此《罗马规约》也留下了足够的可能性的空间给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延伸其管辖权世界上的国家可分为两种:规约的缔约国与规约的非缔约国在缔约 国的范围内,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实现具有直接性的特征,而在非缔约 国的范围内,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实现则体现为间接性的特征国际刑事法院作为缔约国合意的产物,其管辖权的实现在缔约国范围 内直接以《罗马规约》为基础就得以实现,而不需要借助其他国际公约或 国际法原则,属于直接适用国际刑法的模式。
直接模式和间接模式,都只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实现的不同途径, 属于国际刑事法院司法实践的不同方面直接模式与间接模式区别的根源 仍然在于国家利益,在于国家主权采取直接使用国际刑法的模式,能够 有效提高司法效率,有效打击尤其是国际犯罪的犯罪2.3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基本内容国际刑事法院形式管辖权是以国家同意为前提的从《罗马规约》第 五条第11条、第26条等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 主要包括属人管辖、属地管辖、属时管辖和属物管辖这四个方面《罗马规约》第12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如果被指控实施了犯罪 的被告人的国籍国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国际刑事法院享有管辖权 但是,如果非缔约国基于特殊情况通过特殊声明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 辖,或者是根据安理会的决议,国际刑事法院就能对该案件进行调查、起 诉、W判,而不论该国际犯罪是否发生在缔约国的境内属地管辖是指国 际刑事法院对在缔约国领土内实施的犯罪享有管辖权,而不考虑罪犯的国 籍如何属时管辖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对发生在何时的国际犯罪行使管 辖权国际刑事法院属时管辖起始时间的确定方式不同于前南斯拉夫法庭 和卢旺达法庭,后两者属时管辖的起始时间都是由联合国以国际文件的形 式予以明确规定的。
属物管辖,即属事管辖,指的是国际刑事法院对诉讼 事项的管辖权也就是国际刑事法院审判的国际罪行的范围根据《罗马 规约》序言以及第五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的范围只限于国际 社会重视的最为严重的犯罪,主要包括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 等3対我国对待国际刑事法院所持立场的思考及建议就我国所不能接受国际刑事法院普遍管辖方面所言,其实普遍管辖原 则和国家主权原则并不相矛盾,因为国际刑事法院只是针对特定的国际犯 罪行为行使的管辖权是各个主权国家共同的利益要求和协调一致的意志 的表现,现在许多国家在确立普遍管辖原则的同时都力求与已经生效的国 际条约保持一致性,并且大多数条约的生效也是以主权国家同意为前提 的,所以《罗马规约》所确立的普遍管辖原则并没有违反《维也纳条约法》 的规定对于将国内武装冲突是否纳入国际刑申法院管辖范I韦I的问题,其 实《罗马规约》中并没冇否认法制健全的国际可以很好的处理该问题,并 且在规约的序言中就已经明确的表示了国际刑事法院只是起补充作用而 不是代替国家行驶管辖权国家法院可以在继续享有的管辖范围内对罪行 进行调查或起诉从上述内容中可以看出,我国对国际刑爭法院投反对票的做法其实是 冇待于商榷的,这说明我们国家国内还没有真正了解和熟悉国际刑事法 院。
对于国际刑事法院此类重要的国际组织,尤其在当今世界形势下,我 国不应该长期的排除在外,而应该寻求最住时机,创造各种有利条件加入 其中为此,我国应该:1、放弃对国际刑事法院的排斥,积极接触国际 刑事法院,增进了解与合作,并积极寻求在时机和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加入 规约纵观自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以来所审判的案件,加入已经是大势所趋, 对于我国司法的发展至少是有益的,与时俱进也是我国的政策2、应当 积极寻找既能顺利加入规约又能使国家利益不受损的办法和途径虽然国 际刑事法院并不允许作出保留,但在加入时仍可以对某些不能接受的条款 发表一些解释性的声明,以这种变通的做法来寻求加入时减少阻力虽然 加入规约不能完全不影响我国的司法,但可以通过变通來实现最大程度的 共赢3、认真研究国际刑事法院审理案件的方式和程序,以便掌握该法 院如何理解法律、如何援引法律以及先例为将来我国加入国际刑事法院 作好准备不论加入规约的道路还有多长远,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的了解至 少是有益无害的参考文献[1] 参见刘健:《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主权》,2003年国际形 势法院专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提交论文[2] 参见陈泽宪:《Character of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ICC》。
[3] 根据《罗马规约》第七十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也对故意实施 的妨害司法罪行使管辖权,但该罪并非《罗马规约》第五条规定的国际犯 罪,因而其不包括在此处论述的国际刑事法院的属物管辖权之内作者简介邢玮(1992-),女,山东烟台人,西南大学外国语学院2010级本科 生,主要研究方向:法学、英语翻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