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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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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2007年7月27日修订通过)制发机关: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成文日期: 2007-07-27  标  题: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2007年6月2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2007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提高城市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  市供热管理机构和区(市)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供热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  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形式发展城市供热  城市供热应当采取节约能源和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鼓励热电冷联供和应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进行城市供热。

  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五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节能的要求  积极开展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全市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九条  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范围。

供热单位应当在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源  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十月底以前,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提报次年供热发展计划  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单位提报的供热发展计划,于每年三月底前下达本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业规划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施工图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城市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城市供热燃煤锅炉的单台容量应当达到下列规模:  (一)热水锅炉不得低于二十九兆瓦;  (二)蒸汽锅炉不得低于三十五吨/小时  已运行的城市供热燃煤锅炉应当根据要求逐步调整到前款规定的规模  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不得新建供热燃煤锅炉。

原有的供热燃煤锅炉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新建住宅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供热;现有住宅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安装供热设施并供热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必须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入户管网以及室内供热设施室内供热设施必须按照具有温度调控、分户热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结合建筑节能改造,逐步进行分户控制和热计量改造  第十六条  申请对已建成项目进行集中供热改造,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供热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具体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新建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集中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老城区实施集中供热改造,政府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实行集中供热的住宅和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区域的供热单位进行查验  第十八条  住宅和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单位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二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修人员和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六)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拟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日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以及供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正在用热的用户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并通知用户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城市供热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用户档案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应当报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七日通知用户。

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供热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检修  第二十六条  采暖期为每年的十一月十六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自行确定采暖期)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不得低于18℃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供热时间和供热温度另有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对供热单位的城市供热服务质量实施年度考核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考核评估结果  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管理的城市供热设施的运行状况实施监测监测信息作为对供热单位实施考核评估的依据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居民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的四月十五日至十月十日期间, 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手续  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以户为单位提出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已供热但尚未售出的新建住宅,其热费由房屋开发单位承担。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患大病重病的低收入家庭用热,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供热价格以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居民用户热费按照房屋的使用面积计收实行分户计量的,计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对供热单位生产经营成本进行监审的基础上,定期向社会公示供热成本  供热平均单位成本波动超过一定幅度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适度调整热价在供热平均单位成本上涨超过一定幅度并且热价未调整前,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向居民用户供热的供热单位以适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  (二)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  (三)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止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单位用户规划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由单位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至室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委托供热单位管理、维护其中,居民用户供热实行分户计量的,计量表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巡线检查维修并保证质量,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因供热设施损坏等原因影响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供热单位抢修时需要掘路、砍伐树木的,可以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事后,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与供热单位协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热源出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选型、出资安装和管理;单位用户入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提出技术要求,单位用户按照要求选型、出资安装,供热单位协助管理。

计量器具的安装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单位用户最大与最小用热负荷超过计量器具的额定计量范围时,经供用热双方同意,可以选用两套以上的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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