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习国诉李光枢因装潢工死于正在装修的新房中请求赔偿财产和精神损失案 【要点提示】 因装修承揽人疏于管理,致使装修工人死在正在装修的新房中,造成房主精神损害,承揽人应当赔偿房主的精神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一初字第91号(2003年9月26日) 二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淮民一终字第489号(2004年2月9日) 【案情】 原告:汪习国 被告:李光枢 2002年3月22日,原告汪习国以167886元价款购买了住房一套原告与开办某家装设计工作室(未经登记注册)的经理即本案被告李光枢协商,由被告对其所购新房进行装潢,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装潢施工期间,部分施工人员住在原告所购的新房内2002年12月,在木工未完工时,油漆工汪其亮、汪士远、汪武即进场施工2003年元月4日晚,木工许宝峰、油漆工汪上远、汪其亮到原告所购新房的一间房内居住,在睡觉前烤火取暖次日下午18时许,原告汪习国来到新房内发现三名装潢工均已死亡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汪士远、汪其亮、许宝峰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03年1月8日,经公安机关调解,原、被告及汪玉明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及汪玉明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人民币32000元(其中李光枢、汪玉明分别付款15000元,汪习国付款2000元)。
2003年1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光枢按房屋购买时价款赔偿房屋损失、装潢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247586元 原告汪习国诉称,在被告李光枢负责装潢期间,其装潢工作室所属的三名雇员死于我的住房内,给我和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按我国民俗,在房屋没有居住的情况下造成三人死亡,这种房屋如果原告继续居住,将造成终身精神痛苦从市场销售角度讲,房屋的价格也会因此失去原有的价格所有的这些,都是被告的过错所致被告作为承揽人,对自己的雇员缺乏教育和管理,造成雇员在加工承揽地点不幸身亡,被告应当对其过错行为负责因此,请求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维护民间善良风俗,判决被告李光枢按房屋购买时价款赔偿房屋损失、装潢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47586元 被告李光枢辩称,我不是原告汪习国新房装潢的负责人,仅是为原告进行室内装潢设计,我并未与原告订立什么装潢合同在没计完成后,是原告方自己找到工作室的三名雇工私下协商装潢事项,三名雇员死于新房也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判】 经法院查明,汪玉明于2002年11月17日曾出具条据载明“收取汪习国装潢工费1500元”,其于次月23日又出具条据载明“收取汪习国人民币2000元”。
被告李光枢于2002年12月4日出具条据载明“收取汪习国人民币1500元”,后被告又出具条据载明“收取了汪习国油漆工费2700元”该证据由原告提供,以此证明其与被告李光枢形成装潢承揽合同关系经委托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新购房屋装潢进行价值鉴定,结论为:装潢价值为77689元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汪习国虽未与被告李光枢订立书面装潢合同,但被告派出了雇员汪玉明对原告所购新房从装潢设计至水电、瓦工、木工、油漆施工,均进行安排,并接近完工;被告除其雇员汪玉明出具条据载明收取原告装潢工费外,其本人在事件处理中所作条据明示收取了原告汪习国的油漆工费用;在事件发生的次日,汪玉明在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的调查中陈述,系被告与原告订立的装潢合同,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了房屋装潢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所作其仅为原告进行室内装潢设计、没有与原告订立装潢合同的辩称,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理性人的一般心理规律,在一房屋中发生自杀、他杀或其他类似重大事件,该房将被视为“不祥之地”,对居住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精神活动必然产生障碍,不可避免地会使居住人心理上产生恐惧、焦虑、沮丧、抑郁等不良情感,致使居住人精神痛苦。
该种在民间普遍存在的朴素情感,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范,可以认定为民法上的“善良风俗”,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承揽装潢原告所购新房,在房屋装潢竣工交付前,负有妥善管理装潢施工人员与施工现场的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致三名雇员在原告的新房内死亡,原告及其家人如居住该房,同样会使精神活动产生障碍,导致精神痛苦;依据市场经济自身价值规律,该房屋在实物形态上虽没有受损之处,但该房屋会让购买人回避而导致该房屋市场价值降低,被告显有过错据此,应认定被告的过错行为对原告的房屋产生了重大损害,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不能使用该房后果,又无法采取补救措施,且该房的实际价值已明显降低,其降低的具体数额又难以估算,另原告所购房屋为新房,且时间不长,其要求被告按房屋购买时价款赔偿房屋损失及装潢损失,符合情理,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按房屋购买时价款赔偿其房屋损失及装潢损失,此意味放弃该房产权,故该房产权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既已放弃该房产权,不居住该房屋,当然不存在精神损害,其要求被告对其精神损害赔偿,显不合理,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2003年9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李光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习国购房款167886元、房屋装潢款77689元,合计245575元。
二、坐落于淮安市市委西院四区3幢2单元604室房屋一套产权归被告李光枢所有 三、驳回原告汪习国要求被告李光枢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0元,其他诉讼费用600元,合计7020元,原告汪习国负担500元,被告李光枢负担6520元 被告李光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有两点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未安排水电、木工、瓦工、油漆工到汪习国家进行装潢施工雇员汪玉明在其中起的仅是介绍作用,与油漆工王亮、王远、王武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的是被上诉人自己,被上诉人直接向其支付1000元工资就是明证:至于上诉人自己向死者家属给付金钱一事,只是道义上的补偿,并非承担的赔偿,不能说明上诉人与他们之间的关系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发当晚是被上诉人汪习国宴请喝酒、容留装潢工在自己房中住宿才导致三人死亡,过错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即使存在侵权,侵权人也只是不幸死亡的三名装潢工人,与自己没有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民法上的“善良风俗”不当开庭审理过程中在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接受汪习国房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汪习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损害后果的确定被上诉人汪习国购置本处房屋是准备居住的,三名装潢工人在汪习国尚未启用的新购房屋内非正常死亡,房屋的实物形态虽然未遭到损害,但根据民风民俗及公众的一般心理,此房将被视为“不吉”,必然导致房主在使用此房时产生心理障碍,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直接对被上诉人汪习国形成了精神损害,对此种直接的精神损害如不予补偿则有违公正由于此种损害无明确的衡量标准,亦无法进行评估,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该损害所造成的影响将逐渐淡化,故对其损害的程度只能依法酌定2)关于致害人的责任分配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公安机关对该起事故的调查询问笔录分析,李光枢与汪习国的家庭装潢承揽合同关系是成立的,其称与被上诉人汪习国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光枢作为雇主对装潢工地疏于管理,显有过错,对其雇员在履行职务中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汪习国在事故发生前宴请包括三名死者在内的数名工人饮酒,虽然不是导致死亡事故的直接原因,但该数名工人在此之前亦曾烤火,未发生事故,而在1月4日晚酒后烤火就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故,不能排除因饮酒导致三死者预防事故发生的警觉性降低而致事故发生的因素,故被上诉人汪习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有过错。
因而可以认定本案的损害后果是由李光枢、汪习国各自的过错共同构成3)本案如何适用法律本起纠纷中,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装潢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李光枢因过错致定作人汪习国精神损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原理,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应以补偿性为主,本案应适用侵权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行为人在侵权损害的后果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将发生事故的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装潢款计245575元的判决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4)关于案由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有未按装潢承揽合同履行的违约关系,又有造成损害的侵权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选择其中之一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以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2004年1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清河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光枢向被上诉人汪习国支付损害赔偿金25000元,于签收判决书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汪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计14040元,由上诉人李光枢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汪习国负担12040元 【评析】 这是一起因装潢工意外死于装修新房内而引发的房主与装潢公司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笔者认为,这属于一起特殊精神损害赔偿纠纷该案的发生,有利于我们深入认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案件本身有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了装潢承揽合同关系;二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以及如何支持的问题前一个问题并不复杂,属于证据认定的问题而后一个问题属于法律适用问题,这是本案争议的关键所在围绕这一问题,引发出以下几个法律问题值得我们进行深入思考:一是本案的房屋损害能否产生精神损害,这是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思考;二是如何认定本案损害后果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还是精神损害;三是本案损害方式如何认定;四是本案的责任承担方式如何适用 一、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检讨,房屋损害带来的精神损害应否保护 法律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目的在于加强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的保护,这已为世界各国判例学说所公认然而,这种保护之范围、保护之方式则是伴随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而逐渐扩大与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以保护自然人人格权利为主要内容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时也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范围,如死者、特定物等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从我国《民法通则》中对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益的保护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公民人格权益保护的系统规定正体现了这一发展过程但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命题的争论远未停止,其原因在于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比较严格,难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复杂性 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侵权损害则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原则上,因侵害财产权利造成财产所有人精神损害,原则上该所有人只能就其财产损害请求赔偿,不得就精神损害请求赔偿,这是基于损害赔偿法学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理论精神损害赔偿的固有含义是对人身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在侵权的客体或侵害的对象是财产权益而不是人格或者身份权益的情况下,精神损害具有间接损害的性质,即此种损害后果不是由于侵权行为直接侵害所致,而是以被直接侵害的客体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