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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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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的特征有哪些  摘要: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合同义务”或“先契约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  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它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基础上的一项法律义务,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的具体化它主要包括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保护、通知、保密、协作及诈欺禁止等义务那么先合同义务的特征有哪些呢?  通过定义可知先合同义务具有如下特征:  1、先合同义务的主体是特定的即缔约合同的双方为缔约合同进行接触磋商,由一种普通人之间的陌生关系进入特殊密切联系的关系,实现了义务主体的特定化、相对化  2、先合同义务成立的理论依据是诚信原则诚信原则要求缔约双方维持特殊的信赖关系,互守诺言,讲究信用,共同促成合同缔结成功如果违反该义务  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即使合同未成立或已经订立的合同被撤消或宣布无效,也要进行损害赔偿。

  3、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法律强制缔约双方承担的义务是一种强制性规范而非任意性规范,不是由当事人合意产生的义务,也不允许双方排除因此违反先合同义务是违法行为而非违约行为  4、先合同义务是附随义务相对于有效成立的合同所生的合同义务而言,先合同义务并不决定合同类型,不以给付义务为内容而且随缔约关系的不断发展,依据诚信原则逐渐形成不同内容的协力、告知、保护、保密等义务  5、先合同义务始于要约生效,终于合同生效在要约生效前,双方只是一般人之间的关系,相互间的期待和义务较弱,没有进入特殊信赖关系范围内随着双方的接触,要约生效后,要约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约束力,进入特定信赖关系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结合同的必要准备工作,对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进行制裁才有意义而在要约生效前,要约并未发生法律拘束力,若一方因可归责于另一方的过错而有损失,可用侵权行为法或不当得利加以救济如在要约生效前,当事人承担先合同义务无疑加重了缔约双方的负担,不利于交易的顺利进行当然“在少数情况下,并不存在要约,但合同谈判的当事人一方却基于信赖而受损失,出于公平与诚信的考虑,也会存在缔约过失责任。

  先合同义务存在于缔约过程,其起止时间分别为"要约生效"与"合同生效"作为合同附随义务,先合同义务之产生与存续依赖于缔约行为及当事人对合同生效之期待先合同义务突出的特征在于义务的法定性与附随性先合同义务法律制度的价值在于体现民法衡平、正义的理念与诚信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案件的情况较为复杂,每个人遇到的情况都不一样如果您存在“XX起诉离婚要多少钱”、“涉外婚姻如何离婚”等问题,小编建议咨询最好的专业资深律师,他们都精通专业的法律知识,拥有丰富的办案经验,能为你排忧解难,为您提供最好的资深律师咨询  文章  「内容提要」先合同义务是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依法承担彼此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遵守信用义务先合同义务始于要约生效,终于合同生效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形态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和效力过失责任两种「关键词」先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效力过失责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面借鉴国外优秀立法成果,结合我国实践,在立法上将合同义务区分为合同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全面重构了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形态体系由于作为附随义务之一的先合同义务在我国原合同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均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合同法理论对此研究不够,实务部门也十分缺乏处理这类案件的经验。

本文试对先合同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形态作一探析,以作引玉之砖一何谓先合同义务?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表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先合同义务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由缔约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第二种观点认为,先合同义务指“契约生效前,契约双方当事人所负的附随义务”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存在以下一些不足:先合同义务究竟是什么性质的义务?这里未作明确说明我们知道先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是不同性质的义务如果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生效对当事人产生的遵守合同条款的义务,那么,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都应当归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范畴因此,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双方应遵守的附随义务将先合同义务的时间范围界定为“合同成立”,缩小了先合同义务发生的时间范围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产生效力,但对依法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附生效期限的合同等,虽然合同成立并不马上产生效力,按第一种观点,这些合同成立至生效期间缔约双方的信赖义务就不属于先合同义务显然,这在理论上是欠妥当的,也会导致这一阶段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责任形态无法确定,人为地割裂了合同法构建的责任形态体系的完整性第二种观点值得肯定的是:首先,它表明了先合同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其次,在时间界点上,将“合同生效”作为先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的临界点,从而完整地涵盖了先合同义务的发生和存在范围。

但该观点在逻辑上仍存在表达欠精当的缺陷笔者认为,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生效前,缔约双方因缔结合同而依法应承担的彼此遵守信用的一种合同附随义务这一概念表明:1.先合同义务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义务,即在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义务其义务的主体是特定的2.先合同义务是一种合同附随义务,有别于合同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按时间点划分可分为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和合同中义务先合同义务即为合同生效前之附随义务[!--]3.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律义务,即是法律强制缔约双方承担的义务,而不是由合同双方自我约定的义务因此,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而不是违反合同的行为4.先合同义务的内容是当事人间的信用关系,即遵守信用的义务对于先合同义务的内容究竟是什么,学界尚未深入研究较为流行的看法是,认为先合同义务就是缔约过失责任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的责任形态,其前提是对义务的违反,而违反则需以义务存在为先导,因此,将缔约过失责任与先合同义务等同在理论上是错误的事实上,两个完全陌生的人之间由于意图缔结合同而彼此向对方展示自己是有信用的,彼此也相应地信赖对方是守信用的人,这种信赖以付出自己信用为对价,正是在彼此信赖的基础上,缔约双方才有可能建立特定合同关系。

因此,我认为,先合同义务的义务内容就是当事人间的互守信用,背信行为即为违反该义务的行为5.先合同义务是缔约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应承担的信用义务这说明先合同义务在时间范围上也是特定的先合同义务始于何时?有无时间界点?学界尚未深入研讨本不相干的双方由不相识到相识,由相识到相知、相熟,彼此的信用度也由弱趋强,但不管他们彼此对对方有多强的信赖感,只要他们停留在一般关系之内,没有打算也没有实际行动  建立特定合同关系,任何一方由于信赖对方而付出代价造成损失的,均应由自己承担,理由是他违反了对自身保护应有的注意义务  略谈先合同义务  中国农业银行昭通市分行罗明勇  银行在决定是否与客户签订信贷合同前,通常有一个与客户商谈业务、接受客户申请、逐级报审报批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由于信贷业务的分级授权管理,基层工作人员的正常业务行为可能会让客户感觉能达成贷款协议而抱以较高期望,但上级部门可能产生与基层工作人员不同的风险评估结论而拒绝发放贷款这种情况下,客户通常会不情愿地接受银行的决定,而少数客户则会感觉“被银行欺骗”而采取偏激行为,一些被银行认为无理取闹的行为却会在一定程度上获得司法支持,这就涉及到对先合同义务的理解与把握。

先合同义务为我国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认可,作为我国现阶段规范和调整合同行为的最主要法律,《合同法》在立法上扩大了对合同的责任界定与权益保障,认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仅在于确保履行约定的给付义务,而且要对立约行为承担必要的附随义务,如对合同当事人正确通知、严格保密、善意帮助等,以避免发生损害其中一方期待权益的行为按照履行义务的时间先后,这些附随义务笼统地划分为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顾名思义,先合同义务就是先于合同成立而存在的义务,法学界较为普遍的看法是: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生效前,当事各方因缔约需要而应依法承担的彼此间互守信用、谨慎注意、以防对方遭受损害的合同附随义务在银行经营活动中,大量交易行为都以订立合同方式进行,认识并正确履行先合同义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先合同义务的法律界定  先合同义务产生于意向性要约行为,自要约生效时(一般是银行收受客户递交的借款申请书)起至合同生效时止《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先合同义务的法  律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先合同义务的法律特征可归纳为:  1.主体特定先合同义务发生并存在于为缔结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的当事人之间,主体为特定的契约当事人  2.内容附随先合同义务是针对将要订立或已经订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而言的,本身并无给付内容,因而不同于合同义务,但附随于合同订立及促成合同生效的相关活动,只有及时和明确地表示拒约,先合同义务才无存在可能  3.依法产生先合同义务是依据《合同法》规定而强制缔约各方应承担的义务,不是自由约定,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而非违约行为  4.普遍适用先合同义务是法律对缔约者诚信品格和善良品质的一般要求,促使缔约者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应积极防止他方利益受损,是对立约行为的普遍性义务规范,各种合同所对应的先合同义务都基本相同  5.双重约束先合同义务将诚信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原则,以法定义务形式强制当事人遵守信用,对缔约各方均施以法律和道德的双重约束力  6.期间特定设立先合同义务的目的是保护从缔约开始到合同生效这一阶段当事人的利益,在此期间违反诚信义务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当事人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而先合同义务的时间界定为要约生效时开始至合同生效时终止。

  值得注意的是,先合同义务还具有违反义务后的非强制实际履行性,这是由于先合同义务是诚信道德准则的法律化,本身并无实体给付规定,即使背信弃义也不能逻辑性地推定为与要约人利益受损有必然因果关系,因为即使履行了先合同义务也未必能确保实现要约人的期待利益,比如银行是否发放贷款并不能决定客户投资项目的成败,能否获得贷款不构成客户实现预期收益的直接决定因素  正是由于先合同义务的非强制实际履行性,使其比较概括和抽象,是否承担先合同义务往往取决于司法人员的不同认识,从而造成不同审判结果  二.先合同义务的主要内容  基于先合同义务确认合同要约构行为成法律行为的规定,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磋商行为本质上已形成法律行为,尽管当事人意欲订立的契约后来可能并未成立,但缔约时的磋商行为已经形成一种“准备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具有“类似契约的性质”,先合同义务要承担“默示”缔约意向的法律责任,它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具体说,主要有:  1.告知义务缔约过程中,一方应将可能不利于合同签订或生效的客观情况及时告知对方,免使对方因不知情等待而造成损失履行告知义务的目的在于:一是平衡缔约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以免其中一方处于信息优势地位,故法律要求信息优势方负全面真实的告知义务;二是尽量避免信息弱势方因信息受阻而遭受损失。

告知义务具体包括:①.瑕疵告知,即应将合同标的物存在的瑕疵告知对方,不得故意隐瞒或拖延;②.重大事项通知,如银行信贷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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