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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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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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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平安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监管,促进建筑施工企业保持和改善平安生产条件,限制和削减生产平安事故,依据《平安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平安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建设单位或其托付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时,应当明确要求建筑施工企业供应平安生产许可证,以及企业主要负责人、拟担当该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相应的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具有平安生产许可证以及平安生产许可证是否处于暂扣期内进行审查,对未取得平安生产许可证及平安生产许可证处于暂扣期内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具有平安生产许可证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并加强对分包企业平安生产条件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查验承建工程的施工企业平安生产许可证和有关“三类人员”平安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持证状况,发觉其持证状况不符合规定的或施工现场降低平安生产条件的,应当要求其马上整改。

施工企业拒不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工程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施工企业马上整改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和承建工程平安生产条件的日常动态检查,发觉不符合法定平安生产条件的,应当马上进行整改,并做好自查和整改记录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三类人员”配备、平安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其它法定平安生产条件发生改变以及因施工资质升级、增项而使得平安生产条件发生改变时,应当向平安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颁发管理机关)和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平安生产条件的动态监督检查制度,并将平安生产管理薄弱、事故频发的企业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颁发管理机关依据监管状况、群众举报投诉和企业平安生产条件改变报告,对相关建筑施工企业及其承建工程项目的平安生产条件进行核查,发觉企业降低平安生产条件的,应当视其平安生产条件降低状况对其依法实施暂扣或吊销平安生产许可证的惩罚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托付的建筑平安监督机构在日常平安生产监督检查中,应当查验承建工程施工企业的平安生产许可证发觉企业降低施工现场平安生产条件的或存在事故隐患的,应马上提出整改要求;情节严峻的,应责令工程项目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

  第十条 依据本方法第九条责令停止施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于作出最终一次停止施工确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颁发管理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抄报设区市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程承建企业跨省施工的,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抄告)提出暂扣企业平安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并附具企业及有关工程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平安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   (一)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同一项目被两次责令停止施工的   (二)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在同一市、县内三个项目被责令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企业承建工程经责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停工整改的  第十一条 颁发管理机关接到本方法第十条规定的暂扣平安生产许可证建议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依据情节轻重依法赐予企业暂扣平安生产许可证30日至60日的惩罚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平安事故的,工程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马上根据事故报告要求向本地区颁发管理机关报告   工程承建企业跨省施工的,工程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将事故基本状况书面通报颁发管理机关,同时附具企业及有关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平安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颁发管理机关接到本方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报告或通报后,应马上组织对相关建筑施工企业(含施工总承包企业和与发生事故干脆相关的分包企业)平安生产条件进行复核,并于接到报告或通报之日起20日内复核完毕   颁发管理机关复核施工企业及其工程项目平安生产条件,可以干脆复核或托付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复核被托付的建设主管部门应严格根据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进行复核,并刚好向颁发管理机关反馈复核结果  第十四条 依据本方法第十三条进行复核,对企业降低平安生产条件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法赐予企业暂扣平安生产许可证的惩罚;属情节特殊严峻的或者发生特殊重大事故的,依法吊销平安生产许可证   暂扣平安生产许可证惩罚视事故发生级别和平安生产条件降低状况,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平安生产许可证30至6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平安生产许可证60至9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扣平安生产许可证90至120日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其次次发生生产平安事故的,视事故级别和平安生产条件降低状况,分别按下列标准进行惩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3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6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或按本条(一)、(二)惩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平安生产许可证   12个月内同一企业连续发生三次生产平安事故的,吊销平安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瞒报、谎报、迟报或漏报事故的,在本方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惩罚的基础上,再处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的惩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平安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平安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内,拒不整改的,吊销其平安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平安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企业在全国范围内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发生问题或事故的工程项目停工整改,经工程所在地有关建设主管部门核查合格后方可接着施工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平安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自吊销确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平安生产许可证  其次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平安生产许可证暂扣期满前10个工作日,企业需向颁发管理机关提动身还平安生产许可证申请颁发管理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对被暂扣企业平安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应当在暂扣期满时发还平安生产许可证;复查不合格的,增加暂扣期限直至吊销平安生产许可证。

  其次十一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平安生产许可动态监管激励制度对于平安生产工作成效显著、连续三年及以上未被暂扣平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评比各级各类平安生产先进集体和个人、文明工地、优质工程等时可以优先考虑,并可依据本地实际状况在监督管理时实行有关实惠政策措施  其次十二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将建筑施工企业平安生产许可证审批、延期、暂扣、吊销状况,于做出有关行政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平安生产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并对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和精确性负责  其次十三条 在建筑施工企业平安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中,涉及有关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的,依照有关职责分工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依据本方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6页 共6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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