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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2章 香港城市大学条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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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2章 香港城市大学条例二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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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2 章 香港城市大学条例二摘要:本条例旨在就设立香港城市大学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k)聘请专业人士或专家就任何事宜向大学提供意见;(l)就大学所提供的科目、设施及其他服务厘定与收取费用,并指明使用该等设施及服务的条件;(由 2002 年第 23 号第 70 条修订)(m)在一般情况下或就任何个别情况或类别的情况减收、免收或退还上述所厘定的费用;(n)不论是以信托方式或其他方式,以大学名义接受与征求馈赠,以及担任以信托方式归属大学的款项或其他财产的受托人;(o)(由 1994 年第 92 号第 10 条废除)(p)雇用全职或非全职的教职员、顾问及专家顾问; (由 1994 年第 92 号第10 条增补)(q)以补助或贷款方式提供经济援助以贯彻其宗旨; (由 1994 年第 92 号第10 条增补)(r)与他人订立合约、成立合伙或其他形式的联营关系; (由 1994 年第 92号第 10 条增补) (s)取得、持有与处置在其他法人团体内的权益,以及参与成立法人团体; (由 1994 年第 92 号第 10 条增补)(t)提供谘询、顾问、研究及其他有关服务,不论是否为了牟利 (由1994 年第 92 号第 10 条增补)第 1132 章  第 8 条(废除)(由 1994 年第 92 号第 11 条废除)第 1132 章  第 8A 条顾问委员会第 IIA 部顾问委员会(1)大学设有顾问委员会,顾问委员会是大学的最高谘询机构。

2)顾问委员会由监督以及规程所指明的其他人士组成,并由监督出任主席3)顾问委员会具有以下的职能─(a)收取校长的周年报告;(b)审议校董会向其作出的报告;(c)讨论任何关于大学整体政策的动议; (d)应大学要求筹集资金以贯彻大学的宗旨;(e)促进大学在香港及其他地方的权益第 IIA 部由 1994 年第 92 号第 12 条增补)第 1132 章  第 9 条校董会的设立第 III 部校董会(1)现设立校董会,名为香港城市大学校董会 (由 1994 年第 92 号第 13条修订)(2)校董会是大学的最高管治机构 (由 1994 年第 92 号第 13 条代替)(3)校董会可行使大学的权力,亦须执行大学的职责 (由 1994 年第 92 号第 13 条增补)第 1132 章  第 10 条校董会的成员附注:与《2002 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2002 年第 23 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 79 条1)校董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a)校长;(b)常务副校长;(c)由校长提名并由校董会委任的副校长不多于 4 名; (由 2002 年第 23 号第 72 条代替)(d)由教务会提名并由校董会委任的学院院长或在大学同等机构内任职的人不多于 5 名; (由 2002 年第 23 号第 72 条代替)(e)由行政长官委任的公职人员不多于 3 名;(f)并非公职人员或大学雇员的成员不多于 18 名,其中─(i)不少于 10 名具有香港工商业经验;(ii)不多于 9 名由行政长官根据校董会的推荐而委任;(iii)9 名由行政长官委任;(g)由教务会提名并由校董会委任的教务会教务成员一名; (由 2002 年第 23 号第 72 条修订)(h)由教职员互选产生并由校董会委任的教职员 2 名; (由 2002 年第 23 号第 72 条代替)(i)评议会主席;及 (j)学生会会长。

(由 1994 年第 92 号第 14 条代替)(2)(a)行政长官须从根据第(1)(f)款获委任的成员中委出─ (由 1983 年第 395 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 年第 92 号第 14 条修订)(i)1 名成员为主席;(ii)1 名成员为副主席;及(iii)1 名成员为司库b)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履行主席职务,则由副主席署理主席职位c)如在任何期间,主席及副主席均由于不在香港或丧失履行职务能力以致不能执行其各别的职能,或在任何期间主席及副主席职位均悬空,则众成员可在根据第(1)(f)款获委任的成员中委出一人在该段期间署理主席职位 (由1994 年第 92 号第 14 条修订)(3)根据第(1)(e)款获委任的校董会成员的任期由行政长官酌情决定 (由 2002 年第 23 号第 72 条代替)(3A) 根据第(1)(f)款获委任的校董会成员─(a)任期为 3 年或行政长官就任何个别个案所指定的较短任期,但可不时再获委任;(b)可随时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而辞去于校董会内的职务 (由 2002年第 23 号第 72 条增补)(3B)根据第(1)(g)或(h)款获校董会委任的成员─ (a)任期为 3 年或校董会就任何个别个案所指定的较短任期,但可不时再获委任;(b)当有下述情况,即须停任校董会成员─(i)他不再符合得到提名他的团体提名的资格;或(ii)他停任选出他的团体的成员;(c)可随时向校董会主席发出书面通知而辞去于校董会内的职务。

(由 2002 年第 23 号第 72 条增补)(4)除当然成员外,任何成员因期满、辞职或其他原因而委任失效时,为填补该悬空的职位而需按情况作出新委任或再度委任时(视属何情况而定),所采用的程序,犹如与首次委任成员出任该职位的程序一样5)本条的条文并不损害《释义及通则条例》(第 1 章)第 42 条的适用 (由 2002 年第 23 号第 72 条增补)(由 2000 年第 53 号第 3 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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