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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沈阳市某摩托车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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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沈阳市某摩托车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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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沈阳市某摩托车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星通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北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姚久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伟,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  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小区18号楼2-5-1间号  委托代理人:王佩生,男,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小区18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树忠,男,194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81号  委托代理人:周波,女,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61号  委托代理人:刘明,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金山小区百合一街19号楼  上诉人沈阳市星通摩托车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XX)苏民房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进主审、审判员常振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XX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姚久来、委托代理人刘景伟、王佩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波、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1日由苏家屯区靶场为上级主管部门的沈阳市苏家屯区兴武物资经销处成立,企业性质为集体,法定代表人为沈启龙1993年10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沈阳市苏家屯区兴武物资经销处上级主管部门变更为沈阳市浑河农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陶树忠 1996年11月5日沈阳市浑河农场(称谓甲方)与沈阳市苏家屯区兴武物资经销处(称谓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无偿拨给乙方新建库房用地 1865平方米;甲方不再承付本农场武装部的民兵训练费用,该费用由乙方承担沈阳市苏家屯区兴武物资经销处用该地兴建房屋887建筑平方米,经区地名办取得该房地名为沈阳市苏家屯区冬青街55号,并取得该房《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8月24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兴武物资经销处(称谓甲方)与上诉人(称谓乙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该房以118万元卖给乙方,其中房地产63万元,电权30WK和其他设备用具55万元,双方签字时给付房款60万元,待双方办完交易手续时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给付沈阳市苏家屯区兴武物资经销处购房款45万元。

1997年12月1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兴武物资经销处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上诉人于20XX年7月实际占用该房一处147建筑平方米房屋至今20XX年2月19日被上诉人以沈阳市苏家屯区兴武物资经销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购房补充协议》,约定所欠73万元购房款于同年3月15日前付清,否则,双方交易终止,上诉人所付房款作为违约金来补偿经济损失到期后,上诉人未履行该协议付清购房欠款20XX年4月9日被上诉人以沈阳市苏家屯区兴武物资经销处名义与沈阳道兴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该土地房屋以人民币30万元卖给沈阳道兴鞋业有限公司同月15日,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购房款4万元,并要求上诉人腾房,未果同年5 月28日沈阳市浑河农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情况说明书》,证明双方争议房屋系被上诉人陶树忠个人投资所建,沈阳市苏家屯区兴武物资经销处被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陶树忠处理,与沈阳市浑河农场无关同年6月16日被上诉人陶树忠向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腾退房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举出的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的沈阳市苏家屯区兴武物资经销处《企业资料查询卡片》、1993年 11月10日《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被上诉人举出的沈阳市浑河农场于1996年11月5日与沈阳市苏家屯区兴武物资经销处签订的《协议书》、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冬青街55号房屋887建筑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8月24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兴武物资经销处与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协议书》、20XX年2月19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兴武物资经销处与上诉人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20XX年4月9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兴武物资经销处与沈阳道兴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和《购房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协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按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1、终止原告陶树忠与被告沈阳市星通摩托车有限公司购房协议的执行;2、被告沈阳市星通摩托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陶树忠的购房款41万元按双方约定,作为违约金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被告沈阳市星通摩托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实际占有房屋腾退给原告陶树忠;4、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沈阳市星通摩托车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陶树忠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注明产权人为沈阳市苏家屯区兴武物资经销处,上诉人是与沈阳市苏家屯区兴武物资经销处签订的《购房协议》,陶树忠无权主张该合同约定的权利沈阳市苏家屯区兴武物资经销处是集体企业,该企业资产归该企业全体员工所有,不属于陶树忠个人所有;2、20XX年2月19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兴武物资经销处与被告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因该经销处已于1997年12月1日经工商登记注销,已无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苏家屯区法院认定该《购房补充协议》有效,于法无据,且按此协议下判,更是违法的。

陶树忠辩称,沈阳市苏家屯区兴武物资经销处是假集体真个人,争执房是自己投资所建,有沈阳市浑河农场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故自己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20XX年2月19日签订《购房补充协议》时,为与以前签订的《购房协议》相一致,才用的沈阳市苏家屯区兴武物资经销处这个主体,如说该主体已被注销,那被告在该协议上签章应视为,应予履行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沈阳市浑河农场已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沈阳市苏家屯区兴武物资经销处经工商管理局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陶树忠承接,故被上诉人具有主张《购房协议》和《购房补充协议》权利的主体资格20XX年2月19日所签订《购房补充协议》时虽沈阳市苏家屯区兴武物资经销处已被注销,但被上诉人陶树忠愿承接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可认定该合同有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是诉讼法》第 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星通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志 福  审 判 员 黄 进  审 判 员 常 振 明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鹏 5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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