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详情

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管理办法

my****65
实名认证
店铺
DOCX
26.62KB
约8页
文档ID:351625081
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管理办法_第1页
1/8

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管理,严格控制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规模,依法维护机关、事业单位和编外用工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机关、事业单位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范围和对象本办法所称“编外用工”是指市级机关、市属事业单位中不列入编制,不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签订劳动合同、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职工(不含借用人员、非全日制人员)本办法所称“用工单位”是指使用编外用工的单位(包括机关和事业单位)第三条 编外用工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总量控制、先批后用从严从紧控制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规模,限制总量,严控增量,清理存量现有编制内人员能够保证工作正常开展的,一律不准使用编外用工确因工作需要的,应按照“先批后用”的要求,在核定的单位编外用工限额内使用二)限定岗位、规范使用编外用工的工作岗位仅限于机关、事业单位中后勤保障类、行政事务类、技术辅助类岗位确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使用编外用工的其他岗位三)动态管理、能进能出加强对编外用工的日常管理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不能胜任工作的编外用工要及时清退。

第二章 职责分工第四条 市编制、人社、财政、审计部门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编外用工管理工作用工单位及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编外用工管理负主体责任一)市委编办根据市委编委会决定确定各单位编外用工限额,对单位报送的编外用工申请进行审核,下达编外用工使用指标;(二)市人社局负责编外用工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日常运行管理,负责编外用工的劳动争议调解或仲裁,对编外用工的招聘、劳动合同的签订、社会保险手续的办理、编外用工的人事或劳务代理等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会同财政部门做好编外用工人员费用指导标准的调整;(三)市财政局负责编外用工人员经费的预算审核,对编外用工人员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人社部门做好编外用工人员费用指导标准的调整;(四)用工单位负责申报编外用工指标和经费预算,建立健全编外用工管理制度,做好编外人员的招聘、考核、奖励、培训、教育等工作,完善台账管理,按编外用工信息系统管理的要求及时做好人员信息的更新工作,接受相关部门对编外用工情况的检查和监督管理;(五)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事业单位申报的编外用工指标进行审核,对所属事业单位编外用工的招聘、使用、培训、考核等进行监督管理;(六)市审计部门负责编外用工人员经费的审计监督。

第三章 岗位和指标管理第五条 岗位设定一)编外用工主要用于以下岗位:1.后勤保障类:包括车辆驾驶、设备维修、后勤服务等;2.行政事务类:包括文秘助理、文印、话务和业务咨询、资料整理、信息采集、执法辅助等;3.技术辅助类:包括电子信息、教育教学、卫生医药、工程建设等;4.经市人社、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岗位二)不再使用编外用工的岗位:保洁、保安、餐饮、绿化以及其它可实行购买服务的岗位应实行服务外包,不再使用编外用工三)禁止使用编外用工的岗位:行政审批类、行政执法类、人事管理类和涉密类岗位第六条 编外用工指标实行分类限额管理机关(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类和差额补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类的用工单位编外用工指标限额,分别按照本市规定的不同依据和标准,统一由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或者调整城市管理、教育卫生、社会保障、民生服务以及社会公共服务窗口单位的编外用工指标和其他特殊情况,由市委编委会另行研究决定第七条 编外用工指标审核一)指标申请用工单位应于每年8月份申请下一年度编外用工指标,填写编外用工指标申请表(另行制定),经其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委编办二)指标审核市委编办根据用工单位的职责、现有人员等情况,与市人社、财政等部门会商后,提出审核意见。

三)指标下达市委编办将使用编外用工指标下达至申报单位第四章 招聘和用工管理第八条 新进编外用工人员采取公开招聘方式,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用工单位应在下达的指标限额内向人社部门申报招聘方案,招聘方案经人社部门核准后,向社会公开招聘条件和程序招聘工作由用工单位或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九条 编外用工的使用原则上采取劳务派遣形式用工单位应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机构与编外用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编外用工办理相关用工手续第十条 用工单位应建立健全编外用工人员岗位职责、考核奖惩、薪酬调整、教育培训等管理制度,加强对编外用工的日常管理和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续用或终止用工及绩效奖惩的主要依据第十一条 编外用工合同期满且不再续签及当事人约定的终止用工条件出现,编外用工劳务派遣协议(或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第十二条 编外用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应当将编外用工退回劳务派遣机构,劳务派遣机构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的;(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用工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五)被依法判处管制以上刑事处罚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影响的第十三条 编外用工发生增减(包括人员招聘、解除劳务派遣协议、辞职、自然减员等),用工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填写编外用工增减变化表(另行制定),事业单位并经其主管部门批准,报市人社部门审核后,报送市编制、财政部门备案,并完成编外用工实名制信息管理系统的信息更新工作,财政部门做好编外用工人员的费用调整工作第五章 待遇和保障第十四条 编外用工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第十五条 编外用工人员费用包括工资、单位依法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第十六条 市财政、人社部门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社会保险缴费、住房公积金和最低工资标准等综合因素,建立并适时调整编外用工人员费用指导标准编外用工人员费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七条 编外用工人员费用实行分类管理一)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外用工人员费用实行核准管理根据市人社、财政部门出台的编外用工费用指导标准,单位每年8月填写下一年度编外用工费用核定表(另行制定),事业单位并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社部门核定后,报市财政部门核准二)差额补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编外用工人员费用实行备案管理。

单位自主确定编外用工费用,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人社、财政部门备案编外用工的月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所需经费由单位自行解决三)未按规定程序使用的编外用工,财政部门不予安排编外用工人员费用,用工单位也不得从其他财政性资金列支编外用工人员费用第十八条 编外用工薪酬分配制度,由用工单位按相关法律法规及内部规章制度确定一)用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在核定的编外用工人员费用总额内,建立工资分配制度,合理拉开收入分配差距,重点向工作表现好、岗位责任重的人员倾斜二)部分特殊岗位编外用工的薪酬,经用工单位申请,事业单位并经主管部门批准,报经市人社、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采取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分配制度第六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第十九条 市组织、编制、人社、财政、审计部门及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单位编外用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工单位有下列行为的应予查处:(一)未经批准使用或超限额使用编外用工的;(二)超过核定的编外用工人员费用,或未按财政部门核准的预算使用编外用工人员费用的;(三)在行政审批类、行政执法类、人事管理类、涉密类岗位使用编外用工的;(四)未按规定为编外用工人员办理用工手续和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对上述违反编外用工管理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认定的违规违纪事实报市纪检监察部门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条 编外用工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协商优先原则进行调解,对不能达成和解的,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第二十一条 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管理,公安警务辅助人员、法检书记员等编外用工的管理,按原有办法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编制、人社、财政、审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下载提示
相似文档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