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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开电大作业范文-重复抵押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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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开电大作业范文-重复抵押的效力认定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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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重复抵押;效力  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物权法》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抵押人能否对同一抵押物多次抵押并超过抵押物价价值的观点大不相同笔者在此坚定支持重复抵押有效之观点,分析如下;  一、在对重复抵押有效与否进行法理分析之前,我们先明晰“余额抵押”与“重复抵押”概念之异同,以便下文分析方便  1、“余额抵押”是指抵押人在所担保的债权不超过抵押物价值的  情况下,允许抵押人将抵押物的剩余价值予以担保其他债权的多次抵押担保形式  “余额抵押”核心是抵押人的多次担保债权之和不能超过抵押物之价值  2、“重复抵押”是指抵押人多次担保债权之和可以超过抵押物之价值的多次担保形式  刑法学近3年论文  二、“余额抵押”只是担保法的一厢情愿,在实践中无法实现余额抵押”最终都要转变为“重复抵押”  “重复抵押”与“余额抵押”的区别在于是否担保债权超过抵押物价值而抵押物价值是否超过担保债权不是以抵押成立时为判断依据的,这样毫无意义因为抵押物担保债权的意义在于将来债权无法实现时,债权人实现抵押权以保证债权的实现而我们在抵押成立时,对抵押物的价值评估只是对抵押当时抵押物价值的确定,该价值评估是无法保障此抵押物在将来(债权实现时)不低于该评估价值,因为我们无法预见未来。

  以房地产为例,抵押人将一栋房产抵押(该房产已经抵押过一次担保1000万)给银行以担保1000万之银行贷款法定评估机构对该房产进行评估价值2200万,而在实践中所有的评估书都会写上此评估价值之在当时情况有效因为对房地产之价值高低影响的因素很多,若贷款实现之前出现金融危机(例如2008年美国金融海啸),房地产价值便会大幅贬值银行即使在放贷时在抵押物价值之内向抵押人贷款,但出现金融危机后,抵押物价值大大低于担保债权之和在当时的所谓的“余额抵押”便无可奈何的变成了“重复抵押”  我国《担保法》第35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明确对重复抵押持否定态度而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动产价值的多变性,导致易出现抵押权实现时原本非重复的抵押由于抵押物价值的下降而消极地变为重复抵押的现象现实情况的复杂,也会使抵押权实现时出现债权总额远远大于预先确定之数额的情况,从而由再抵押转变为实质上的重复抵押因此,实质上的重复抵押现象在实践中已不可避免  三、“余额抵押”与“重复抵押”观点之争  《物权法》虽取消了抵押物价值须大于债权额的限制性规定,但也未有明确态度和具体的规定,依照《物权法》第178条的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是否可以由此理解为:抵押权人可将一物为他人设立多个抵押权,而不必考虑抵押物的价值与其所担保的数个债权总额?①是否可以认为是立法对多重抵押在更大范围内的承认和对设立多重抵押的鼓励?这些语焉不明之处,不无探讨、研究的必要  事实上,虽然《担保法解释》第51条对此给出了一定程度上的规范,“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但此条规定效力及实际意义却显不足,抵押物的价值认定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问题,设立抵押与抵押权实现时往往会有很大的变化由此所带来的司法实践困境往往在执行程序中呈现,一旦债权人提出针对重复抵押部分效力的异议,执行人员面临的困境是,一方面受执行权本身性质的局限,另一方面又必须对后抵押权的效力进行法律释明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金剑峰认为物权法否定了担保法35条但肯定了余额抵押,否定了重复抵押而崔建远教授坚定认为重复抵押有效,不用考虑抵押物价值是否大于担保债权  综上,重复抵押有效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的必然选择,因为抵押物价值的大小不是法律(评估机构)说了算的,而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全国人大和最高法院可以在纸上规定余额抵押(抵押物的价值在将来实现债权是大于债权),但在实践中是自欺欺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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