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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清偿顺序的国际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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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清偿顺序的国际比较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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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国际比较 广义上,破产清偿顺序包括在破产清算时的财产分配顺序和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确定的财产分配顺序,由于重整和和解中的财产清偿顺序均由协议确定,法律一般仅对破产清算时的清偿顺序作出规定,这种顺序一般包括三个层次:优先债权、普通债权和劣后债权此外,各国针对重整程序一般规定了重整计划不能变更的债权清偿顺序和不得削减的债权数额,并且规定根据重整计划为维持企业继续经营发生的债权的优先权根据美国破产法的第 507 条和第 726 条,美国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为: 第一,破产案件审理的行政费用;第二,从强制清算申请提出后至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止债务人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债权;第三,债务人欠其雇员的工资和其他劳务报酬;第四,债务人雇员的福利;第五,粮食生产者或水产品生产者的债权;第六,消费者所交付的定金;第七,某些政府税收;第八,一种特殊的银行保证金;第九,除以上八种以外的其他无担保债权在这九种债权中,只有上一级的债权人已获得充分清偿后,下一级债权人才可以开始分配,同级的债权人之间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 澳大利亚澳大利亚破产法改革后,受汉默报告的影响,澳大利亚破产法只保留两大类优先权,即行政费用和雇员福利 (雇员的工资债权、养老金、伤残补助金等)。

原先授予联邦和地区的税收债权优先权被取消其公司法第 555 条规定:除非本法有另外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所有的债务和请求权具有相同的地位,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满足所有的债权,它们应当按比例获得清偿根据法国破产法第 128 条、第 162 条、166 条,分配顺序为:第一,劳动法典所规定的有关劳动债权受到优先保护,债权数额确定之前,应当预先支付雇员的工资;第二,司法清算费用及开支;第三,给予企业主或企业领导人或其家庭的补贴;第四,享有特别优先权、质权或抵押权等优先的债权;最后,持有优先权或抵押权的债权人未从不动产价款中得到全部清偿的,就其未得到清偿的部分和无担保债权 人按比例受偿 俄罗斯俄罗斯《破产法》第 134 条规定: 11 下列债务不依照本法的顺序:债务人的诉讼费用,包括本法第 28、54 条规定的公告费用;对仲裁管理人的奖励;实现债务人的活动必需的市政公用经营支出;法院做出破产宣告后产生的债权,本法没有其他规定的、清算程序出现的现金债权;法院做出破产宣告后产生的工资,清算程序中工人的劳动报酬;其他与清算有关的费用 21 有关外币形式的现金流债务,本法另有规定 31 本法第 1 款清偿的顺序依据俄罗斯民法典 855 条的规定进行。

41 债权清偿的顺序:第一顺序,公民债权清偿之前,债务人有责任消除通过把剩余价值转化为资本的方式而造成的对生命或健康的危害,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第二顺序,休息补助 ( 津贴) ,依照劳动合同正在、或已经工作的劳动报酬,稿费第三顺序,其他债权债务人财产担保的税收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其中不包括签署相关税收协议之前产生的第一、第二顺序的债权51 支付工人清算期间的劳动报酬时,清算管理人应扣除法定的赡养费、所得税、职业联盟会员费、保险费,以及依据联邦法律应向雇主 (企业主) 进行的支付 我国目前的新破产法草案规定: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 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其他费用;(二) 破产人所欠税款;(三) 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本条第 1 款第 (1) 项所称职工工资不包括破产企业的董事、经理和其他负责人的工资 八、金融机构等特殊主体破产的国际比较 由于金融机构等特殊主体在一国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它们的经济困境会对整个经济产生重大影响,而破产程序能够有效避免和分配由此产生的风险,对金融机构等特殊主体的破产进行规范成为各国破产法的重要课题。

关于金融机构等特殊主体的破产,各国破产法采取了不同的做法,有的规定在破产法当中,有的由次级立法或特别法加以规定,有的则没有规定,直接适用破产法根据美国《破产法》第 109 条规定,市政当局、铁路运输部门、国内保险公司、银行、储蓄银行、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住房贷款协会、信贷协会或工业银行、股票经纪人和商品经纪人,或依《联邦存款保险法》第 3 条第 9 款规定的投保银行等类似机构都是破产主体,但是上述主体除市政当局 ( 适用第 9 章程序) 以外,只能适用重整程序 破产企业财产分配顺序的若干法律问题 来源: 作者: 日期:07-03-23 在对破产企业的清算过程中,由始至终离不开破产财产,它既是破产宣告后继续进行破产程序的基础又是破产债权人得以通过破产程序接受清偿的物质保证,同时还是破产企业职工得以妥善安置的一种途径因此对破产财产的定位及分配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继续进行,更重要的是关系到杜会稳定和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能否得到更大限度的保护所以破产财产及其分配贯穿于破产程序始终,依法分配破产财产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起着极其重要作用目前,世界各国对破产财产的规定也有很大差异,主要来源于两种不同的立法原则和学说: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

固定主义认为:破产财产以破产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全部财产为限,不包括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后所取得的财产在破产立法上采取固定主义的有德国、日本、美国、韩国等,如德国破产法第 1 条规定:破产财产以破产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且可以被强制执行的财产为限,而膨胀主义则与其完全不同;破产财产由破产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财产,以及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构成采用此种学说立法的有法国、英国、瑞士、印度、泰国等多数国家,如英国破产法第 38 条规定:可供债权人分配已破产人财产,包括破产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所有或者取得的财产,以及破产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或者接受他人移转的一切财产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 82 条也适用此学说我国现行的破产法也依据膨胀主义并在此基础上予以完善和拓展如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 28 条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1)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它财产权利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我国破产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其原因是:1、增加破产财产数额,使破产债权人得到更充分的清偿。

2、防止破产人新取得财产的无益浪费3、我国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即告消灭没有清偿的债务也不再清偿其意义是:防止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的流失,调动清算人员的积极性在清算过程中挖掘破产企业遗漏财产,追回破产企业应得的台法权益,使其更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破产清算的实践工作中只有准确划分出破产财产才能正确予以分配操作中破产财产的分配(这里以国有企业破产为例),除《破产法》第 37 条规定的清偿顺序外,对计划内破产企业破产财产的分配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门还出台了些相应政策首先,该条明文规定破产费用优于其它受偿顺序实践中清算组即破产财产的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将面临着破产企业债权、债务的清理,设备的维护,财产的管理、变卖直至最终达到依法公平地将破产财产分配下去,以上方方面面的诸多项工作都离不开破产清算费用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 34 条规定: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三)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

足以肯定了破产费用的优先地位但当出现破产企业只有抵押财产而无其他财产或只有抵押财产有变现可能的情况下,破产费用能否从抵押财产中优先变现支付的问题时,也就是破产费用与抵押财产谁先谁后的问题在目前我国现有的有关破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尚无明文规定严格说按照我国现有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 28 条之规定——己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那么破产费用是不能从中变价支付这样就会造成清算工作无法进行清算的前期程序无法开展,抵押权是否有效也无法认定而在实际的破产清算工作中依照我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抵押效力的确认有相当大部分可能被确认无效这样其抵押无效部分便可纳入破产财产,在清算费用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变现用于支付清算费用,所以该条法律规定还不尽完善;还有抵押物一经拍卖超出其抵押债权额时,超出部分也应纳入破产财产由消算组依法支付清算费用所以此处所规定的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支付是豁然性的,汉有绝对禁止不可以从抵押财产中支村,故笔者认为对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企业如只有形式上的抵押财产而确实无其它财产或其它财产根本无变现可能的前提下,清算组应本着对债权人、破产企业负责任的态度,可以从抵押财产中拨付前期工作所需的清算费用,但对清算费的使用要严格掌握好尺度,本着顺利推进清算程序的原则节省清算费用的支出,同时要认真编制破产费用支付计划、范围并列出明细表及需从抵押财产中变现的原因、幅度一并上报法院。

为此建议破产立法中应明确规定破产费用不足时可以从抵押财产中变现同时应制定可变现的条件、范围、及幅度以保证清算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其次,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第 4 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从新就业,并保障他们从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就此国务院颁发 59 号文件规定:企业破产应首先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以保持社会稳定其文件第 2 条规定了企业破产时,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第 5 条规定在实施企业破产中,首先要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保持社会稳定,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对剩余部分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按置职工的,不足部分依次从处置无抵押财产,其他抵押财产所得中拨付抵押权人未优先受偿部分,参加一般债权人的清偿分配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破产法及其相关的补充文件原则上都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优越性企业破产一定要保障下岗后职工的生存条件因此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也优于抵押权。

再次,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第 28 条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故不能参加一般债权人的分配但是从目前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使破产抵押财产的地位受到冲击,根据《担保法》和《破产法》等法律的规定,抵押财产在偿还抵押权人之前应当经过拍卖启,抵押财产超出了抵押权人的债权额,其超出部分纳入破产财产参加一般债权人的分配而不足于抵押债权额是,不足部分按一般债权人的次序受偿虽然抵押权人一被确认抵押有效便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但在实践中列在第二顺序受偿的税务机关往往认为自己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在受偿顺序上应优于银行等抵押权人,而现行的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解释,因此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税务部门往往以行使国家税收职能的形象出现认为应优于抵押权人,甚至在清算组办理完税手续时遇到一系列扯皮现象,少则几个月多则几年,由于税务部门的抵触而不出具宪税证明致使破产企业迟延了工商执照的注销,影响了破产案件的审结故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税务局联合发出通知,针对办理破产企业完税手续予以明文规定此外,按照我国《破产法》第 37 条规定的清偿顺序,在实践中往往将第一顺序的请求权与职工安置费用合二为一,这样有可能会侵犯抵押权人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要求清算组人员在制定分配方案时严谨执法,同时我国的企业破产,保障妥善安置职工保持杜会稳定是首要问题,在破产条件下,维护劳动者的生计及其应当享有的社会福利是国家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随着国家文明和社会进步的需要、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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