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告也可理”一、什么是“不告不理” 、 “不告不理”的概念:“告”与“理”是法院审判工作的核心内容,如何正确处理好二者关系对于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公民人权,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同时对于我们当下的司法改革也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不告不理”早在奴隶制罗马诉讼中就已出现,当时采取控告式诉讼形式,每个公民在得到最高裁判官的许可后,即可作为告诉人提起控诉,法院则根据指定的日期进行审理,如果告诉人不到,则撤销控诉近代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诉讼的过程中,继承了古代罗马的“不告不理”原则并加以发展,在刑事方面,提出了对任何人未经法定程序起诉,不得判刑现代刑事诉讼法继承这一原则并进一步完善,将其作为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 “民不告,官不理 ”“告”是“理”的前提和条件,没有“告”就没有“理” ,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理”是“告”的必然延续, “法院不得拒绝裁判” ,人民法院对任何告诉都应从程序上或实体上作出某种评判不告不理”虽然在法条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却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表现为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中,法院也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等。
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行为的重要表现 、 “不告不理”原则的法律依据:1、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一般没有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是不能启动诉讼程序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3 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当事人可以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不向法院起诉,也可以起诉后申请撤诉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程序能否开始:、当事人的起诉引起第一审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08 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合法的原告、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只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提起诉讼,引起第一审程序,而第一审程序能否正常的进行还要看原告是否在此期间撤回起诉当事人上诉引起第二审程序第二审程序能否进行要以当事人是否提出上诉为前提,只有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法院才能进行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 151 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对于当事人的上诉,人民法院只是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以及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没有上诉的部分,法院一般不宜再予以审查。
因为《民事诉讼法》虽为公法和程序法,但其所适用的都是属于私法性质的民事纠纷因此,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充分的处分权,其放弃民事权利或诉讼权利,都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表现,法院也不宜干涉 、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执行程序的发生取决于权利主体是否提出申请 、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同样离不开当事人的申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比如在一些借贷纠纷当中,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利息,法院对于利息部分该如何处理呢?我们通常是这样理解的,因为原告没有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就应认为其处分了自身的权利,视为其放弃了,只要其处分行为合法,是符合民事处分原则的,对其处分行为法院就应予确认,而不应由法院予以加判 、 “不告不理”原则产生的原因及意义民法作为私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因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性,法律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处分个人权利的意愿,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社会道德,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就应当予以尊重。
这就要求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二、在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为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的表现,但为了防止个人权利的滥用而导致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民事诉讼法》对该原则也进行了一些限制1、 《民事诉讼法》第 131 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提起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但有些原告起诉后,由于受到被告或他人的威胁而被迫撤诉,撤诉时当事人意思表示并不真实,依民法一般原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故法院应裁定不准撤诉;有些原告是因与对方当事人私下达成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协议后而撤诉,因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于上述情况,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应予调查核实,依法裁定是否准予原告撤诉,以维护当事人以及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撤诉的,原告或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很多时候在过多的强调当事人的权利的同时,我们也应当树立法院的司法权威,法律不是儿戏,不能任由当事人出尔反尔最终的决定权还是应把握在法院的手上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80 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151 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书中明确告知了当事人权利: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享有上诉的权利,以及不上诉的法律后果即不上诉则表示服判如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对某项实体权利不提出上诉,则表示当事人已服判,这是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表现,即使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只要当事人不上诉主张该项权利,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利,一般不宜再进行处理但是法院在社会公益或者是集体、个人利益可能会受到非法侵害的前提下,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可以对错误裁判进行改判《民事诉讼法》第 177 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这一条款体现了法院审判工作中“有错必纠” ,是对法律、对当事人高度负责的精神体现,也是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相一致的。
以上两条规定表明,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必须以公平正义为价值取向的公平正义,是自古以来人类社会共同的追求,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只有树立公平正义的理念,才能使宪法规定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落到实处,才能真正维护人民的利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审判机关是法律的执行者,也是公平正义的维护者它是各类社会关系、矛盾、纠纷冲突的调节器,既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现、维护和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的一纸判决,把善恶丑美、是非曲直的划分变成现实,直接把公平正义的的价值取向成就为具体如果审判机关的裁判不能体现公平正义,就会使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丧失信心,也会对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产生合理的怀疑因此,公平正义是审判机关的最高价值目标追求,也是保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首要任务法官在执法活动中必须以人民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为至高利益,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己任,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维护法律尊严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 “重实体轻程序” 、 “程序虚无主义”的观念和做法是错误的,损害了法律权威和法院形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这说明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当事人告的要理,在特殊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告的也要理该规定也是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强调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的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 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关于追加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问题,按照“不告不理”原则,诉与不诉是当事人的权利,同样,诉谁不诉谁也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不应过多干涉但法院同样也有权利自由行使审判权,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是必须进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话,即使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涉及到这个法院追加进来的当事人,比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它案件的实体处理对它有利害关系,法院还是应追加它进来参加诉讼的反过来看,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来说,这也是法院对它诉讼权利的保障从更深的层次来看,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很多时候对案结事了,真正解决案件争议也是很有帮助的。
笔者经历过一个案子正是这样的情形:甲公司将某划拨地房地产项目转让给乙公司经营,乙公司在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又将该项目转让给了丙公司,丙公司接手后开发经营并销售了后甲公司以双方转让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其与乙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并判令乙公司将划拨地返还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乙公司也表示同意调解,返还土地给甲公司,乙公司多次找丙公司做工作,丙公司公司均不同意返还土地法院执行根本无法开展后来二审法院依职权将丙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拉进了诉讼当中,最终解决了问题5、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常在起诉时,对纠纷的案由确定不清,错误起诉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只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案由则是一个案件分类、定性的依据,法院应按照当事人的起诉案由进行审理,如不符事实,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重新起诉另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前,也可以变更、撤销诉讼请求对此,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准许但笔者认为法院在此时应向当事人释明正确的案由以及其相对应的权利义务,正确劝导当事人提起正确的法律诉讼,必要时候可以由法院来确定案由,以免当事人反复诉讼造成诉累及司法资源的浪费。
当事人对于自身的权利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往往对于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并不予以主动干涉但在中国国情下是,法院在立案阶段起就对当事人予以适当指导是很有必要的,因为中国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不强,对于有关法律问题和相关法律后果是不明确的因此当事人有时候的自由处分可能根本不是他们的真正意思表示能动司法理念对我们的审判员提出了新的要求它要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尤其是在庭审过程中,如果发生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是对有关法律规定产生错误理解,或者对自己的处分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不甚清楚等情形时,审判员要主动予以询问、提醒、释明,以确保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充分表达其真实意愿,并不会因为对法律规定的不理解而影响自身的诉讼利益三、法律应与时俱进, “不告不理”原则应该部分予以纠正,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正确指导下,充分发挥能动司法的作用,法院不应再僵硬的“中立”裁判司法能动性是指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秉承一定的法律价值,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则,并充分运用司法经验,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从而理性地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判断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被动性是司法公正得以达成的必不可少的两个方面, “不告不理”原则就是司法被动性的极大体现和反映。
司法的被动性主要是针对司法的程序而言的,其通过遵循法定的程序以及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来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防止司法权的滥用;而司法能动性则主要针对司法的实体运用而言,其赋予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