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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原住民族法研究综述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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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原住民族法研究综述1215 议题一原住民族自治法规研究 台湾政界和学术界对于原住民自治的政治诉求基本持一致的肯定意见但对于具体的自治方式,自治模式,自治榜样,自治法案等却有各自不同的表述有人以为应该以大陆的民族区域自治为蓝本 1. 劉性仁從憲法角度論臺灣原住民族的未來發展臺灣有很多族群,本文主要是在討論臺灣的原住民族人權及組織,此外本文也檢視與建議對於原住民族之相關法規,藉由憲法的角度,本文討論促進原住民族的自主性、進一步結合臺灣原住民族的行政組織、強化與國際間的交流.更甚者臺灣能夠建立對於原住民族的教育系統,能夠提供不同的獎勵,能夠提升對於原住民族的文化多樣性,進而建立平等的社會,改善原住民族的居住環境 臺灣是一個民主法治的國家,有憲法作為權利基本保障的規範,原住民族在憲法上要求平等,在福利國原則的基礎上,要求國家給予積極的保護過去原住民受到不平等待遇,因此在政治上常常在11010年代與黨外運動相支援,原住民族因為其所分享到的利益少,並且還要付出傳統居留地被破壞與佔領與無法與平地人一同競爭,因此相對剝奪感越來越重,也慢慢意識到原住民族的民族自覺,自覺到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的困境,一方面是漢族的意識,另一方面是相對強勢與弱勢的問題,誠如有一位原住民運動的參與者所言:「原住民族群在整個臺灣變動的大環境中,所深切感受到的並不完全是政治、經濟與社會利益的分享問題,也不是傳統與現代的調適問題,更不是省籍與地域意識的問題,而是整個族群從有到無的生死問題,從人口、土地到文化,原住民族正面臨著黃昏進入黑夜的生死經驗」。

我國的憲政主義呈現出一種自由主義、個人主義式的基本權利保障的傾向,故常常集體式的權利比較無法得到國家的法制規範與憲法重視,但從11017年第四次修憲之後,原住民族條款入憲,使得原住民族權利主體的地位獲得了確定與承認,也確立了我國對於原住民族抱以重視的態度 2.台湾大学国家发展研究所法学博士曾建元在《原住民族及其自治在宪法中的定位》,分析了台湾地区宪法的历次修订,认为其演进有两条主线,一是希望援引轉化國際人權法特別是聯合國《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上有關原住民族權利保障的規定和精神,此從原住民族之正名即可明顯揭示該一用意,並可見諸於其對於原住民族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權利之保障;第二,關於原住民族國會議員之席次與選舉區之劃分,則未以民族代表制為基礎,且始終維持延續自前清以降歷代殖民政權就收服與未收服之原住民族區域所劃定之平地與山地地界後者乃暴露出〈憲法〉並未把各原住民族之個殊性納入其視野中,此則無異顯示出漢人主流社會與修憲者對於原住民族具體發展情形的無知,既然如此,則有關原住民族各項保障之憲法條款徒託空言,而缺乏具體落實的立法策略,也就不特別令人感到意外了 作者最终认为,未來新憲法對於原住民族自治地位的建構,應納入以下要點,即:追隨國際人權發展趨勢,把原住民族問題回歸到集體人權問題,承認各個原住民族的少數民族及權利主體地位,再依此檢討〈憲法〉的制度設計,就自然主權之觀點,賦予各原住民族自治權與法人格,協助設立組織,作為各原住民族自治事務之管轄機關,並以民族代表制在立法院保障其議席、使立法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擁有少數否決權,再依各民族傳統生活區域重新檢討原住民鄉行政區劃、建立以鄉級為主的原住民族自治區。

3. 台湾东华大学金煌杰在其题为《台湾原住民族自治议题探讨——自治法各草案之比较与研究》的硕士论文认为,11014年起开始的“原运”标志着原住民族自治诉求的明确提出台湾原住民的自治论述是和国际原住民组织接轨的,藉由地联合国相关文件的援引,使得原住民的政治诉求更为明确 议题一原住民族自治法规研究 台湾政界和学术界对于原住民自治的政治诉求基本持一致的肯定意见但对于具体的自治方式,自治模式,自治榜样,自治法案等却有各自不同的表述有人以为应该以大陆的民族区域自治为蓝本 1. 劉性仁從憲法角度論臺灣原住民族的未來發展臺灣有很多族群,本文主要是在討論臺灣的原住民族人權及組織,此外本文也檢視與建議對於原住民族之相關法規,藉由憲法的角度,本文討論促進原住民族的自主性、進一步結合臺灣原住民族的行政組織、強化與國際間的交流.更甚者臺灣能夠建立對於原住民族的教育系統,能夠提供不同的獎勵,能夠提升對於原住民族的文化多樣性,進而建立平等的社會,改善原住民族的居住環境 臺灣是一個民主法治的國家,有憲法作為權利基本保障的規範,原住民族在憲法上要求平等,在福利國原則的基礎上,要求國家給予積極的保護。

過去原住民受到不平等待遇,因此在政治上常常在11010年代與黨外運動相支援,原住民族因為其所分享到的利益少,並且還要付出傳統居留地被破壞與佔領與無法與平地人一同競爭,因此相對剝奪感越來越重,也慢慢意識到原住民族的民族自覺,自覺到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的困境,一方面是漢族的意識,另一方面是相對強勢與弱勢的問題,誠如有一位原住民運動的參與者所言:「原住民族群在整個臺灣變動的大環境中,所深切感受到的並不完全是政治、經濟與社會利益的分享問題,也不是傳統與現代的調適問題,更不是省籍與地域意識的問題,而是整個族群從有到無的生死問題,從人口、土地到文化,原住民族正面臨著黃昏進入黑夜的生死經驗」 我國的憲政主義呈現出一種自由主義、個人主義式的基本權利保障的傾向,故常常集體式的權利比較無法得到國家的法制規範與憲法重視,但從11017年第四次修憲之後,原住民族條款入憲,使得原住民族權利主體的地位獲得了確定與承認,也確立了我國對於原住民族抱以重視的態度 2.台湾大学国家发展研究所法学博士曾建元在《原住民族及其自治在宪法中的定位》,分析了台湾地区宪法的历次修订,认为其演进有两条主线,一是希望援引轉化國際人權法特別是聯合國《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上有關原住民族權利保障的規定和精神,此從原住民族之正名即可明顯揭示該一用意,並可見諸於其對於原住民族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權利之保障;第二,關於原住民族國會議員之席次與選舉區之劃分,則未以民族代表制為基礎,且始終維持延續自前清以降歷代殖民政權就收服與未收服之原住民族區域所劃定之平地與山地地界。

後者乃暴露出〈憲法〉並未把各原住民族之個殊性納入其視野中,此則無異顯示出漢人主流社會與修憲者對於原住民族具體發展情形的無知,既然如此,則有關原住民族各項保障之憲法條款徒託空言,而缺乏具體落實的立法策略,也就不特別令人感到意外了 作者最终认为,未來新憲法對於原住民族自治地位的建構,應納入以下要點,即:追隨國際人權發展趨勢,把原住民族問題回歸到集體人權問題,承認各個原住民族的少數民族及權利主體地位,再依此檢討〈憲法〉的制度設計,就自然主權之觀點,賦予各原住民族自治權與法人格,協助設立組織,作為各原住民族自治事務之管轄機關,並以民族代表制在立法院保障其議席、使立法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擁有少數否決權,再依各民族傳統生活區域重新檢討原住民鄉行政區劃、建立以鄉級為主的原住民族自治區 3. 台湾东华大学金煌杰在其题为《台湾原住民族自治议题探讨——自治法各草案之比较与研究》的硕士论文认为,11014年起开始的“原运”标志着原住民族自治诉求的明确提出台湾原住民的自治论述是和国际原住民组织接轨的,藉由地联合国相关文件的援引,使得原住民的政治诉求更为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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