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4j章-交通督导员(纪律)规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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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374J章 交通督导员(纪律)规例一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374J章 交通督导员(纪律)规例的主要内容。*(第374章第11条)1978年9月1日 1978年第208号法律公告(本为1978年第184号法律公告)_注:*本规例原是根据已废除的道路交通条例(第220章)#而订立;本规例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6(1)条而继续生效,其效力与犹如其乃根据现行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而订立一样。#“道路交通条例(第220章)”乃“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220)”之译名。第374J章 第1条引称第I部导言本规例可引称为交通督导员(纪律)规例。第374J章 第

2、2条释义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分局局长”(sub-divisional inspector) 指一名督察,并已获处长或处长的代表人委任为负责掌管一所警察分局的警务人员;“犯规人员”(defaulter) 指被控犯有违反纪律罪行的交通督导员或高级交通督导员;“高级警务人员”(senior police officer) 指总警司、助理处长或高级助理处长;“处长”(Commissioner) 指警务处处长;“违反纪律罪行”(disciplinary offence) 指第3(2)条所指明的违反纪律罪行;“督察”(inspector) 指警务督察、高级警务督察或总督察;“审裁小组”(trib

3、unal) 指(a)一名获处长授权根据本规例主持法律程序的督察(但并非一名总督察);(b)一名分局局长;(c)一名总督察;(d)一名警司;或(e)一名高级警务人员;“警司”(superintendent) 包括高级警司。第374J章 第3条违反纪律罪行(1)任何交通督导员如犯有违反纪律罪行,并(a)在审裁小组席前认罪;或(b)被审裁小组裁定有罪,则可被审裁小组按照本规例予以惩罚。(2)违反纪律罪行是指(a)不请假而旷职或没有好的因由而旷职;(b)值班时睡觉;(c)作出有损良好秩序及纪律的行为;(d)违反处长发出的任何书面或口头命令或指示;(e)不服从上级命令;(f)因醉酒而不适合履行职责;(g

4、)疏于职守或疏于执行命令;(h)就履行职责过程中就某一要项作出虚假的陈述;(i)因非法或不必要地行使权力而使任何其他人或使政府蒙受损失或受到伤害;(j)故意毁坏政府财产或因疏忽而致使政府财产遭受损失或损坏;(k)刻意作出使公职人员蒙上坏名声的行为。第374J章 第4条初步程序第II部对违反纪律罪行的调查、惩罚及上诉(1)凡(a)(i)任何属警长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或(ii)任何高级交通督导员,就一名交通督导员(但并非高级交通督导员);或(b)任何属警长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就一名高级交通督导员,觉得有该交通督导员或高级交通督导员(视属何情况而定)违反纪律罪行的表面证据,则可就此将适当的控罪记录

5、在一份名为员工犯规报告书的文件内,该份文件即为控告该交通督导员或高级交通督导员的有关案件的纪录。此外并须尽快将控罪通知该交通督导员或高级交通督导员。(2)犯规人员须获通知聆讯控罪的日期、地点及时间,以及组成审裁小组人员的姓名。(3)任何提出申诉并因此而导致提起控罪的人,或任何协助调查该申诉的人,不得出任审裁该控罪的审裁小组。第374J章 第5条反对某人员聆讯案件如犯规人员以有偏袒或有偏见为理由反对该审裁小组,他须在聆讯前用书面列出全部此等理由,并将其送交审裁小组,审裁小组不得开始聆讯该案件,而须将该文件送交一名高级警务人员,该高级警务人员可委任另一审裁小组聆讯该案件。第374J章 第6条对纪录

6、及文件的取用根据本规例被控的犯规人员,须获提供其要求的并且是供其准备抗辩所必需的警方纪录或其他文件的副本,或允许其在合理的范围内取用此等纪录或文件,但不包括政府享有特权的纪录。第374J章 第7条犯规人员的答辩犯规人员须到审裁小组席前;有关的控罪须向其宣读,并规定其明确表示认罪或不认罪;如有超过一项控罪时,则须分别就每一项控罪认罪或不认罪;此等答辩须予记录。第374J章 第8条程序(1)如犯规人员认罪,则须被问及是否意欲就他期望获得考虑的事宜作出陈述;该项陈述须予记录。(2)如犯规人员不认罪,控方援引证据,则须传召证人作供以支持有关的控罪。在每名证人作供结束时,该犯规人员可盘问该证人,然后该证人可被覆问。(3)在对支持控罪而作供的全部证人讯问结束时,犯规人员须被问及是否意欲 (a)作供;电视墙也就是电视背景装饰墙,是居室装饰特别是大户型居室的重点之一,在装修中占据相当重要的地位,电视墙通常是为了弥补客厅中电视机背景墙面的空旷,同时起到修饰客厅的作用。因为电视墙是家人目光注视最多的地方,长年累月地看也会让人厌烦,所以其装修就尤为讲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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